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秋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子特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丁○○、戊○○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戊○○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1,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戊○○(女,000年0月0日生),於被告112年10月22日無端離家前係同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住所。兩造婚姻原幸福美滿,惟被告尚育有與前妻所生之另一名未成年子女己○○,因該子女被告對原告有諸多不滿,且兩造經濟上亦有諸多爭執。於110年6月14日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回宜蘭,因疫情因素需進行線上教學,原告打算接己○○回臺北進行線上教學,然被告之母卻將己○○藏起來,致無法接其回臺北,原告善意之舉,卻遭被告胞姊於社群軟體上稱「深門踏戶、囂張跋扈、驚世媳婦」影射原告不是,造成兩造間爭執日益漸增,被告於爭執時多次辱罵原告三字經,更有作勢毆打原告之舉。且因被告為開立烘焙坊創業,以原告名義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計至113年1月10日尚餘新臺幣(下同)472,180元,及以原告名義申請公司行號借貸,計至113年1月10日餘額141,348元,被告因結束烘焙坊仍需繼續償還貸款,每月應償還約14,000元。兩造間婚姻確已達無法繼續相處之情形,原告遂於111年間申請離婚調解,被告對此置之不理,兩造間衝突仍未改善,被告更於112年10月22日無端離開兩造住家迄今,兩造間已無夫妻情感聯繫,又被告長期情緒失控,使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於恐懼中,更有藏匿未成年子女之失控舉動,且於被告離家後之112年11月2日,明知未成年子女係前往麥當勞,卻報警聲稱原告母親藏匿未成年子女云云,兩造間除未成年子女探視外,已無任何夫妻情感交流。依兩造對話紀錄,原告已明確告知希望被告可以為家庭繼續在臺北居住或找工作,被告確實知悉原告不認同被告前往美國工作或分居之舉,被告之決定都是脫離原告與子女,原告不同意,被告仍執意為之,更使原告心寒而無法繼續婚姻。被告行為顯然造成兩造間婚姻關係產生難以挽回之破綻,被告應負全部或大部分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㈡兩造未成年子女丁○○、戊○○自出生後均由原告親自照顧,112年10月後更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有強烈意願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對其等需求知之甚詳,依繼續性原則,將2名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告具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與原告母親、胞兄、胞弟同住,家族成員均得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家族支援系統成熟。又原告根本無男友且不可能打小孩,被告此部分闡述顯然不實。依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月支出23,021元,雙方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故請求被告應自親權酌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1,511元等語。
㈢並聲明:①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③被告應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1,511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並管理支用,如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齊。④被告應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11,511元,由原告代為收受並管理支用,如1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齊。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婚後原與被告家人同住宜蘭員山鄉,一家人相處融洽,嗣因原告時與被告家人有齟齬,被告為了消解原告壓力且為謀求更好的發展,乃於109年10月底舉家遷往新北市與原告家人同住,被告在新北市開設烘焙店,實為兩造共同經營,帳目資金都由原告負責,貸款部分事先未與被告商議,貸得款項之運用都在原告掌握中。婚後被告為家庭經濟主要支撐者,但財政主要由原告掌理,原告開銷較高,甚至曾為賭氣而瘋狂購物消費,因原告一再入不敷出,被告才接手管理財務,而後即無虧空情形。但受疫情影響,烘培店經營不易,被告須四處兼課以應付開銷,嗣因房東要收回店面出售,被告乃結束營業,在宜蘭礁溪之溫泉飯店謀得一職並兼差,閒暇時亦在家接訂單銷售。被告因工作之故搬回宜蘭居住,原告卻拒絕一同搬回,被告為家計只好兩地奔波,因思量兩造間爭執矛盾主要來自同住家人之干擾,被告乃思索帶原告及子女搬出去自己住,但癥結卡在資金。被告接獲一個赴美國工作機會,薪資頗豐,乃接受邀請至美國擔任烘焙師傅,打算工作1、2年存夠錢即返國與原告開創一家人生活,被告到美國工作一事,事先有跟原告商量,並得到原告鼓勵,於112年12月3、12、16日對話原告還叫被告放心去工作、小孩她會照顧,被告剛到美國幾乎每天聯繫,但總遭原告冷冷對待,被告因而心力交瘁,但至少每週會通訊、視訊2、3次,在美期間被告家人也經常探視兩造子女,但卻常遭受原告及其家人阻攔。現今科技發達,並無夫妻分隔兩地即無法維持婚姻之情事,被告僅暫時在外工作,1、2年即會回鄉,況被告每月仍提供家用等經濟協助,被告甫到美國,原告即吵著要離婚,被告盡力安撫,努力維持婚姻,被告出國4個月即接獲原告提出離婚起訴狀,實屬錯愕。兩造婚姻雖有不和諧處,非全出於被告過失,原告應負責任較被告為重,且未達於不能維持之程度,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無理由。
