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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2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史慧玲律師
被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僅2、3個月,原告因不堪被告之暴力性格及冷暴力,兩造即分居迄今,而兩造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生)出生至今,皆係由原告單獨照顧,被告未曾親自照顧顯有失職身為丈夫及人父之責,更甚被告曾參與組織犯罪,並對原告規勸、盼望置之不理,放任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在娘家獨立生活,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顯見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二)原告曾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攜其與被告互動,然被告除僅給付一年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母費後,即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直至未成年子女4歲時,才給付每月1萬元生活費及9千元幼稚園學費,然被告支付之費用顯不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開銷,又未成年子女經診斷為複合型過動症患者,需於黃金治療期配合治療,然被告卻無心配合,兩造原已擬具離婚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3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惟被告嗣後反悔不願履行,更向原告提出不利未成年子女生活作及之監護權及會面交往,是被告不適任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1055-1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由原告任之行使或負擔;並請求被告應自114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又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僅有於未成年子女3歲起才陸續給付部分之生活費約計70萬3千元,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截至114年1月止,未成年子女甲○○之總消費支出為211萬3,086元,被告應負擔一半金額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原告尚為被告代墊35萬3,543元,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35萬3,543元,及自家事訴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53,543元,及自家事訴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期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給付。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婚後係因原告稱懷孕須回娘家居住及以利其母親照顧,兩造始分居,後於未成年子女3歲時,被告亦搬至五股原告看中的房子居住,原告曾稱欲搬回與被告同住,然並無果,且原告於居住娘家期間,其父母亦曾勸原告搬回與被告同住,然原告皆拒絕;被告亦曾要求原告搬回與其同住,然原告僅以住在娘家上班較方便為由拒絕,被告皆有與原告溝通,然多係遭原告各種理由拒絕。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53,453元云云,然原告未曾提出單據以證確有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共2,113,086元,且被告過去亦曾給付保母費、奶粉、尿布、幼兒園學費,並將薪水匯入原告所有之存款帳戶,原告亦時常額外要求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是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又如被告非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應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意願,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6年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約自106年3月左右即分居迄今,被告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維繫家庭,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不否認兩造迄今已分居多年,並無實質共同生活,被告雖不同意離婚,然未見其有何積極維繫情感及與原告正向交流互動的具體作為,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本件聲請人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2、經查,兩造所生子女甲○○為000年00月0日生,現年7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3、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被告,其對被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0頁):

甲、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能提供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原告阻礙其親子互動,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被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與評估。

乙、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於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被告具監護與照顧意願;且被告提出原告不讓未成年子女會面交付。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審酌原告是否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4、又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其對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甲、綜合評估

①親子關係:原告從未成年子女出生即陪伴身旁,給與親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間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未成年子女樂於親近原告且對話互動氣氛樂絡,因此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不錯。

②親職能力:原告於訪談中能具體描述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及作息和學習情形,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與熟練照顧經驗,平日亦督促未成年子女課業,並尋求家人協助將未成年子女照顧妥當,因此評估原告教養未成年子女盡責,親職能力尚佳。

③經濟能力: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所住房屋也為自有,無須房租或房貸支出,又現未成年子女的各項費用都由原告獨自負擔,因此評估原告應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④監護意願:原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的生活與就學,反觀被告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過,個人素行亦不佳,又兩造溝通不良,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維持未成年子女熟悉的成長環境和方便替未成年子女處理事情,評估原告具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⑤兒少意願:觀察案家住所還算寬敞,未成年子女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言行表現尚顯活潑,目前未成年子女將升讀國小,平常由外祖母協助照顧,可知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還算規律;未成年子女熟悉以原告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未成年子女信任且倚賴原告,因此評估未成年子女希望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的相處亦不錯,未成年子女表達願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

乙、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尚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並建議明確訂定監護及探視權內容,以避免紛爭,以上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5、本院審酌兩造前揭主張及當庭陳述,並參考上開訪視報告結果及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日常生活皆係由原告扶養照顧,並長期與原告家人同住及接受其等之照顧,與原告具緊密依附情感,且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社工於訪視時未見未成年子女有受不當照顧,原告具備親權能力及經濟能力。被告雖稱原告有阻饒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情,然未提出其曾積極請求與子女會面卻遭原告無理由拒絕之事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有不友善之具體行為,且兩造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協助試行會面交往,被告均能定期與子女會面,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並衡以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接觸相對較少,親子關係仍待修復,且兩造近年未同住且無適當溝通,如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恐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之處理,故本院認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

