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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9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聲請人
恆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麗婷
相對人
恆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之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僅係以股數記載,即設質之股票於單式存摺以表彰權利,並無實體之股票存在,此有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契約書、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有價證券質權設定帳簿劃撥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是既無供拍賣之實體擔保物存在,乃無從據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之「拍賣物所在地」定管轄法院;按民法第884 條規定,動產質權係因擔保債權,由質權人占有質物,則本件既由聲請人依法虛擬占有系爭無實體股票,自應由聲請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公司所在地係於新竹市香山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管轄法院辦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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