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36號
- 聲請人
- 億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榮
- 相對人
- 永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為本院轄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13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12月29日 1,000,000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002 113年1月15日 2,000,000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003 112年12月1日 5,000,000元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