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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林錦榮、陳令佳、陳淑珍、紀仁和

  • 當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安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錦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安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法定代理人 陳令佳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法定代理人 紀仁和 法定代理人 寶稜投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錦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00,000元,關於相對人林錦榮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林錦榮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8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20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50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2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林錦榮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林錦榮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1月13日新院玉文字第114510001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14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0459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20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02239號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4年1月20日中院平文字第114520007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2月6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00293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相對人林錦榮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另就相對人安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8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 押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11日發函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北院)撤回囑託執行,然查北院僅就部分囑託執行之標的撤銷查封,此有假扣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本院另於114 年3月5日命聲請人提出本院囑託北院執行之標的已全數啟封之釋明文件,該通知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標的均撤銷查封前即於111年8月26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安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安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安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就相對人安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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