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周靖容
- 原告甲○○
- 被告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80年11月23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原 告自婚後盡心盡力地照顧子女,用心經營家庭生活,一家四口幸福和樂。豈料,111年5月間,全家均確診新冠肺炎居家隔離期間,原告發覺被告會在客廳或房間內與一名女性通話,不僅稱呼對方為「老婆」,對話時更經常傳出親嘴聲;又111年7月24日至25日,兩造至頭城農場度假,被告背對原告躺在床上使用手機時,原告不經意瞥見被告手機螢幕上跳出Line名稱為「陳○花」、稱呼被告為「老公」之訊息通知,原告始確知平日與被告聯繫之女性即為訴外人陳○花,兩人當下為此發生爭執,被告解釋只是在跟陳○花「打嘴炮」,並主動將手機交給原告,經原告檢視二人對話內容為:陳○花稱「老公你明天有要請假嗎」、被告稱「是老婆我想你」、陳○花稱「老公我喝醉了,喝好多喔8月第一個星期六,去 老板海產」等曖昧訊息,原告立即以被告手機傳訊向陳○花表示其為被告配偶,要求陳○花不要再與被告來往,然在此之後,被告與陳○花仍密切保持聯繫;嗣於112年3月24日,被告與陳○花更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僾儷偲 卡拉OK唱歌、飲酒至深夜後共同乘坐計程車離去,並公然牽手、舉止親密、共同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汽 車旅館挪威森林新店館(下稱挪威森林新店館)過夜,直至隔日早上10點步出旅館。二人在外過夜,孤男寡女同處一室,難謂被告與陳○花間並無逾越一般正常友誼之感情,其等行徑顯悖於情理,已非一般社會通念可得接受。 ⒉觀兩造對話內容顯示:原告稱「你看,7年每週呢週週都出去 了。每週都出去呢,那你都不會覺得對我有什麼的愧疚嗎?你都不會有那種感覺嗎?」、丙○○稱「我怎麼不會,怎麼會 沒有」、原告稱「那沒有你怎麼會」、丙○○稱「我是想要回 來」、原告稱「啊你兩個都顧啊,你外面那個也是顧的很好啊,對嗎?而且你的固定,固定晚上去,固定週五晚上這樣,有時候你像,後來你還不是一樣,你四月、五月、六月都用上班時間去。你怎麼弄,你怎麼跟我講?」、丙○○稱「好 ,統統都是到此為止了,我跟你說以後」、原告稱「陳○花送給你的那個葉黃素,她是怎麼送給你的?她是一次買一大堆送給你,還是一次怎麼樣?」、丙○○稱「她是一次拿」、 原告稱「她從什麼時候開始送給你?1年前?但是你是5年前跟她在一起?5、6年,6、7年前跟她?」、丙○○稱「我跟你 講,是後面陸續,不是一開始就這個樣子啦」、原告稱「可是那個住的是2017年開始」、丙○○稱「是沒有錯」等對話內 容,可認被告與陳○花侵害原告配偶權期間已長達6、7年。⒊綜上所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持續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致兩造互信、互愛之關係全失,無法達成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共創幸福家庭之婚姻目的,應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修復之望,而此情皆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詳述理由及請求 權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離婚損害賠償: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逾32年,原告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縱備感辛勞亦不曾停止或抱怨,然卻未因此得到其所希冀之幸福婚姻、家庭生活,反係發現被告與陳○花聊天、外出、過夜,此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重大打擊,面對婚姻如此不堪及破碎,原告因離婚之事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又原告於本件離婚事件並無任何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適當。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離因損害賠償: ⑴原告自111年5、6月間聽聞被告與陳○花間有不正當往來關 係後即開始至身心診所就診;111年7月間,原告親眼見聞被告與陳○花間逾越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而互稱「老公、老婆」之對話訊息時,更令原告痛心不已,其30幾年來用心經營之婚姻家庭,竟就此破碎、對婚姻美滿之信仰幾近崩毀,需靠安眠藥、鎮定劑度日;自112年3月24日發現其等仍保持聯繫,甚至在外同住後,開始食不下嚥,至腸胃科就診後發現有厭食之情形,經醫生開立相關藥物才得以緩解。 ⑵嗣後,被告坦承其與陳○花間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範圍之不 正當往來之情長達6、7年,被告種種行為實已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之圓滿和諧,令原告受到劇烈之精神上打擊,是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侵害原告配偶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⑶爰就離因損害部分,特定損害時間及地點(①、④部分共請求 48萬元、②、③部分各請求1萬元): ①106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5日間:被告與陳○花頻繁 於週五及週末住宿於挪威森林新店館,住宿總計182次 。 ②111年5月間,原告發覺被告會在客廳或房間內與陳○花通 話,不僅稱呼陳○花為「老婆」,對話時更經常傳出親嘴聲。 ③111年7月24日至25日,兩造至頭城農場度假時,原告發現被告與陳○花傳送互稱「老公」、「老婆」之訊息。④112年3月24日,被告與陳○花前往僾儷偲卡拉OK唱歌、飲 酒至深夜後共同乘坐計程車離去,並公然牽手、舉止親密、共同步行前往挪威森林新店館過夜,直至隔日早上10點一前一後步出旅館。 ⑷末者,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 1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效,對於通姦及相姦者不再施以刑 罰制裁,因此我國法律保護配偶權之方式,僅剩對外遇配偶及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一途,以彌補遭外遇配偶精神上受折磨之損害,始符公平,望請判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離因損害賠償50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與陳○花經常外出約會、過夜,侵害原告 配偶權已長達6、7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抗辯:「原告既早已知悉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卻遲至113年2月始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同法第1053條規定,顯逾6個月期間,不得請求離婚」云云,然原告係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非依第1052條第1項訴請離婚,而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 無如同第1053條因宥恕或除斥期間經過之失權規定,自無適用第1053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抗辯原告離婚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已過而不得主張離婚,自有誤會,並無足採。且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之10款離婚事由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各為獨立之離婚請求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事,縱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當 無疑義。 ⒉原告未曾宥恕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固稱:「原告乃要求被告如果要取得原告之宥恕,就必須把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4房地(下稱 中正路房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名下」云云, 然原告未曾以此為由要求被告贈與,亦未因被告移轉中正路房地而宥恕被告。況夫妻間贈與之原因多端,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之情形,僅能證明被告有移轉房地予原告,然無從依此即認定原告有為明示或默示之縱容或宥恕之表示行為等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有誤會。 ⒊就原告發現被告外遇後,兩造之互動情形,說明如下: ⑴111年7月間,原告親眼見聞被告與陳○花間互稱「老公、老 婆」之對話訊息,被告卻堅稱只是單純打嘴炮,惟此等曖昧訊息,實難令原告信服,故原告立即以被告手機傳訊向陳○花表示其為被告配偶,要求陳○花不要再與被告來往, 然在此之後,被告與陳○花仍密切保持聯繫。 ⑵被告固稱:「111年7月之後,我還帶原告跟里長去玩,是去小琉球玩3天,還有跟鄰居吃飯,別人還請我們去西門 町吃火鍋」云云,然兩造婚後從未單獨出遊過,該次小琉球旅遊,亦係兩造和同里鄰居成團出行,而旅程中被告始終和原告保持距離,完全不似尋常夫妻般親暱互動,原告更發覺被告時常會趁旅途空檔與第三人通話。 ⑶111年7月後,原告雖懷疑被告外遇,但並無明確證據,直至112年3月24日拍攝到被告與陳○花前往僾儷偲卡拉OK唱歌、飲酒至深夜後前往挪威森林新店館過夜之影片後,原告才確信被告與陳○花外遇。 ⑷112年6月15日,原告對陳○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函詢後,挪葳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即挪威森林新店館)提供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之入住紀錄、旅客登記資料、歷年消費紀錄及陳○花之消費資料。而被告工作時間為平日週一至週五,以往被告會在週五或週末傍晚向原告表示「要外出開車賺錢並在外過夜」,由挪威森林新店館回函,原告才驚覺原來被告頻繁於週五及週末住宿於該館。 ⑸又陳○花經常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借予被 告使用,被告會將該車停放於兩造住家之停車場,而依挪威森林新店館回函中旅客資料,可知陳○花亦有住宿消費之紀錄,徵之被告頻繁於週五及週末住宿於挪威森林新店館,可證被告係假借開車賺錢之名,實則是與陳○花頻繁於週五及週末共宿。 ⑹原告看到前開挪威森林公司回函後才知悉,原來112年3月2 4日被告與陳○花共宿旅館並非單一事件,實際上,被告至 少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5日間持續與陳○花共宿 於挪威森林新店館,住宿總計182次,侵害原告配偶權期 間已長達6、7年。在原告質問被告後,被告亦坦承前情,此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即可證。 ⑺且查,原告於發現被告外遇後,雖仍與被告同住,然兩造因被告外遇之事頻生爭執,且被告因不滿原告對陳○花提告,時常渾身酒氣返家後,失控踹門、大聲辱罵原告。被告並曾威脅原告:「記得妳找徵信社跟我,我也會、不管妳住哪裡,連回新竹我都知道」、「不要把事情做絕,也不要逼我對妳出手」、「走著瞧到時候你就知道了」。 ⑻112年10月19日及113年1月13日,被告再次酒後失控,以三 字經大聲辱罵原告,威脅要和原告「玉石俱焚」並摔砸物品,因事發時接近深夜,已影響鄰里安寧,故兩造女兒乙○○及鄰居報警處理,由警察到場並通報家防中心。