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變更子女姓氏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衡諸原告追加聲明部分,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因兩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非訟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婚後兩造原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嗣被告於111年9月間突表示要至高雄工作而搬至高雄居住,兩造始分居迄今,雖被告不定時會返回新北市探視探子女,惟自113年起突無被告任何音訊,經原告查詢始知被告現遭通緝中,原告迄今均無法與被告聯繫,被告已呈失聯狀態,顯見兩造間存在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且可歸責被告;另未成年子女丙OO與原告同住、照顧,未來亦與原告之家人共同生活,將其姓氏變更為「薛」,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等語,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8年10月24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自111年9月分居迄今且已逾一年無聯繫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通緝記錄,查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現分別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均未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約3年,且被告現已無從聯繫等情為真實。從而,兩造自111年9月迄今已分居近3年,參以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業因刑案遭通緝中,現亦行蹤不明,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為000年0月0日生,現為未成年人;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進行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被告因現遭通緝中,故無訪視資訊,而原告部分則為:
①親權行使之意願:對原告而言,兩造分居前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照顧經驗少,被告於分居後對未成年子女並無照顧經驗,原告認為未成年子女的事情都是由其參與處理,日後想要可以獨立幫未成年子女決定及打理事務,故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就過去的生活經驗,被告為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付出比較少的一方,兩造分居後,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也未再付出照顧,而原告具備承攬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照顧之意願。
②經濟能力:原告有工作但薪資不高,也有債務需要進行還款,整體收支持平;評估原告的經濟能力普通,應保持做好收支分配,方才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健的經濟生活。
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的應對是直接、自然及融洽的,可以相互對答聊天,未成年子女與起初也在家之外祖父互動也不錯,評估原告在照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之餘,也會與未成年子女一起活動,原告確實也是一直有陪伴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且對未成年子女而言被告已經沒有聯絡,以前也沒有特別對其付出照顧,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關係是良好的。
④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尚年幼,故原告未直接對未成年子女說明提出離婚之事,就未成年子女的表述,其生活及相處都是與原告相關,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才有管教及打理生活之情,未成年子女對被告並無想念,且也沒有特別想要見面的行動力和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所分享的生活內容都與原告相關,對未成年子女來說,被告是沒有相處的爸爸,於訪視過程中,未感受到未成年子女對被告有渴望見面和相處之期待或意願,而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無不當之管教,故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尚無不妥。
⑤探視安排:若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原告不會禁止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但未成年子女對與被告見面之意願不高;評估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與被告已有一段時間沒有接觸,故日後若要執行探視,初期建議有原告陪同及採漸進式的方式執行應較妥適。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之處;因僅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4年2月19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3、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結果,審酌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社工於訪視時未見未成年子女有受不當照顧,原告具備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而被告因案遭通緝,離家至今行方未明,未曾主動出面與原告商議未成年子女扶養照顧適宜,對於未成年子女未加聞問,已難謂其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及意願甚明,因此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恐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原告單獨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另因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幼,無法表達是否願意出庭由法院親自詢問其意願(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表達意見能力尚弱,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已能充分考量酌定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此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無到庭陳述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四)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1、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2、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兒童人權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前開訪視,就有關變更姓氏部分,未成年子女於訪視過程向社工表示:我不知道爸爸叫什麼名字,但我要繼續叫丙OO,如果改成薛亞蔓,我會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審酌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還無足夠之理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尚不足以因姓氏而使其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實難認未成年子女對原告之姓氏有極大認同感,並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有絕大的影響力,產生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另未成年子女目前並未因其從父姓,對其人格健全發展有何嚴重影響,如逕予更改姓氏,反而可能因改姓結果而使其與被告益形疏離。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在生活中並未有因從父姓而受到阻礙或面臨不妥適之情事,故尚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之急迫性,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就未成年子女之稱姓,自應隨著未成年子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告無證據釋明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已成熟至有改姓之積極需求與意願,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釋明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原告現聲請變更姓氏,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確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五、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然考量兩造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意見供本院審酌,難以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逕依職權酌定被告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故認於本案暫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得再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附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