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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00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聲請人
高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貞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依法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如第四、五點內容之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聲請時應註明案號與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依法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法院得依除權判決之相關規定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900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個月內( 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 ,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申報權利期間為三個月時,而法院係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將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需於同年4 月30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七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公告內容及列印公告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90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寶電儲能股份有限公司 孫秀龍 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 113年12月15日 723,922元 9090119  002 寶電儲能股份有限公司 孫秀龍 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 114年1月31日 738,969元 9090120  003 寶電儲能股份有限公司 孫秀龍 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 114年3月15日 754,016元 909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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