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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7號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政達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原告起訴原未明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補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家事請求裁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後經擴張及減縮,最終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700,000元(見卷一第15頁、第115頁、第150頁,卷二第9頁、第133頁、第347頁等),核原告上開聲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原告與被告於84年6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被告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最近一次於112年9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被告要求原告中秋節回臺中婆家,原告拒絕,被告就說要離婚,原告僅表示條件談好就可以,但並未答應被告條件,被告竟突然徒手打原告臉部、頭部,原告只好咬住被告手指頭掙脫逃跑,但遭被告抓回,被告以雙手勒住原告脖子,幾乎要致原告於死,因此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0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現已分居,且無法共同生活,雙方婚姻因此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有理由訴請離婚。

(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並以112年12月4日即原告向法院訴請離婚之日,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時點。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兩造婚後財產明細,分別如附表1之1、附表2之1、附表2之2所示,茲就兩造仍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1、如附表1之1編號15、16所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72,970元;勞保老年給付228,970元、勞保老年年金給付4,651元部分,乃專屬原告,不應列入分配。

2、如附表1之2編號1至5所載,被告應先證明原告有故意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其中,如附表1之2編號1所載,國泰世華銀行信託財產專戶部分,為分配基準日以前正常基金買賣異動;再者,被告僅單看回贖金額,而沒有看到購買部分,完全就是以偏概全,隨便主張,請求追加計算,不足採信。至於如附表1之2編號2所載,玉山銀行存款,此為分配基準日以前正常存入及提領;事實上,該銀行帳戶當時是專門用來幫補習班管帳,才會有一定金額進進出出,被告亂扣帽子指控流向不明,不足採信。

3、如附表2之1編號23所載,債權2,700,000元,係被告借款予其兄丙○○,有原告與訴外人丙○○對話紀錄及匯款單可佐,故應列入分配。

(三)基上,被告財產減去債務及原告財產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00元。

(四)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00元。

3、前項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原告自陳,其於112年9月4日衝突事件前,並未受被告家暴行為。再者,細觀原告於通常保護令事件提出之備忘錄文字,可知其撰寫日期為110年12月19日,距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及110年1月3日等3日之經歷,已經過近1年,該內容真實性本有疑義。況原告係稱其於110年1月2日有遭被告勒脖子云云,然此與其前開保護令程序中之陳述相互矛盾,實不足採。復其餘備忘錄文字紀錄所載,皆為單純夫妻間口角,尚未達語言暴力程度。又兩造於112年9月4日,因返鄉祭拜被告先父事宜,而生口角,致雙方互毆,過程中被告遭原告咬傷,右手手指及腹部皆有擦傷,非單純被告毆打原告,自不可完全歸責被告。且探究雙方口角原因,係被告為求原告於中秋節共同返鄉祭拜先父,實屬情有可原,自不構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

(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茲就兩造仍爭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或追加計算部分,說明如下:

1、如附表1之1編號15所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72,970元;如附表1之1編號16所載,勞保老年給付228,970元、勞保老年年金給付4,651元部分,均應列入分配。

2、如附表1之2編號1所載,國泰世華銀行信託財產專戶部分,原告於108年6月25日至110年9月24日短短3年間,已贖回1,503,806元;如附表1之2編號2所載,玉山銀行存款部分,原告於108年1月24日、108年1月26日、108年9月20日、108年10月25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1日、109年2月5日、110年1月27日、110年1月29日、110年2月18日、110年5月5日、25日、110年9月28日、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30日,陸續皆有每筆10萬元或15萬元之ATM提款紀錄,累計金額達170萬元;甚者,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109年10月28日、110年5月28日,各轉帳10萬元、50萬元、10萬元至不明帳號,累積金額達70萬元;如附表1之2編號3所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部分,原告於109年2月17日、109年6月15日、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24日、109年8月7日、109年9月15日、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11日、110年2月8日、110年5月28日、110年5月31日等,均有上萬元至數十萬元之轉帳或提款支出,累計金額達2,397,550元;如附表1-2編號4所載,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帳戶部分,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轉出澳幣35,818.14元(以當日國泰世華銀行歷史匯率計算為726,392元);如附表1之2編號5所載,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款帳戶部分,原告於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23日、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23日等,均有上萬元轉帳或提款支出,累計金額達225,000元,以上各該款項金流去向不明,原告應依民法第1022條規定履行夫妻間財產報告義務,否則被告得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原告處分之財產予以追加計算。

