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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4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兩造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即因患有憂鬱症、廣泛焦慮症等精神疾病而於102年辭去電視台工作,後並長期無穩定工作,每月亦無固定支付家用,更多次向親戚、友人借款,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父母親同住,家庭生活開銷除被告母親有支付伙食及水電費用外,其餘及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保險費均係由原告支付,致原告壓力沉重;且被告生活作息長期日夜顛倒,兩造已分房多年,被告亦以憂鬱症發作為由無法出門,長期鮮少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出遊,生活作息、習慣亦有巨大差異、感情疏離,另被告之情緒起伏劇烈、易怒,不定期會對原告及被告父母辱罵、嘲諷,並曾在社交軟體上多次發表顯露自殺傾向之文章,更曾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持菜刀揮舞揚言自殺,以致原告長期處於恐懼、擔憂中,兩造間情感已消磨殆盡,婚姻破綻已致無可挽回之程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事由,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爰依法訴請離婚。

(二)又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生活長期日夜顛倒,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習慣差異日益增加,顯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固定、穩定之生活作息與照顧,並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有負面影響;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未來如攜未成年子女搬遷至高雄居住,亦有親屬及時提供協助,爰依民法第1055條、1055-1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由原告任之行使或負擔;並衡以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稱兩造婚後情況多屬不實,兩造未成年子女係由被告父母協助照顧,非有生活及經濟負擔均賴由原告之情形,而被告雖於111年間罹患憂鬱症,然被告皆有定期回診並有遵照醫囑、配合服藥休養,且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亦甚親密,原告所稱被告情緒失控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原告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被告仍願維持家庭之完整及為子女利益而努力,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婚姻關係存續,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其所指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業經其提出被告社群軟體貼文截圖、兩造談話錄音光碟暨譯文、未成年子女學校繳費單、保險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8頁、第147至158頁、第171至178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2號暫時保護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3、被告固稱原告所提錄音光碟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錄音取得,且嚴重侵害被告隱私等人格權;而原告提出與被告有人、親屬間對話紀錄截圖,更可見原告係為達成訴訟目的,而將被告生活隱私、身心疾病等恣意告知他人,顯為嚴重侵害被告人格之極端手段,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然查: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有異,而家內發生之衝突,通常係以私下、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困難,是以,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自應就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2)原告所提之錄音光碟,乃兩造間相處時之對話,而兩造私下相處情形本不易取得直接證據,原告於兩造對話時錄音取證以為兩造婚姻相關案件證據,難謂出於不法目的,取證過程亦無關公權力行使,復未對被告使用暴力,且其內容對於參與對話之任一方而言,本無秘密之可期待性,縱未經被告同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3)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對話內容及其譯文,其中檔案名稱為IMG_9046.MOV內容,可見被告確有向原告稱「...如果我們離婚,離婚這件事絕對是我自殺的主要原因,我會在我的遺書上昭告所有的人,這件事是主要原因,而且造成這件事情的人,是A01小姐(00:02:21-00:02:40)」、「那我就是告訴你很簡單啦,你這個人就是背信者,忘恩負義啦...(00:03:55-00:03:58)」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檔案名稱為IMG_9048.MOV內容,被告稱「...千萬不要忘記你剛剛發的毒誓啦,你真的講,千真萬確講過那句話啦,自己過馬路小心一點啊。對我不仁,不要怪我對你不義阿,想離婚?自己去法院,法官傳我,我就出現,大家自己帶著自己的律師啦,想要孩子?公平競爭。(00:39:10_00:42:23)」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顯見被告除對於原告某些語言內容較為敏感而常有情緒反應外,更多次向原告提及有自殺念頭;而兩造甚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發生爭吵,被告更向業已哭泣之未成年子女前以「那甲○(指未成年子女甲○○)阿,做人有時候真的要有感情,就要講理阿。」、「甲○○你夠大了,你一直知道爸爸在犧牲什麼!」、「你覺得爸爸是壞人嗎?」、「那等一下警察叔叔來你會跟她說我是好人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36頁),而自被告之語言表達內容、態度、語氣,於一般人處於同樣環境,均可認其精神受到莫大壓力。

