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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張惠閔

原告
陳致豪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告
陳世宗
被告
李陳玉英
被告
陳玉蜜
被告
陳玉琴
被告
陳文月
被告
陳嬿茹
被告
黃鴻明
被告
黃鴻賓
被告
黃秀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告
陳俊勇
被告
陳柏宇
被告
陳雪珠
被告
陳謹卅
被告
陳靜葳
被告
陳佳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告
陳云貞(原名陳美娟,兼陳林照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美惠(陳林照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宗源(陳林照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宗明(陳林照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雪(兼陳林照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3備考欄關於「陳世源、陳世明」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宗源、陳宗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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