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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號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聲請人
張峻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張哲誠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張家富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有必要為受監護人張哲誠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家富除戶謄本、聲請人、繼承人張哲誠、張晏福、特別代理人林美娘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內補正:㈠被繼承人張家富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件(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㈡各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㈢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須公平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日後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時,亦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㈣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並加註協議之日期。上開通知函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僅提出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謄本、戶籍謄本等,屆期迄未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將如何辦理被繼承人張家富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受監護人張哲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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