4、又兩造歷經本件調解、審理程序,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原告依然堅持離婚,無轉圜餘地,被告雖表示有維繫婚姻之意思,然兩造於本件審理時仍交相指責,相互攻訐,對於婚姻存續、未有共識,且毫無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感情之舉措,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各行其事,夫妻感情早已淡薄,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之間相處不睦多時,夫妻關係降至冰點,非僅一日之寒,長年累月爭端所造成之感情破裂狀態,亦難僅歸因於分居時單一家庭暴力事件所致。

5、因此,本件依一般社會通念,夫妻應有誠摯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間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應已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雙方均有可歸責之處。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二)關於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本件聲請人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2、經查,兩造所生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分別11歲、8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3、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其對被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5頁):

甲、綜合評估

①親權行使之意願:被告不希望未成年子女們因兩造離婚受到大人影響,固表明要未成年子女們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認為這樣對未成年子女們才是保有最大的保障,至於居住,被告要未成年子女們和他同住,這樣未成年子女們不用變動居住地和無須轉學,且未成年子女們有向他表達生活希望維持現狀的意願;評估被告具備與原告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另也具備未成年子女們和他同住之意願。

②經濟能力:被告因身體狀態因素而未能就業,倚靠積蓄和被各自稱友人無償資助他金錢,故生活勉強過得去,另案家為案祖母的房子,故被告沒有大筆的房租或房貸等開銷;評估被告無業半年以上,何時重返職場及是否可以在職場穩定工作尚有商榷,整體被告的經濟狀況是不穩健的。

③親子關係:就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們各自的表述,父女在日常會有聊天的互動,假日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都有外出的活動進行,但與原告的次數會較多,另平常的生活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們都會有叮嚀及管教,未成年子女們對兩造各自的教養尚無感到反對或不能接受之處;評估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各自的親子關係都屬不錯。

④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一旦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們還是會優先選擇與原告同住生活,因為比較喜歡原告、原告比較了解她們、原告和她們相處較多及較多事情都是原告處理,而就親權部分,未成年子女們則不抗拒兩造都可以保有行使親權的權利;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對原告較有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未成年子女們具備與原告同住的意願,另可接受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⑤探視安排:若未成年子女們由被告扶養,被告不會剝奪原告的探視權;評估被告樂見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都保持接觸互動,無阻撓探視進行之作為。

乙、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們之訪視,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們都有照顧及互動相處經驗,但對未成年子女們而言,她們對原告的依賴程度較高,並表明實際生活受原告打理事務經驗較豐富,另原告與她們同為女生,故未成年子女們優先具備與原告同住生活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而未成年子女們並不抗拒讓被告可以和原告一起處理她們的事情,如兩造可以友善並合作,則可讓未成年子女們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若兩造難以和諧處事,則未成年子女們可優先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因僅訪視被告單方,未與原告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被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4、又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訪視原告,其對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3頁):

甲、綜合評估及建議

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就監護權動機與意願而言,原告認為自身條件較被告有能力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們良好的生活環境。若共同監護要簽屬相關資料,考量南北差距簽署不易,易擔心會受被告阻擾,因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們之權益,故主張單獨監護。評估原告是以未成年子女們為優先考量,監護動機良善且意願積極強烈。

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就探視意願及想法而言,原告主張如未來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被告可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探視及聯繫,可安排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未有阻擾之意。故評估原告是以未成年子女們為優先考量,在探視安排及會面交往之態度尚屬友善。

③經濟與環境評估:原告有穩定工作,經濟能力尚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費用收支尚可平衡,據原告所述,被告因病長期無業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費用,且有在外借款等問題。考量原告收入如單獨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較有壓力,如未來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建議需明定兩造每月所負擔之生活費用;而在環境部份,以訪視居所評估,環境乾淨整齊,生活空間充足、機能良好。

④親職功能評估:就親職能力而言,原告為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們之性格、喜好、飲食習慣及現況皆有相當程度的了解,對於未成年子女們就學及生活規劃上也相當用心,並會留意未成年子女們之身心變化,給予未成年子女們協助提供適切之教養方式,評估原告具備親職能力。

⑤支持系統評估:就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親屬皆能立即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未成年子女們亦表示原告親屬皆能提供相關照顧資源,故評估原告具有可運用之支持系統。

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對於親權意義了解,並能清楚表達受照顧經驗,透過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共同生活,主要照顧者為原告、次要照顧者為被告母親,被告則擔任學業協助之角色,對於原告互動皆屬正向良好且會向原告分享在校生活狀況等,故評估未成年子女們與原告之依附關係屬親密正向。

