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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7號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聲請人
李金龍
關係人
黃柳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李加竹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明滄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李明滄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均為李明滄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李明滄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大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明滄之除戶謄本、李明滄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113年11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丙○○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李明滄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蔡梅花、子女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子女即聲請人乙○○、子女李東憲、外孫子女即李明滄之女李朴敏之代位繼承人吳國瑜、吳季樺等6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為5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1月25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大嫂,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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