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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9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楊朝舜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8年9月27日結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丁○○、戊○○、己○○,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五股住所)。109年7月30日下午1l時21分許,因被告晚歸,原告致電關心但被告未接通,待被告返回五股住所,兩造因此事發生口角爭執,因情緒激動,原告不甚將被告之手機摔落。又丁○○介入兩造之爭執,原告不察而致丁○○受有傷害。同年8月20日,原告再致電被告,但無論被告手機或致電被告公司,皆無法聯繫上被告,因此原告有點情緒,後來電話終於接通後,方對另一頭之被告以及替被告接電話之丁○○有些不當之氣語。惟二人以前開二事件對原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於109年9月30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818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詎料,系爭保護令僅要求遠離工作場所,並未要求遠離住所,惟被告竟帶著3名子女自行離家出走,搬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l(下稱板橋住所),被告並帶走原告交付保管之所有財產,如現金新台幣(下同)4、500萬及股票5、600萬等。該住處係聲請保護令期間,被告與長女戊○○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9年9月6日所購置,故被告離家顯非基於保護令之要求。

㈡111年l1月25日,顯已逾系爭保護令之效期,且原告早已完成保護令所載之處遇計劃,詎被告仍未搬回五股住所,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於被告,希冀被告能儘速返家商議,然被告並未理會,原告不得已於113年7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請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向原告協商同居事宜。若逾期不為回覆,或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將循法律途徑訴請離婚。惟被告於收到律師函後,仍持續不予理會迄今,形同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堅決繼續與原告分居,原告不得已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婚後以塑膠射出成形為業,開立工廠代工,有長達近15年之期間,皆由原告主要經營工廠賺錢養家餬口,原告之工作收入顯為家中主要之經濟來源,對兩造婚姻以及維護家庭之貢獻甚鉅。因原告不擅理財,原告賺到之收入,全都交由被告保管,用於分擔家中經濟,每個月至少有5、6萬元,並未苛刻被告。原告於96年收掉工廠後便將該建物出租給他人作為店鋪使用,租金都交由被告收取。同時,原告也自100年3月25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擔任水電師傅,每月收入45,000元,原告將其中3萬元都交給被告用於家務。因此,從兩造結婚至被告於109年8月20日自行決意離家分居間,原告幾乎每月都至少有提出5萬多元之收入用以維持家庭經濟,養育3名子女長大成年,足證原告才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

㈣系爭保護令早於111年10月l日失效,被告於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委託律師發函後,至今仍不願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準此,原告已多次挽留被告,然被告皆無回應,並持續與原告分居,2年多來兩造皆無往來,兩造婚姻僅徒存形式,已無任何實質內涵,客觀上得認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且破綻重大,亦無回復之望,另被告對此亦需負責。甚者,兩造子女皆已成年,不致因離婚使子女陷於精神上、社會上、經濟上苛酷狀態,且對兩造及子女之生活現況並無任何改變,如限制原告之離婚自由,顯然對原告過苛。基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㈤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因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被迫分居,但被告從未割捨兩人間之感情,係因原告迄今未具誠意修復關係而未能返回五股住所,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婚後被告全心全力為家庭付出,於95年間共同經營之塑膠公司業務銳減,被告即外出就業以賺錢補貼家用,但被告若未及時接聽原告電話,其即會大發雷霆,還會到被告工作地點騷擾被告或罵人,致被告遭受極大精神壓力,晚上必須吃安眠藥才能入睡,在百貨公司工作時又須長時間站立,被告已每日忙如陀螺,還要應付原告之脾氣,身心俱疲,偶爾反抗即發生口角,隨著年齡漸老,原告之情況愈發嚴重,每次都會說出令被告害怕之語,使被告擔心危及生命安全。

㈡原告長期以來確有不能控制情緒問題,原告亦不否認,原告不斷對被告施以精神壓力、言語暴力,還丟壞被告手機、毆打長子丁○○,顯見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並非偶一為之,而有繼續之可能性,法院才准予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兩造次女己○○前亦因原告之毆打而離家,此情業經證人即兩造長女戊○○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因家庭暴力事件受有驚嚇,原告還與警員發生衝突,因此於當日深夜,被告僅能隨同警員離開五股住所,原與己○○同住於其租屋處,然因三名子女均在外獨自生活,子女遂建議購屋一起同住以節省開銷,因此被告與三名子女共同出資購入板橋住所。被告自95年起工作迄今,每年薪資近60萬元,又非奢侈浪費之人,截至109年9月間,有相當積蓄為自然之理,因此得以自己積蓄給付房屋頭期款,卻被誣蔑為掏空原告財產之人,豈有此理。

