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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余忠憲即忠憲小吃店(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一零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0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10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6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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