3、如附表2之1編號23所載,是被告匯款給其兄丙○○,因被告之兄丙○○小時候很照顧被告,被告之兄丙○○每個月會還給被告1萬元,到現在都還沒有還完,被告三重郵局帳戶存摺內,就有被告之兄丙○○每月匯款1萬元給被告之紀錄,此部分原告舉證不足,不應列入分配。

(三)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1之1所示,加上原告應追加計算財產如附表1之2所示,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8,458,053元,而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2之1所示,扣除被告婚後所負債務如附表2之2所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5,010,789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6,552,736元(計算式:25,010,789元-8,458,053元=16,552,736元),經平均分配後為8,276,368元(計算式:16,552,736元÷2=8,276,368元)。準此,原告僅得於8,276,368元之範圍內,請求分配等語。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之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二第370頁至第374頁、第560頁等):

(一)不爭執事項

1、背景基礎兩造於民國84年6月18日結婚(卷一21、35、37),原告於112年12月4日起訴(基準時)。

2、原告婚前財產:無。

3、被告婚前財產:無。

4、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1)存款部分

甲、元大商銀(帳號末5碼57310):1,573元(卷一271、卷二279)

乙、玉山商銀(帳號末5碼09310):2,737元(卷二283、296、297、335)

丙、新光商銀(帳號末5碼04701-1):29元(卷二267)

丁、國泰世華商銀(帳號末5碼81535):35,461元(卷二71、93、301)

戊、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末5碼70748-7):689元(卷二97、273)己、凱基商銀:232元(卷二125、261、305)庚、聯邦商銀(帳號末5碼77212):561元(卷二129)辛、第一商銀:17,007元(卷二287、293)壬、彰化商銀(帳號末5碼29481-1):64,010元(卷二332)

(2)保險部分

甲、中華郵政(保單末5碼92944):287,902元(卷一255至257)

乙、國泰人壽(保單末5碼83025):155,615元(卷二257)

丙、國泰人壽(保單末5碼23238):50,633元(卷二257)

丁、國泰人壽(保單末5碼34996):5,200元(卷二257)

戊、國泰人壽(保單末5碼96032):124,328元(卷二257)

5、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無。

6、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1)存款部分

甲、元大商銀活存(帳號末5碼06891):125,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卷一353)

乙、元大商銀綜存(帳號末5碼11641):11,068元(卷一353)

丙、元大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末5碼75458):4元(卷一353)

丁、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末5碼02100):1,168,620元(郵卷一79)

戊、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定存(00000000):500,000元(郵卷一80)己、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定存(00000000):500,000元(郵卷一80)庚、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定存(00000000):55,000元(郵卷一114)辛、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定存(00000000):50,000元(郵卷一116)壬、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定存(00000000):45,000元(郵卷一118)癸、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定存(00000000):40,000元(郵卷一120)子、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定存(00000000):80,000元(郵卷一122)丑、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定存(00000000):10,000元(郵卷一124)

(2)保險部分

甲、中華郵政(保單末5碼01730):227,916元(卷二123、郵卷二7)

乙、中華郵政(保單末5碼21055):316,822元(卷二123、郵卷二7)

丙、中華郵政(保單末5碼83721):275,368元(卷二123、 郵卷二7)

丁、中華郵政(保單末5碼85800):291,173元(卷二123、郵卷二7)

戊、中華郵政(保單末5碼90242):52,181元(卷二123、郵卷二7)

(3)基金部分

甲、元大商銀「新世代美年息」:353,615元(卷一331)

乙、元大商銀「基金年息美」:665,467 元(卷一331 )

丙、元大商銀「南避月配」:262,564元(卷一331)

丁、元大商銀「市債A南穩月」:237,811元(卷一331)

(4)不動產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地:21,121,548元(卷二17至20、卷一23至30、47至54)7、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中華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1,378,800元(卷二161)

