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謝茵絜
- 當事人乙○○、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威喬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婚後同 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租屋處。被告自112年5 月因故失業,終日在家遊手好閒、不思工作,甚沉迷線上博弈網站賭博,因而負債累累而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償還賭債,又疑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現遭檢警凍結帳戶偵辦中。另112年10月間,原告之胞妹因購置新屋而有 裝潢之需求,原告遂轉介給被告承接施作,希望被告得以重新振作,惟被告與原告胞妹談妥報酬承作裝潢後,竟屢次無故追加工程款,致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因追加工程款發生 爭執,被告竟情緒失控持鐵鎚威嚇、攻擊並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膝蓋周圍擦挫傷。其後,原告仍多次代其胞妹與被告溝通,盼前開承攬契約得以和平解約,惟被告於113年3月10日喝醉返家後,竟情緒再度失控,以紙鈔、金紙丟擲、攻擊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經警員到場處理,被告仍強關鐵門使原告之左手臂遭鐵門夾傷。嗣於同年3月27日經鈞院 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聯絡行為。 ⒉上開家暴情事發生後,被告對其家暴行為毫無悔意,亦未曾對原告道歉,原告為維護自身及子女之人身安危,遂搬回娘家與被告暫時分居。而被告於113年5月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後,旋即失去行蹤,不僅未返回上開住處,亦未如期繳納房租,親友間完全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亦導致被告之債主與房東皆找上原告催討債務。綜上,被告被告不思工作,沉溺遊戲、線上賭博,借高利貸償還賭債、涉犯詐欺罪嫌及施加家庭暴力等諸多重大偏差行為,已嚴重破壞夫妻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且被告至今毫無悔意且行蹤不明,使兩造難以修復婚姻關係,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起,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生活日常必要所需之物資,均由原告負起挑選與購買之責,原告就未成年子女喜好知之甚詳。自113年3月10日前揭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後,原告偕同未成年子女丙OO在外居住,期間原告從未隱匿、灌輸子女不當或惡意詆毀被告之舉定,仍為渠等安排會面交往,以滿足天倫之情俾健全未成年子女丙OO人格發展之完整,而未成年子女丙OO則與被告會面交往後,產生巨大心理壓力而噩夢連連,嚴重影響睡眠品質及日常作息,故維持現狀由原告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丙OO,方可延續並維持子女原有之生活品質。 ⒉原告於金興發生活百貨師大二店擔任店長一職,工作穩定無虞,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平日作息正常、生活單純,無菸酒賭博等不良嗜好。又未成年子女丙OO目前就學均由原告母親接送,偶遇原告因故無法親自照護時,原告之母親及胞妹均可協助原告照護未成年子女丙OO,原告顯具足夠扶養及教育能力,亦具有完善的家庭支援系統,足以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丙OO最佳利益。而被告無業無收入,且為家庭暴力之加害者,自應推定被告非為友善父母,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人等語。 ㈢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 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③被告得依起訴狀 附表1所示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5年6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現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故失業後未謀求正職,反而沉迷線上博弈網站而積欠大筆賭債,被告為償還賭債,不僅地下錢莊借高利貸,甚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罪,又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施以家庭暴力,兩造為此分居,嗣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即失聯迄今等情,據原告提出被告使用線上博弈網站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影本、21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務通知函、創鉅有限合夥公司律師函、簡訊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傷勢照片、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 度家護第1317號通常保護令開庭通知書、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片在卷為憑。又經本院職權查閱113年度家護第1317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據該裁定內容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8日17時許,因裝修費用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手持 鐵鎚威嚇、出手推擠原告,及於113年3月10日3時許,復因 上開問題心生不滿,以甩門、踹門、撒錢等行為宣洩其情緒,並故意大力關門夾傷原告手臂,造成原告左手前臂紅腫等傷害,未成年子女丙OO亦在場目睹,原告於事後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與被告分居迄今,被告則多次撥打電話、傳送訊息騷擾原告,而該保護令之聲請亦因被告未到庭而經核發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自113年5月1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確實有因與原告相處不睦,進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且兩造分居已相當期間,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前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嗣原告攜同未成年子女在外自行租屋居住,而被告則自113年5月18日出境迄今,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等節,又觀諸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內容可知被告確實 有四處借貸且遭追討之情事,考量其等關係不睦,現未有共同生活,且被告失聯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亦難期日後能維持圓滿生活,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為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OO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歲,為未成年人;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以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前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被告,其調查報告及建議內容略如下: ⑴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部分: ①親子關係: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生活照料,母子間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反觀被告少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現亦近一年無消無息,更遑論父子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較為穩固良好。 ②親職能力: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學校事務處理者,訪談中原告也能具體描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習,同時尋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評估原告有心教養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不錯。 ③經濟能力:原告從事服務業,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又原告長期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各項花費,同住家人會一起分擔家用,因此評估原告尚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以供原告參考申請。 ④監護意願:原告對待未成年子女善盡母職,提供安穩的生活與就學,反觀被告有暴力言行,未盡父職,現更為行蹤不明狀態,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以便處理事情,評估原告具備強烈監護意願且有行動力。 ⑤兒少意願:未成年子女喜歡並熟悉以原告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未成年子女感覺平和開心,而被告則其言行帶給未成年子女負面觀感且害怕不安,故未成年子女希望繼續與原告同住,評估未成年子女信任且倚賴原告。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亦尚可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原告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並建議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監護,較符合對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以上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4年2月9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參。 ⑵訪視被告部分:因被告無法聯繫,經寄送公文通知仍逾期未與訪視單位約訪,故無法訪視,亦有前開訪視報告可參。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及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暨未成年子女原與兩造同住,自兩造分居後即由原告單獨照顧,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原告親子關係良好,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原告亦有同住親屬可為支援。被告則自113年5月18日出境迄今,對未成年子女未為實際生活照顧亦未給付扶養費,且被告於本案調解及審理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經本院安排訪視又無法訪視,未見被告對親權事務有積極、關心之態度,若酌由被告任親權人或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恐均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於被告出面後,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謝宜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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