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蔡豐儩即蔡明峯
- 相對人
-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 法定代理人
- 林綵蘩
何順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綵蘩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綵蘩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退郵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綵蘩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6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4935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綵蘩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