㈡原告所稱「驚世媳婦」事件,是因被告體諒原告而舉家從宜蘭搬到新北市居住,原擬將前婚所生之己○○一併帶到臺北共同生活,111年(應係指110年事件)6月14日兩造返還宜蘭接己○○卻不見其蹤影,原告不能體諒小孩留戀從小熟悉的環境、不捨與親友分離之心情,反認為被告家人在質疑原告,認為己○○在臺北不能獲得善待,原告乃向其母親告狀,原告母親竟驅車到宜蘭理論,當日兩家人發生爭執,原告母親將原告接回臺北,被告安撫家人後默默回臺北,己○○則繼續留在宜蘭,被告大姊氣不過乃在社群平台上發表文字,未指名道姓,事後也未再有攻擊原告之言行,該事件後被告極力維護婚姻,仍與原告同住其娘家,後來烘培店結束經營,被告才到宜蘭工作,誰知原告記恨至此,將上開事件引為離婚藉口。兩造間難免爭執或衝突,彼此口出惡言,但被告從未作勢要打原告。被告因人在國外無法接受當面訪談,但社工未能安排視訊聯絡,又被告未指稱原告婚後有男友,該說法可能是出於誤會。112年11月3日係被告與原告商妥要帶小孩外出,原告卻毫無道理將小孩帶走並拒接電話,切斷聯繫,阻礙被告與小孩相處,原告實不適合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被告仍期待能給小孩完整的家,且被告對婚姻破裂並無疏失,請駁回原告離婚請求,又縱認兩造婚姻已無從維持,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請求判由被告單獨任之,退步言也請判由兩造共同行使,但被告絕不同意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親權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7年10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戊○○(女,000年0月0日生),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同住期間因親屬、經濟問題多有爭執,已無法相處,於111年間曾聲請調解離婚未果後仍未改善,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離家,兩造分居迄今,且被告明知原告不認同其前往美國工作或分居但仍執意為之,已無夫妻情感交流等情,據原告提出被告胞姊之社群網站發文、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母親庚○○與被告於110年6月14、15日之對話紀錄為證(第49、211至247、251至265、419至485頁),復據證人庚○○到庭具結證稱:疫情很嚴重那年,被告被公司辭退無法養家,我建議他們來臺北找工作並與我同住,兩造有與我同住土城,住到被告突然搬走,原告及兩名小孩仍與我同住。一開始兩造共同創業,努力拼活,但因疫情嚴重,生意不好,常為錢發生口角,最嚴重一次是因為被告與前妻生的小孩在宜蘭要遠端教學,被告無法提供電腦,兩造回宜蘭,討論要把小孩帶來一起生活,不知為何原告打電話哭得很慘,我開車到現場,結果被告全家人不同意把該小孩帶來,被告家人均與原告爭吵嚴重,我說我把原告帶走,兩造兩個小孩姓羅,要留在宜蘭,被告母親就說兩個小孩也帶走,他們不要,我去宜蘭時警察就在了。在土城家中也發生多次爭吵,被告早出晚歸,回家時接近12點,我就聽到他們爭吵,有一次爭吵嚴重,被告作勢要打原告,我小兒子出來把被告攔住,此事發生後被告就搬去土城的工作室住,不到1個月後,被告又搬回來同住,後續相處狀況一直都不是很好,主要問題是前妻生的小孩及兩造兩個小孩的開支。通常兩造都是在房間吵,越吵越大聲,通常都是為了錢,原告都要跟被告拿小孩費用,被告都說沒有錢。只有被告差點動手的那次,我有聽到被告罵原告五字經髒話。兩造爭吵頻率,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幾乎天天吵。我有聽聞被告說要離婚之事,但我都是勸和不勸離,原告也會說小孩還小,後來是越鬧越沒共識,兩造有去土城區公所調解過離婚,原告回來後有說願意再給彼此機會,後來因為真的沒辦法繼續生活,被告想做什麼就自己做了,完全沒顧慮到原告和小孩。被告搬走將近1年4、5個月到現在,原因我不知道,當時是工作室房東說要賣屋,我還幫被告找其他店面,找他去看的時候他都不想去,租約到期時他就搬離土城住家及工作室。我身體不好,兩造的事我不過問,但我每天都看到原告愁眉苦臉。被告赴美國當下我不知道,後來原告要付小孩費用沒錢,向我開口,我問原告,才知道被告宜蘭工作辭掉,準備去美國,我只知道被告不是辦理正常程序、人家正常邀請去工作,而是去打私工,也就是沒有工作證,兩造溝通情形我不清楚,原告後來跟我說打私工很危險。被告搬離後,會聯繫原告要帶小孩去玩,他剛搬離時應該是回宜蘭,因為小孩要上課、補習,也有不方便的時候,有一次因為小孩要補習,原告帶小孩去吃東西,在地下室手機收不到訊息,被告就報警說小孩被原告藏起來,這是去年9 、10月間的事,確切時間我忘了。被告離家後給付家庭或子女費用的情形我不了解等語在卷(第360至363頁)。
⒊由原告主張、所提證據及證人所述,可知兩造間前因親屬及經濟問題而多有爭執,兩造及親屬於110年6月14日即曾在宜蘭發生衝突並有警方到場處理,由本院案件繫屬紀錄可知原告前曾於110年6月24日、111年4月19日、111年11月17日分別訴請離婚及聲請調解離婚2次,惟其後均撤回,又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曾於112年11月3日因探視未成年子女糾紛而報警處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文及報案紀錄可參(第401頁),嗣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此有其入出境紀錄查詢單附卷可佐(第515頁),可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即相處不睦,爭吵頻仍並致原告數次提出離婚訴求,兩造近年間對話紀錄多有因經濟、住居、被告離家後之子女探視問題而互相指謫埋怨,兩造自112年10月22日分居迄今已逾1年半,自113年2月15日被告前往美國後更相隔兩地距離遙遠,彼此對未來工作生活之規劃理念不合,分居後亦未有情感上正向互動交流,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⒋被告雖答辯如上,並提出兩造111、112年間對話紀錄,辯稱係因工作才搬至宜蘭居住,且赴美工作係事先與原告商量並得到原告鼓勵等節,然觀諸兩造前後對話內容,於112年10、11月被告搬離共同住所前後,原告即表示「你的工作要找哪裡不能找、怎麼不是你在台北找工作等我書唸完?」