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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 原告
    顏薇
  • 被告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信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顏薇 相 對 人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代 理 人 廖信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71年度全字第778號假 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71年度全字第778號裁定准 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調閱本院71年度全字第778號及71年度執全字第79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5月20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4794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桃院增文字第113000382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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