㈢五股住所係兩人共同生活逾30年之地,家中佈置都是被告心思,被告人生過半都是在此度過,被告並無變更婚後住所之意思,僅係因家暴事件而暫離,被告於109年甫離家後,即打電話給婆婆,婆婆向被告表示:「我會叫阿男去接妳」等語,被告因此多年來一直傻傻等待,孰料原告自此音訊全無,未曾與被告聯繫,兩造於113年11月23日會面時,被告亦積極詢問原告,有沒有話想對被告說,也引述婆婆的話,給予原告台階,只要順水推舟,被告就不會再提,然原告僅是裝作沒聽見,不予回應。又原告已更換五股住所鑰匙,亦不否認未告知被告,且未將新鑰匙交付被告,足證確實沒有讓被告回家同居之意,原告亦有被告之通訊方式,但原告迄今不能提出與被告聯繫之客觀物證,從而,原告對於111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中所載「返家商議」四個字,擴張解釋為有想與被告相聚、要求被告回家,顯無可信。

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方積極安排兩造會面機會,然於113年11月23日會面後,自始至終幾乎是被告在說話,不下十次詢問原告要如何打算未來,因被告於113年5月24日罹患急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輕癱及輕微構音障礙,必須每週復健3至5次,因此希望原告於同住後能相互扶持,陪同被告前往醫院復健等,原告聽聞後不是沈默不表意見,就是顧左右而言他,偶爾發言都是過往翻舊帳、責怪被告,毫無善意態度,益徵原告所稱寄發存證信函係要求被告回家同住等語,顯無可信。至於證人乙○○之證詞,亦僅係傳聞證據,並基於兄弟情誼而為有利原告之陳述而已,不足作為原告確有邀請被告返家同居之證明。

㈤因原告前已多次驅趕被告,又屢次發生家庭暴力,原告既未表示歉意或悔意,更毫無聯繫,加上兩造分居期間,被告透過長女戊○○探視原告後詢問近況,得知原告不時招待朋友到家中歡聚,其中不乏異性,過得如魚得水,得知原告仍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乙事氣憤不已,根本沒有與被告同居之意,被告如何自行返家?是被告迄今不能如願返回五股住所,非可歸責於被告。

㈥綜上所述,過去係被告一直容忍,未曾聲請保護令,於原告情緒安定時選擇原諒原告所為,維持家庭和樂,婚姻因此得以維持,被告因對於三十餘年婚姻尚有眷戀,才一直保持容忍態度,不想多提及原告過去可議之所做所為,被告係被迫離開五股住所,一直在等原告接被告回家,然原告除迄今毫無歉意、悔意外,仍對於被告聲請保護令乙事耿耿於懷,於113年11月23日會面時仍不斷責怪,亦無明確邀請被告返家同居之意思,更將家中鑰匙更換後,亦不交付新鑰匙予被告,顯見不願被告返回五股住所,足徵兩造之分居狀態,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依此請求離婚,自無所據。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9月27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敘述如下:

㈠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因聲請保護令而自行離家,然系爭保護令到期後,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委託律師發函後,被告仍不願返家,致兩造分居已逾4年,而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等情,然觀諸原告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且證人即原告胞兄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見本院卷第278至287頁)亦僅能知悉兩造婚後曾共同經營塑膠公司以維持家中經濟,關於家暴、分居乙節皆係事後聽聞原告所轉述,並無法證明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而被告離家係因原告對其及長子丁○○施以家庭暴力,有系爭保護令影本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於109年8月20日分居之原因係可歸責原告所致。又關於兩造分居前後之互動,業據證人即兩造長女戊○○到庭證稱:兩造從家暴被告被警察帶離開而分居,確切時間不記得。兩造同居期間感情一直都還算不錯,但爸爸情緒管理不好,會大小聲讓人心生恐懼,狀態不好時會打人。大小聲、會打人這是比較偶發,只有在聲請保護令那一年比較常發生,因為爸爸懷疑媽媽外遇,但是我看到LINE對話截圖爸爸有叫別人老婆。是家暴當年媽媽曾經拿給我看過。媽媽先到妹妹租屋處暫住,後來我跟弟弟妹妹被告討論後決定買一間,房子是我跟媽媽各一半名義,房貸是我們四人共同繳,頭期款是我跟媽媽各自出,好像是一個人200萬。保護令期滿後媽媽有想要回去但是我們子女擔心他回去的安危,另一方面媽媽也在等爸爸主動提出被告返家的請求,但我們看到的是存證信函。兩造分居後我回去看爸爸,爸爸提到媽媽只有埋怨。兩造無法同居係因為爸爸換了鑰匙,另外子女也在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衡諸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或往來互動密切之家屬,因關係親密、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戊○○係兩造子女,與兩造誼屬至親,衡情殊無偏袒被告而故為不利原告陳述之必要,戊○○所為陳述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復參以本件訴訟過程中,被告積極安排兩造會面機會,邀約原告出面商談兩造當前婚姻面臨之瓶頸,則兩造婚姻是否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尚有可疑之處,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婚姻確實發生破綻,自難僅憑原告一造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遽認兩造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全然無法溝通,難以再共同生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有其主張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原告自不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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