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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聲請人
徐金輝即名家工程行
相對人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177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1,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1,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分裁判費 9,255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19,385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9,538元,該部分訴訟費用為1,626元(計算式:149,538÷719,385x7,820=1,626),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1,為341元(計算式:1,626x21÷100=341)。 二、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459,736元,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339元(計算式:459,736÷719,385x7,820=5,339),由相對人負擔。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1,為7,497元(計算式:9,255x81÷100=7,497)。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177元(計算式:341+5,339+7,497=13,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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