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6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建豪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第三項、㈠、⒉第1行關於「同年6月28日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6月4日登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