、「你不離婚也沒打算照顧你的家庭」、「現在你選擇回去了,是不是也就意味著其實家庭不是那麼重要」、「為了孩子各自安好的生活在一起都做不到了」、「去美國一樣是沒安頓你的妻小啊?然後風險還要我承擔」,被告表示「你不會跟我回來、我住在台北不習慣、搬出來的開銷又沒辦法、我提議去美國工作回來可以買我們的家」(第215、221、231頁),可知原告已對被告逕自離家前往宜蘭居住一事表達不滿,希望被告在臺北工作並一起生活。嗣兩造於112年12月間再就被告打算前往美國一事有所討論,原告於112年12月8、9日向被告表示「已經分開兩地了你也不肯簽字離婚...想換工作想去國外都好、我不會再表達任何想法跟意見、因為只要到你這、全都是不認同」、「我認知的家庭是一起生活、你的選擇裡都是跟我分開兩地」、「就是跟離婚沒什麼差別,這就是壓垮我心裡最後一絲希望的原因」、「把妻子捨棄的選擇、你隨隨便便就可以果斷決定」、「你怎麼不犧牲你自己的感受繼續生活在台北」、「你現在的選擇不就是回宜蘭工作或去國外工作嗎、我跟小孩一直都在原本的位置上是你選擇脫離這裡」(第424、431、433頁),被告亦稱「你不回宜蘭、就不要叫我去台北」(第427頁),同期間原告雖曾於112年12月3、12、16日向被告表示「工作機會很多、你想去的話就去吧」、「小孩我會照顧好的、你就照顧好自己」、「去美國不要有負擔、去闖闖看、不行就回來不用硬撐著」等語,惟原告其後再於112年12月18日向被告表示「出國的風險+小孩長時間沒爸爸陪伴、我是以小孩為考量、出國的事真的需要思考一下」、「我真的受夠了這種生活、分隔兩地到底算什麼家、沒共識的處理能有什麼結果、離婚吧!我很累了、很煩了」等語(第477、479頁),均可見原告一再表達不同意分居、不願意分隔兩地之意見,然被告仍決定於113年2月15日出境,迄今均未再入境,足見兩造長期以來爭執不斷,對工作生活之規劃已有重大歧見且溝通無果,被告無視原告需求仍搬離住處更長期出國未歸,致兩造婚姻破綻加劇致難以回復,被告顯屬可責。
⒌另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開銷大、甚至曾瘋狂購物而有家庭財務問題,及分居後其積極聯繫均遭原告冷淡對待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住處兒童衣物照片為證(第177至180、271至275、347至353頁),可認兩造間屢有經濟財務衝突並衍生工作地、住所意見不合之重大歧見,被告不願配合原告繼續留在臺北居住工作並逕自離家、出國,原告同樣不願配合被告至宜蘭同住或支持被告對工作、住所之規劃,進而對被告冷漠以待,兩造均難以認同、重視他方需求,長期以來仍未能達成共同生活之共識,過程中反徒生諸多爭執,相互扶持、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業已動搖,難以期待維持圓滿之共同生活,本院認兩造對婚姻產生重大破綻致難以回復之程度,均屬可責,揆諸前揭見解,原告並非唯一可責之一方,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⒍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丁○○、戊○○分別為108年2月10日、000年0月0日生,現年6歲及4歲,皆為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丁○○、戊○○,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及經濟協助,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及陪伴2位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過往皆未過問2位未成年子女之事,且被告已出國工作,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預計安排2位未成年子女就讀學區內公立學校,以及加強英文學習。評估原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5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4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2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2位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若由原告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談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27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第159至170頁)。
⒊經本院函囑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被告,然因被告不在台灣,無法安排訪視,僅得提供與相對人胞姊丙○○之聯繫情形供法官參酌,有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113年12月26日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第183至186頁)。
