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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陳志斌
相對人
締曜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7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700,000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211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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