嗣後, 原告不願再忍受被告酒後恫嚇之家庭暴力行為,遂於113 年1月底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在兩造分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表達:「我一身病痛,如果離婚,晚年誰來照料?」,顯見被告僅是擔心養老問題,才堅持不願與原告離婚,實際上並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真意,且自原告起訴迄今,未見被告就兩造之婚姻有何實質有效挽回、修復之作為,目前兩造僅是勉強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 ⒋關於「被告移轉房地予原告」之贈與原因,說明如下: ⑴中正路房地原係兩造共有各2分之1。婚後被告長期在外積欠 債務、信用不佳,原告曾多次幫被告清償債務,被告亦曾 向女兒乙○○借錢還債;嗣原告發現被告與陳○花之外遇情事 ,幾乎每週都前往挪威森林新店館消費,每次花費約2,300元至3,200元後,擔心被告會為陳○花傾家蕩產,或將名下財產移轉予陳○花。原告慮及自身長期獨力負擔家庭開銷、 勉力照養子女,又曾為被告還債而傾盡所有,基於保障財 產及子女利益之考量,故提出被告贈與中正路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予原告之想法,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⑵被告固稱:「原告乃要求被告如果要取得原告之宥恕,就必 須把被告所有位於中正路房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所有權予 原告名下」、「原告剛開始叫我把房子過給他、不要貪心 、離婚,說房子過戶給他他就會安心放心」云云,然原告 未曾以此為由要求被告贈與中正路房地,亦未因被告移轉 房地而宥恕被告或保證不離婚。況被告將中正路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過戶予原告時,中和房地尚餘貸款97萬,均係 由原告清償。 ⑶而前開中正路房地移轉登記之情形,僅能證明被告有移轉房 地予原告,並無從依此認定原告有為明示或默示之縱容或 宥恕之表示行為等事實,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已宥恕其侵權 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 ㈣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予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係以其自111年5、6月間即聽聞 被告與陳○花間有不正當往來後即開始至身心診所就診,於1 11年7月間,原告親眼見聞被告與陳○花間逾越正常社交往分 際而互稱「老公、老婆」之對話訊息。換言之,原告至遲至111年7月間已知悉被告與陳○花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逾矩行為;更何況原告因此委託徵信社對被告跟監,至遲於112年3月24日拍到被告與陳○花前往挪威森林新店館過夜,原告既早已知悉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郤遲至113年2月始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同法第1053條規定,顯逾6個月期間,不得請求離婚。 ㈡又兩造事後因被告上開逾矩行為,確實有就未來日子如何 過 下去經過幾次協商,原告乃要求被告如果要取得原告之宥恕,就必須把被告所有中正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之名義移轉予原告,被告為求得原告之宥恕,乃於112年7月18日將上開房屋以配偶贈與名義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於同年8月1日登記完畢,亦可見原告對被告之行為已為宥 恕,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離婚。 ㈢被告固有為違背婚姻忠誠之行為,惟被告早已悔悟,並依原告之請求而將名下中正路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亦明知其早已宥恕被告之行為,竟反而於被告將自己名下僅有之財產移轉予原告後,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訟,原告之行為難謂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難甘服。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已然違背民法第1053條及148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80年11月23日結婚,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堪信為真。 ㈡關於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被告與陳○花之對 話截圖、被告之通聯紀錄、光碟、截圖畫面暨說明、112年9月6日原告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維品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藥物照片、挪葳森林實業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函影本、被告將陳○花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停放於兩造原 共同住所之停車場照片、113年10月12至13日兩造對話紀錄 為證,被告則不爭執有與陳○花前往挪威森林新店館過夜,然辯稱如上,依兩造所述可知,原告委請徵信社業者調查被告與陳○花行蹤,取得被告、陳○花於112年3月24日前往汽車 旅館之相關證據後,一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陳○花提起侵害配偶權告訴、一邊向被告請求移轉中正路房地2分之1所有權與原告,經挪威森林新店館以112年6月27日挪字第1120627001號函覆被告消費紀錄,被告於112年7月18日與原告訂定贈與契約,並於112年8月1日移轉中正路房地2分之1所有 權與原告,嗣後兩造仍繼續共同生活至113年1月30日原告搬離兩造住處而分居至今等情,有上開挪威森林新店館回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 院巻第119頁、第227至239頁),是兩造應有達成被告贈與中正路房地2分之1所有權與原告,原告不追究被告與陳○花外遇,並且願意原諒被告、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協議。 ⒊原告雖稱被告贈與中正路房地2分之1所有權之原因為:原告慮及自身長期獨力負擔家庭開銷、勉力照養子女,又曾為被告還債而傾盡所有,基於保障財產及子女利益之考量,故提出被告贈與中正路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之想法等語,然此僅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贈與之原因,並未說明被告為何願意將名下唯一資產贈與原告之理由,又依證人乙○○證稱:家 裡的水電瓦斯都是原告在付,被告會買一些家用品雞蛋、衛生紙,房貸是被告付的等語(見本院巻第216頁),可知並非 如原告所稱由其獨自負擔家庭開銷,被告亦有負擔房貸、部分家用而對家庭有所付出及貢獻,互核被告自陳其為工人薪水不高、中正路房地為其唯一資產等情,益徵被告主張其傾盡所有係因為原告不追究被告與陳○花外遇、願意原諒被告與被告繼續生活一節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於112年10月19日及113年1月13日,被告再次酒後 失控,以三字經大聲辱罵原告,威脅要和原告「玉石俱焚」並摔砸物品,因事發時接近深夜,已影響鄰里安寧,故兩造女兒乙○○及鄰居報警處理,由警察到場並通報家防中心等語 ,依112年10月19日、113年1月1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分別記載:到場已無任何爭吵,經瞭解為夫妻之間因生活習慣及感情問題引發口角糾紛,其女兒稱雙方無動手僅大聲爭吵,雙方均表示不須警方協助;夫丙○○與妻甲○○家庭糾紛,到場時已無需協助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31日新北警中治字第113532583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巻第163頁至169頁),又依證人乙○○證稱:兩造有吵架,被告偶爾回來喝完酒 會鬧原告,會情緒激動但不會打架,近幾年原告發現被告外遇後會質問被告你又去哪裡了、你又跟誰在一起,被告回來就會說你不要懷疑東懷疑西的等語,並觀兩造對話紀錄顯示:原告稱「是你做錯事,而且完全不知悔改,還來恐嚇我」、被告稱「記得你找徵信社跟我,我也會、不管你住哪裡,連回新竹我都知道」、原告稱「好,那你去找」、被告稱「不要把事情做絕,也不要逼我對妳出手」、原告稱「沒錢三天兩頭請人吃吃喝喝」、被告稱「以前是我的錯,但我現在每天都戰戰兢兢,結果你還是要這樣子對我(走著瞧)」等語(見本院巻第243至245頁),可見被告因與陳○花外遇一事深感愧疚,每天戰戰兢兢希望回歸家庭與原告繼續生活,然原告則是因無法釋懷而在答應原諒被告後,仍會一再質問被告「你又去哪裡了、你又跟誰在一起」、「是你做錯事」,造成兩造爭執不休,故可認被告移轉中正路房地2分之1所有權表現欲修復與原告關係之強烈意願,經獲原告同意原諒被告並接受贈與後,卻未見原告嘗試與被告溝通、修復兩造關係之努力,然夫妻間因家庭經濟、生活瑣事等問題常有爭執及摩擦,尚可透過溝通協調,嘗試修復感情,故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兩造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離婚損害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以判決離婚係因被告之過失,且原告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 ⒉本件認定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生活之程度,而駁回原告訴請離婚之主張一節,業如上述,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有關離因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①106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5日間:被告 與陳○花頻繁於週五及週末住宿於挪威森林新店館,住宿總計182次、②111年5月間,原告發覺被告會在客廳或房間內與 陳○花通話,不僅稱呼陳○花為「老婆」,對話時更經常傳出 親嘴聲、③111年7月24日至25日,兩造至頭城農場度假時,原告發現被告與陳○花傳送互稱「老公」、「老婆」之訊息、④112年3月24日,被告與陳○花前往僾儷偲卡拉OK唱歌、飲 酒至深夜後共同乘坐計程車離去,並公然牽手、舉止親密、共同步行前往挪威森林新店館過夜,直至隔日早上10點一前一後步出旅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主張原告要求移轉中正路房地2分之1所有權,則不予追究被告與陳○花之事等語,經本院認定被告主張可採,已如前述,又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被告於112年7月18日與原告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112年8月1日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以及中正路房地2分之1所有權價值至少數百萬元,應可認原告確實與被告於112年7月18日達成不再追究該日之前被告與陳○花外遇之事,拋棄 對原告此部分請求權,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日期均係在兩造達成上開協議之前,原告既已與被告達成協議不予追究而拋棄此部分請求權,故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並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鄭紹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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