(二)爭點部分

1、原告婚後積極財產部分

(1)勞退專戶:72,970元(卷二109至118、114)。原告主張:不應列入。被告主張:應列入。

(2)勞保老年給付:228,970元;勞保老年年金給付:4,651元(卷二269)原告主張:不應列入,蓋專屬原告。被告主張:應列入。

2、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部分

(1)對被告之兄丙○○債權270萬元原告主張:應列入,蓋如提出之相關資料可證。被告主張:不應列入,蓋原告舉證不足。

(2)退休金(卷一373)原告主張:應列入,請依法審酌。被告主張:不應列入。

3、追加計算(民法1030之3):原告部分被告家事答辯㈤狀,所列原告應追加計算部分。原告主張:不應追加計算。被告主張:應追加計算。

4、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額之事由?原告主張:有,且應增加。蓋原告操持家務,照顧被告,竟遭對方家暴,應多分配。被告主張:有,且應減少。蓋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為自住使用,且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支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6月18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名子女(現已成年),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卷一第35頁、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原告主張,雙方於113年9月10日本院審理時,即已分居約有1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卷一第149頁),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仍未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應堪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最近一次於112年9月4日凌晨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被告要求原告中秋節要回臺中婆家,原告拒絕,被告就說要離婚,原告表示條件談好就可以,尚未答應被告條件,被告突然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頭部,原告只好咬被告手指頭掙脫逃跑,但遭被告抓回,被告並以雙手勒住原告脖子,幾乎要致原告於死,遂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0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原告傷勢照片、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13日、112年9月15日在原告上班地點出沒照片、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9日備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家護字第2301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6頁等);而被告於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當庭同意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捨棄抗告權等,此經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230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婚後確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致彼此分居,難謂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未有長期施虐之情,兩造於112年9月4日之互毆衝突僅為偶發事件,且事出有因,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或第2項之裁判離婚事由等語。然由原告提出被告至原告工作地點等候之相關照片及備忘錄等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4日事發前,在日常生活中,常以咆哮、辱罵等不理性言語應對原告,甚至求歡不成,懷疑原告出軌,便出手毆打原告;於事發後,被告未先與原告理性溝通,連續2至3天出現在原告工作場所附近,致原告心生恐懼不安,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之恐懼中,益徵雙方夫妻情分已蕩然無存。

(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無法有效控制自身情緒,常於日常生活中,以咆哮及辱罵等不理性方式為發洩,更於112年9月4日凌晨,在家中毆打原告,致原告無法忍受而分居兩處,並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0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顯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參以雙方分居迄今已有多時,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2年12月4日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甲、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於84年6月18日結婚,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向本院遞狀聲請調解,惟兩造調解不成,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13年5月30日送達原告代理人等情(見卷一第15頁、第2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日內請求裁判,始能視為其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而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遞狀請求裁判(見卷一第115頁),未逾10日不變期間,視為原告於112年12月4日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又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乙、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雙方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12年12月4日為準,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範圍及金額,此亦為雙方所同意,合先敘明。

2、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如附表1之1編號15所載,勞退專戶72,970元部分,應予列入

(1)原告辯稱,該勞退專戶72,970元(見卷二第109頁至第118頁、第114頁),專屬原告,非原告婚後財產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並為前揭主張。

(2)惟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依該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此觀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因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勞工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勞工未滿60歲,有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等情形者,得提前領取退休金,揆諸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亦明。由是而論,適用勞退條例勞工之退休金,係採個人專戶儲存,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歸屬勞工,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即得請領;縱勞工於符合請領要件前發生法定失能情形或死亡,仍得或提前領取退休金,或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是該專戶內之退休金,原則應屬勞工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產,倘其累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自應視為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中納入分配,始符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民法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使夫妻公平分享婚姻生活成果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可參。

(3)查原告雇主提繳儲存在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累計至基準日為72,97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暨函覆「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卷二第109頁至第118頁),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退休金,採個人專戶儲存,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歸屬勞工,為勞工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產,核屬兩造婚後共同努力、協力貢獻所增加者,自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3、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中,如附表1之1編號16所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28,970元部分,應予列入

(1)原告辯稱,該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28,970元、老年年金給付4,651元,專屬原告,非原告婚後財產等情;此為被告否認,並為前揭主張。