⒋綜上,依兩造所述、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原均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然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離家而與原告分居迄今,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方單獨照顧,並以原告親屬為照顧支援系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被告雖主張應由其擔任親權人或與原告共同擔任,並主張離家後仍有按月支付若干扶養費用,此固為原告所不爭(第364頁),然被告自113年2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本件審理期間無從訪視被告以了解其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及親子關係,且被告離家後難以實際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之陪伴、付出心力照顧生活部分均不及原告,且被告現仍在國外,雖預計將回國居住,然其後續生活工作之穩定度尚待評估,難認有較原告更適任親權人之理由,再考量兩造現居住距離遙遠,未來仍可能分住新北、宜蘭兩地,又兩造過往溝通不良,如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可能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之處理,故本院認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⒌被告雖辯稱其離家後原告刁難其與小孩之視訊,且曾於112年11月3日未讓被告接小孩並切斷聯繫,阻礙被告與小孩相處等情,並提出兩造於112年11月3日、113年6、7月間對話紀錄為憑(第335至339、177、178頁),然併參酌原告所提112年11月1日至3日對話紀錄(第221至229頁),可知原告向被告表示如要週五接小孩請於5點接、週日8點前到家,不影響小孩作息與隔日上學,被告則表示要週日晚上9點前到,兩造各執己見,後被告於11月3日下午4時許撥打多通電話,一開始部分有撥通,後續則未接通,於下午5時許原告回覆「小孩就協調完、照規則走」,同日並多次表明「小孩的事協調完、照協調結果再說」、「沒有明確規定前你是不會好好配合、因為你說的常常做不到、麻煩你盡快進行配合協調、以便小孩的生活規劃」等語,僅由上開資料,尚難排除原告於當日4時許一時間未能接聽電話,被告即報警處理,而兩造對112年11月3日該週末會面交往接送時間無共識,原告希望盡快達成協議後就依照協議進行,使會面交往明確,尚無從認原告有意阻撓被告維繫親子關係。至於被告出國後之113年6、7月,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第177、178頁),被告欲讓其親屬探視子女,原告亦提出可以的時間並願意自行載子女前往,而會面交往係父母子女間權利,本無必須依其他親屬指定時間提供探視之理由,難認原告有非善意行為;另被告視訊部分,被告並未敘明兩造是否已約定視訊探視時間、頻率,無證據可認被告於已協議可視訊的時段仍遭原告刻意阻攔,且原告表明如子女正在安親、其在值班等事由,為一時間不便接聽通話之正常原因,該期間被告亦有數次順利通話之紀錄,均無從認原告有刻意阻礙被告與子女連繫之不友善舉動。又原告已於審理期間積極參與親職教育並提出時數證明(第249頁),可認有加強親職能力、友善父母知能之意願,亦無不友善行為達不適任親權人程度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均由原告任親權人,業如前述,考量丁○○及戊○○仍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兩造均表示請求本院依通常方式酌定會面交往(第520、521頁),而被告現雖居住國外,然依其計畫不久後即會返國定居,故本院審酌兩造意見、日後住居可能的距離、未成年子女生活情形,酌定於被告返國居住後,與未成年子女丁○○、戊○○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惟於被告仍居住國外期間,本附表之會面交往方式暫不進行,宜由兩造依目前住居、生活狀況及時間自行協議),以利被告維繫親情,而原告為親權人,應本於善意促進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順利進行。
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戊○○均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被告對於丁○○、戊○○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丁○○、戊○○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丁○○、戊○○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兩造資力,據原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就讀室內設計,並從事房仲,月收入約45,000至50,000元,名下有現住不動產,房貸由其母親支付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糕點業,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負債,財產有土地一筆,現居美國,預計114年7月搬回臺灣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0至112年度財產所得清單,顯示原告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7,462元、664,646元、326,64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共8筆,財產總額2,655,571元;被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800元、519,989元、76,188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2,231,719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查未成年子女丁○○、戊○○現年分別為6歲、4歲,現皆就讀幼兒園,均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6,400元、16,900元。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斟酌被告現階段工作及收入於返國後可能有所變動、兩造過往經濟狀況、收入穩定度等綜合判斷,認兩造未成年子女丁○○、戊○○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22,000元為適當,而原告主張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一情,對被告並無不公平之處,是依兩造平均分擔,應由被告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1,000元。
