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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聲請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
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相對人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8,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字第4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一審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7,730元,一審判決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764元(計算式:27,730元×28÷100=7,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經二審改判聲請人應負擔1,398元(計算式:7,764元×18÷100=1,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審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12,555元,該部分相對人應負擔10,295元(計算式:12,555元×82÷100=10,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相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897元(計算式:10,295元-1,398元=8,89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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