2、本件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由原告任親權人,業如前述,考量甲○○仍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參酌兩造意見、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及未成年子女現與被告仍須時間修復親子關係並建立良好互動,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經醫院評估鑑定需定期進行治療等情,本院認有安排會面交往之必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3、至原告雖以未成年子女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而有情緒固著,言語發展遲緩,不善表達之情形,且因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攜同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卻因疏忽而導致未成年子女騎乘腳踏車受傷、曬傷等情,且未成年子女就與被告過夜展現情緒不安並表達不願意,故主張被告僅得以不過夜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云云,惟兩造關係生變及分居兩地後,被告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難以熟悉未成年子女個性與生活常規,本即須兩造秉持友善父母原則,持續不間斷地進行理性、平和溝通、協商,雙方並均應以最大善意來促進、改善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實施會面交往時之親子共處模式,及增進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之品質,而非以單一事件來評斷被告尚在發展之親職能力,甚或限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進一步培養親子關係之可能性,而完全排除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以過夜方式為會面交往之機會,此觀諸社會法人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協助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親子會面服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順利完成5次會面交往,且函覆本院:「……本會有鑑於父母在群組討論子女照顧議題,多次與父母雙方提到運用本會家事商談服務協助雙方討論子女議題之平台,相對人A02於114年3月25日在LINE群組提出『甲○媽:我希望請福協協助討論有關孩子的事務他們有免費的服務』,聲請人A01於114年3月26日在LINE群組回應:『甲○爸早安早療不需要、會談不需要,一切交由法院來處理!辛苦您了、您工作加油,感謝您!』。本會家事商談服務需父母雙方皆有意願方能提供,因聲請人A01回絕服務,故本會未做任何後續安排與討論。本案親子會面服務已結束,特此說明。」等語,有該協會114年4月16日社福字第1140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5至429頁),可見被告確有虛心學習、求教專業協助以增進親職能力之意願,縱然本院酌定被告逐步進階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會面交往,但本於親子關係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長期性、進展性、成長型之互動模式,實際上有待被告秉持學習型心態,多方學習、持續精進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態度與技巧;而原告身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同住方,亦有義務與責任,秉持友善父母原則,偕同被告建構理性和平之協商模式,秉持尊重包容與肯定之正面態度,協助被告盡早熟悉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保護方式,並同時逐步建立未成年子女健康開放之心態,鼓勵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發展良好親子關係,促進親子間順利完成各階段之會面交往。尤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未有契機與被告實質相處,迫切需要與被告持續進行具有可發展性、實質性的會面交往,以調適出與被告經營穩固親子關係的適切模式,因此,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被告進行階段式會面交往,並分階段進展為能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實為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所必需,是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實施會面交往之方式,本院仍應綜合考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互動及生活狀況予以酌定,而非僅憑未成年子女陳述及原告主張而為認定。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甲○○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由原告任親權人,業如前述,被告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甲○○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現職保險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418,033元、317,492元、365,221元,名下有財產6筆,財產總額為3,336,299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197頁至第203頁);被告雖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名下有財產1筆,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191頁至第193頁),惟查被告於社工訪視時自陳其從事家族經營地基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非大。另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住所地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並衡以未成年子女經診斷為複合型過動疾患,需定期追蹤及回診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6,226元為適當,又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得予評價,故應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5,000元為適當,餘由原告負擔。

4、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主張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由其代為受領,然原告既然已依法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本項聲明之請求權人為原告,即毋庸另行聲明由原告代為受領,附此敘明。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扶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未成年子女甲○○3歲時起始陸續給付部分生活費,共計約70萬3千元,甲○○成長期間之費用多係由原告支出等情,衡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被告應負擔一半費用並扣除其以支付之扶養費,被告應返還353,543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匯款紀錄、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轉帳支出原因除未成年子女甲○○日常生活費用、學費外,尚含有車貸、被告之保險費、電話費,而被告雖主張原告並無檢附相關單據提出完整實際支出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子女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原告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而依前揭調查,被告主張尚難可採。本院綜合兩造經濟收入、工作能力、財產價值,可認兩造經濟能力均等,復參以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子女甲○○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應可認未成年子女甲○○歷年之扶養費應按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合理,依此計算,是以未成年子女自106年10月至114年1月止之扶養費應計2,113,086元【計算式:22,136×3個月+22,419×12個月+22,755×12個月+23,061×12個月+23,021×12個月+24,663×12個月+26,226×12個月+26,226×12個月+26,226×1個月】,被告應負擔半數共計1,056,543元,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70萬3,000元部分,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53,543元。

3、至被告雖抗辯應由原告提出其所有之帳戶於上開請求期間之歷史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前所給付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實際上高於原告所主張70萬3,000元云云,惟未成年子女於上開請求期間既均與原告同住,依據前揭說明,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則原告毋庸就上開期間係由其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未同住之被告就其已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一節負舉證責任,苟被告確係將其之薪資匯入原告所有帳戶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得自行整理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此亦經被告於114年3月25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闡明後當庭陳述:我將細算已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然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其於114年6月26日始具狀聲請本院調取原告所有之帳戶於上開請求期間之歷史交易明細,有違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具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353,543元,及自原告114年1月20日家事訴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3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前):

(一)定期探視:

⒈第一階段(自本判決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一年內):A02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日上午9時,由A02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即二親等內血親,下同)至甲○○住處或學校機構接回,與甲○○會面交往,至當日下午7時止,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至甲○○住處或學校機構。

⒉第二階段(自本判決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一年以後):A02得於每月第一週之週六上午9時,由A02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即二親等內血親,下同)至甲○○住處或學校機構接回,同住至週日下午7時止,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至甲○○住處或學校機構。

(二)農曆春節期間:

⒈第一階段(自本判決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一年內):該年度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至大年初二期間,A02得於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9時止,與A02進行會面交往(不過夜),其餘春節期間與A01過年。

⒉第二階段(自本判決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一年以後):

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甲○○與A02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1過年;

⑵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甲○○與A02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1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⑶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寒暑假期間或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寒、暑假期間(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自本判決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一年以後實施,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A02得於寒、暑假期間,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9時起,由A02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即二親等內血親,下同)至甲○○住處或學校機構接回,同住至週一下午7時止,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至甲○○住處或學校機構。

二、非會面式交往:A02於不妨礙甲○○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甲○○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甲○○滿16歲以後,則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由甲○○自行決定。

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被告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開始前3日通知原告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經原告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被告未於3日前通知原告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間開始30分鐘以內到場接回子女者,除經原告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此之會面交往。

⒋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⒌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儘速通知被告。

⒍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速通知對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⒎非同住之一方,仍有權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家長會、運動會、畢業典禮、才藝發表會、早療治療、復健等活動,原告應於接獲學校通知或排定醫療、復健計畫後之2日內通知被告。

⒏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⒐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⒑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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