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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相 對 人
倆倆士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士盟
相 對 人
鄭苡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6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68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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