⒋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丁○○、戊○○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扶養費各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告對原告述及名下房屋是母親借名登記一事有意見,雖請求向合作金庫函查原告名下房屋之貸款繳納情形(第506頁),然此非本件爭點亦與本件前開各項判斷無關,並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均於未成年子女丁○○、戊○○各自年滿15歲前)
:
㈠定期探視: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起,親自或
委託親人(限父母及手足,下同)前往丁○○、戊○○住處接其
等外出,照顧至翌日(週日)下午8時前,由被告親自或委
託親人將丁○○、戊○○送回其等住處。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
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被告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
之首日、末日。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即小年夜】起至初五):於中
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
期間,自小年夜上午9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丁○○、戊○○與
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
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
午9時起至初五下午8時止,丁○○、戊○○與被告過年,其餘春
節期間與原告過年。被告之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
交往與㈠之週末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
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於
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以後,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被告得
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5日與未成年子女丁○○、戊○
○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
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丁○○、戊○○意見後協議定之,如
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
如與農曆春節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期間重疊則順延)。
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迄日送回時間為下午8時前,
接送方式同前。
㈣以上會面交往時間,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故遲誤40分鐘
以上未能至交付地點者,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不
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㈤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二、非會面式交往:被告於不妨礙丁○○、戊○○生活起居、學業之
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
式與丁○○、戊○○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丁○○、戊○○分別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
等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於被告居住國外期間,本附表之會面交往方式暫不進行,由
兩造依現階段住居、生活狀況及時間自行協議。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
告應儘速通知被告。
⒋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速通知對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又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原告應於知
悉後一週內告知被告,被告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
活動。
⒌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