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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聲請人
張智翔
相對人
宋新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確定,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8,52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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