乙、綜合(整體性)評估:綜合而論,原告在監護權及探視意願上皆是以未成年子女們為優先考量,探視安排未有阻撓被告之意,然對於過往經驗,擔心被告阻擾未成年子女們相關資料簽署,以及考量南北距離,且被告因精神疾病之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未能負擔照顧責任,故主張單獨監護。在經濟、環境上,原告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且有固定住所,功能尚屬良好,在親職功能對於未成年子女們之照顧及相關細節皆有所考量,功能良好。在支持系統能力上,親屬皆能提供及時協助,支持系統良好。綜上評估,依照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手足同親原則,原告有適任監護人之條件,惟未能訪視被告,無法針對上述條件進行比較評估,建議參酌被告訪視報告後再行酌定,建議兩造在訴訟期間仍應維持穩定聯繫,並明訂未成年子女們之會面交往方式,以維繫未成年子女們與兩造之親情。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審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裁定之。

5、本院審酌兩造前揭主張及當庭陳述,並參考上開訪視報告結果及未成年子女們到庭之陳述(見限閱卷,為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間陷於忠誠議題,本判決不揭露未成年子女所陳述之意見,惟作為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參考依據),可知兩造皆具有強烈監護權動機與意願,與未成年子女們之互動亦良好正向,惟考量原告自陳已有規劃未來搬至高雄生活,兩造居住地點距離甚遠,如採取兩造共同監護模式,恐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之處理,致影響未成年子女們權益,再衡以被告因身體狀態因素而未能持續就業,仍有因病情而定期就醫之必要,整體生活狀況相較下較不穩定,而未成年子女們與原告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基於繼續性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本院認由原告擔任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

2、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由原告單任親權人,業如前述,考量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年齡,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明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本院參酌兩造意見及社工訪視報告,考量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生活現況及親子關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將來扶養費用部分: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由原告任親權人,業如前述,被告對於甲○○、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甲○○、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甲○○、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業務助理並有經營團購群組,月薪約為35,000元,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03,758元、421,965元、424,440元,名下財產1筆,財產總額2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37元、108,871元、543元,名下財產1筆,財產總額700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89頁)。次查被告現雖無業,惟查被告為65年9月10日出生,現年48歲,正值青壯年,應認被告仍具工作能力,雖尚難認原告經濟能力優於被告,惟審酌原告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所投入之心力時間亦應予以適足評價,故本件由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公允。

4、復受扶養權利人即上開未成年子女甲○○、乙○○正值成長發育求學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原告雖稱欲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攜回高雄居住,然查未成年子女甲○○、乙○○現仍於新北市居住,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包含一般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標準,並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又依上開調查之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衡以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與扶養人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各以20,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是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人=1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另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等事項,酌定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

(一)定期探視:A02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中午12時起,由A02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至高鐵左營車站接送甲○○、乙○○外出會面交往,並偕同甲○○、乙○○外出、同遊、同宿至週日下午6時止,並於期間屆滿前由A01親自或委託親人至高鐵板橋車站接回。

(二)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除上述(一)定期探視外,寒假期間A02可增加7日,與甲○○、乙○○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自結業式翌日開始連續計算(惟計算寒假增加日數時應跳過下列春節期間),會面期間為期間首日中午12時起至期間末日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及接送地點同前。

⒉除上述(一)定期探視外,暑假期間A02可增加20日,與甲○○、乙○○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自每年8月1日開始連續計算,會面期間為期間首日中午12時起至期間末日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及接送地點同前。

(三)農曆春節期間:

⒈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指小年夜至大年初五),自小年夜中午12時起至大年初一下午6時止,甲○○、乙○○與A02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1過年;

⒉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指小年夜至大年初五),自大年初一中午12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甲○○、乙○○與A02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1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⒊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寒暑假期間或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不另補。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二、非會面式交往:A02於不妨礙甲○○、乙○○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甲○○、乙○○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甲○○、乙○○各自滿14歲以後,則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子女的意見。

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同住之一方應於三日內主動告知他方。

⒋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速通知對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非同住之一方,仍有權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家長會、運動會、畢業典禮、才藝發表會等活動。

⒌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⒍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遲需於探視開始前2日之下午9時前通知他方,若無法調整以原約定為主。如A02於探視期間遲到逾30分鐘,除經A01同意,視為放棄該日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⒎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如未成年子女係由一方之親友協助接送者,應預先以簡訊方式聯絡通知他方,使他方知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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