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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1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黃繼瑜康存真沈伯麒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原告因涉犯毒品等刑事案件,遭判處8年2月之刑期,並於○年○月○日入監服刑。而被告亦因毒品案件,先後分別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及○年○月○日起至○年○月○日遭羈押,嗣於○年○月○日入監服刑,並已於○年○月○日假釋出監。兩造約自○年底原告入監服刑前即未同居,兩造於服刑期間曾視訊過3 、4 次,被告曾答應待其出監後要跟原告辦理離婚,但被告出監後並未履行,因兩造長期未同居共同生活,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被告自出監後迄今只來探視過原告2次,被告對原告未盡到夫妻之照顧義務,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然屆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年○月○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原告主張之前揭離婚事由,亦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查知原告係於○年○月○日入監服刑,縮刑終結日期為○年○月○日,而被告係於○年○月○日入監服刑,並已於○年○月○日出監,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原告主張兩造因彼此先、後入監服刑,致未能同居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兩造久未聯繫乙節,應非虛妄,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三)本院衡酌原告現仍在監服刑,所剩刑期尚久,且原告入監服刑期間,被告僅前往探視原告2次、現音訊全無、無法聯繫,致原告對兩造婚姻失望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認兩造不僅處於分居狀態,且情感疏離,徒具婚姻之形式,無實質之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上已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被告亦屬有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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