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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聲請人
陳致豪
相對人
陳宗源

陳云貞

陳宗明

陳美惠

陳世宗

李陳玉英

陳玉琴

陳文月

陳嬿茹

黃鴻明

黃鴻賓

黃秀美

陳俊勇

陳柏宇

陳靜葳

陳佳琪

陳雪珠

陳謹卅

陳美雪

楊泳豪即陳玉蜜之繼承人

楊文毅即陳玉蜜之繼承人

楊兆淵即陳玉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992元、測量費7,755元,共計121,747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 1 陳宗源 1/90 1,353元 2 陳云貞 1/15 8,116元 3 陳宗明 1/90 1,353元 4 陳美惠 1/90 1,353元 5 陳世宗 1/9 13,527元 6 李陳玉英 1/27 4,509元 7 陳玉琴 1/27 4,509元 8 陳文月 1/27 4,509元 9 陳嬿茹 1/27 4,509元 10 黃鴻明 1/81 1,503元 11 黃鴻賓 1/81 1,503元 12 黃秀美 1/81 1,503元 13 陳俊勇 1/18 6,764元 14 陳柏宇 1/18 6,764元 15 陳靜葳 1/18 6,764元 16 陳佳琪 1/18 6,764元 17 陳雪珠 1/18 6,764元 18 陳謹卅 1/18 6,764元 19 陳美雪 1/15 8,116元 20 楊泳豪、楊文毅、楊兆淵均即陳玉蜜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7 連帶賠償4,50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77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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