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尋結果、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55頁至第69頁),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年○月○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年○月○日回臺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住處,詎被告自○年○月○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兩造分居已逾○年,於此期間兩造均未聯絡,伊也找不到被告,兩造婚姻有名無實,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年○月○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年○月○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新北○戶字第1135848833號函所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23頁、第55頁至第6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自○年○月○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返臺,兩造分居已逾○年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鄰居丙○○到院證稱:伊在○年前(即○年間)曾看過被告1次,印象中原告在○、○年間便搬回鄉下(○○),一直住到現在,伊是原告鄰居,伊經常會去原告家中,1週大約會去2、3次,但都沒有見過被告,從原告搬回○○後迄今,伊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知被告自○年○月○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返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4日移署資字第1130103992號函及隨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經核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然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任何出書狀作答辯或陳述,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年○月○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返臺,兩造迄今已分居逾○年,然衡以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擇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