(2)惟按,原告參加勞工保險至基準日之年資,合計為9年19日,據此計算於年滿65歲當月提出申請,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金額為228,970元,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4條之2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為每月4,651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69頁),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則該社會保險,雖具強制性,但仍為保險本質,且於基準日有其價值,更核屬兩造婚後共同努力、協力貢獻所增加者,自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並以上開老年給付228,970元計之,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僅為計算夫妻雙方於基準日各該財產之價值,故以該金額計之,此為計算上所不得不然;至於原告日後究係一次請領老年年金或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乃原告選擇自由,當屬另事,與夫或妻於基準日各該財產之價值計算無涉,惟在此無從將一次請領老年年金「或」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該兩者,均併予計入,進而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4、原告有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如附表1之2所示金額之認定

(1)相關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如附表1之2編號1至5所載,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而原告對此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主張追加計算之人負舉證責任。

(2)被告以如附表1之2編號1至5所載,各該款項金流去向不明,原告應依民法第1022條規定履行夫妻間財產報告義務,否則被告即可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原告所處分財產予以追加計算云云。惟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被告除未具體指明何筆款項屬惡意處分外,亦未舉證原告主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已難信其主張為真。況觀諸如附表1之2編號1至5所載,相關帳戶內之明細資料,於基準日前,仍定期不乏有多筆款項存入之紀錄,諸如:如附表1之2編號1部分,亦有多筆申購、轉入國泰世華銀行信託財產專戶(見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如附表1之2編號2部分,亦有多筆現金存入、存款、轉帳入玉山銀行帳戶(見卷一第281頁至第283頁);如附表1之2編號3部分,亦有多筆高額轉帳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額從172,095元至306,309元不等;如附表1之2編號4所載,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帳戶,於基準日前3年期間,原告有多筆存款或配息收入(見卷二第81頁至第84頁);如附表1之1編號5所載,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於基準日前3年期間,原告陸陸續續有6,000元至13,000元不等存款收入(見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倘原告主觀上真有減損個人積極財產之意,焉須如此反讓被告受益。且原告支應、提領之上開帳戶內款項多有非整數者,又次數即間隔亦非頻繁或密集,尚與一般惡意脫產情況有別。至原告就如附表1之2編號2所載,玉山銀行帳戶部分,辯稱:係專門用來幫補習班管帳等語,此固經被告爭執,惟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轉出款項係基於為減少自身婚後現存財產之意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原告未能鉅細靡遺交代金流,然被告亦未能就原告係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件乙節為舉證,則被告主張,應將如附表1之2編號1至5所載財產,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尚無理由。

5、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中,如附表2之1編號23所載,被告對被告之兄丙○○債權260萬元部分,應列入之

(1)相關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對被告之兄丙○○有270萬元債權,該部分應為被告婚後財產等情,並提出原告與被告之兄丙○○間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等件為證。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

(3)經核,由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之兄丙○○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卷二第389頁,此與卷二第397頁當庭翻拍原告現場提出手機之顯示內容,兩者相同)可知,係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對被告之兄丙○○提起其遭被告家暴乙事,並提及被告用房貸250萬元加上現金20萬元之方式,借被告之兄丙○○270萬元等節,而被告之兄丙○○於對話中,對向被告借款此節,並不否認;參以被告於開庭時亦自承:匯款單(見卷二第391頁至第395頁)是正確的,是我匯款給我哥哥(即被告之兄丙○○),因為我哥哥小時候很照顧我,到現在還沒有還完,我的三重郵局帳戶存摺有哥哥每月匯款1萬元給我的紀錄等語(見卷二第367頁),足見被告與被告之兄丙○○就該借貸意思彼此間互相表示合致,且由原告提出被告匯款給被告之兄丙○○的匯款單(見卷二第391頁至第395頁)所載內容以觀,被告分別於103年11月5日、108年5月31日、111年12月28日匯款200萬元、40萬元、20萬元予丙○○,亦可知被告業已交付借款260萬元予被告之兄丙○○。綜上,足認被告與被告之兄丙○○確有成立2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至於其餘10萬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舉證不足等語,應屬可採。爰將如附表2之1編號23所載,被告對訴外人丙○○之債權260萬元部分,計入被告積極財產。

6、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中,如附表2之1編號24所載,該等退休金不應列入,以免重複計算

