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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曾彥融
相對人
邱信義即大榮華港式燒臘

視同相對人 游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信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邱信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0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連帶負擔1/2,餘由相對人邱信義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訴訟事件尚有被告游翠玲,未經聲請人列為相對人,惟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逕將被告游翠玲列為視同相對人,應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38元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邱信義即大榮華港式燒臘及視同相對人游翠玲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519元(計算式:17,038元÷2=8,519元),餘8,519元(計算式:17,038元-8,519元=8,519元)由相對人邱信義負擔,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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