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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14號

指定簿冊保存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聲請人
朱正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泳炬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9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簿冊保存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需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由法院指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泳炬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泳炬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經股東同意指定簿冊保存人為聲請人,爰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存人等語。惟依前揭規定,有限公司簿冊保存人逕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存人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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