(1)原告主張,被告該等退休金部分(見卷一第373頁),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此為所被告否認。

(2)觀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覆內容(見卷一第373頁)可知,被告已於「基準日」前約8個月,即於112年4月11日,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自請退休,領取相關退休金等,退休金亦已匯入如附表2之1編號5所載被告郵局帳戶內,又兩造對該編號所載存款,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金額為1,168,620元,均不爭執(見卷二第366頁),故不應重複列計,以免重複評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至於原告對被告於離婚後之每月退休金,有無請求分配該等退休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乃屬另事。

7、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1)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047,917元(附表1之1所示),又原告並無婚後消極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71頁),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047,917元。

(2)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28,989,589元(附表2之1所示),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1,378,800元(附表2之2所示),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7,610,789元(計算式:28,989,589元-1,378,800元=27,610,789元)。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原告剩餘財產為1,047,917元,被告剩餘財產為27,610,789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6,562,872元(計算式:27,610,789元-1,047,917元=26,562,872元)。

(4)差額之「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13,281,436元(計算式:26,562,872元÷2=13,281,436元)。準此,原告得於13,281,436元之範圍內,請求分配之。

8、有關「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或免除」之認定

(1)法律依據及舉證責任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增加)原告分配額等情;而被告則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減少)原告分配額等情。然渠等就彼此對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無貢獻之情,均未見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有工作,對家庭生活之經營、子女之照顧扶養等,均有協力,對婚後財產之累積,亦均有貢獻;且兩造亦無不務正業、奢侈浪費或其他不利於增加法定財產之負面情形,則兩造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增加、減少)或免除其分配額,均顯屬無據。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

9、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81,436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另該部分,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1之1(原告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附表1之2(被告乙○○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下列項目計入原告甲○○之婚後財產):

附表2之1(被告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附表2之2(被告乙○○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 0 債務 中華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 1,378,800 總結 1,378,8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本院認定於基準日之價值(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存款 元大商銀 00000000000000 1,573   2 存款 玉山商銀&ZZZZ; 0000000000000 2,737    3 存款 新光商銀 0000000000000 29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35,461       5 存款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000   6 存款 凱基商銀  000   7 存款 聯邦商銀 000000000000 000   8 存款 第一商銀 00000000000     17,007   9 存款 彰化商銀 000000000000     64,010   10  保險 中華郵政 00000000 287,902   11 保險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155,615   12 保險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50,633   13 保險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5,200   14 保險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124,328   15 勞退專戶  72,970 本院判斷:應列入。  16 勞保老年給付  228,970 本院判斷:應列入。 總結   1,047,917
編號 種類 項目 被告主張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之金額 卷證出處 0 基金 國泰世華銀行信託財產專戶 1,503,806 卷一241至247 0 存款 玉山商銀&ZZZZ; 0000000000000 2,402,737  卷一279至283 0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2,397,550 卷二49至71 0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726,392 卷二84 0 存款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  225,000 卷二97至103、277 小結   7,255,485
編號 種類 項目 本院認定於基準日之價值 備註 0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三重區成功段2350建號;共有部分:成功段2357、2358建號) 21,121,54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0 存款 元大商銀活存  125,432  0 存款 元大商銀綜存 11,068  0 存款 元大商銀活期儲蓄存款 0   0 存款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 1,168,620  0 存款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定存00000000 500,000  0 存款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定存00000000 500,000  0 存款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定存00000000 55,000  0 存款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定存00000000 50,000  00 存款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定存00000000 45,000  00 存款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定存00000000 40,000  00 存款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定存00000000 80,000  00 存款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定存00000000 10,000   14 保險 中華郵政 00000000 227,916   15  保險 中華郵政 00000000 316,822   16  保險 中華郵政 00000000 275,368   17 保險 中華郵政 00000000 291,173   18 保險 中華郵政 00000000 52,181  00 基金 元大商銀「新世代美年息」 353,615   00 基金 元大商銀「基金年息美」 665,467  00 基金 元大商銀「南避月配」 262,564  00 股份 元大商銀「市債A南穩月」 237,811  00 債權 被告之兄丙○○向被告借款 2,600,000 本院判斷:應列入260萬元。 00 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 0 本院判斷:不應重複列入。   每月退休金 0  總結   28,989,589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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