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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27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周靖容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自本判決主文第3項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與被告結婚,雙方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婚後初期感情尚算和睦,但後雙方個性不合、價值觀念差異,且被告慣常以情緒勒索方式騷擾,言語間常以莫名其妙之事指桑罵槐暗指原告,故經協調後,雙方於111年9月5日前往臺北○○○○○○○○○登記離婚,為避免兩造離婚後,對子女生活產生巨大變化,故與子女暫時住在離婚前原告所承租之臺北市石牌住家,但生活上被告不能打擾原告。詎被告忽翻臉不認過去承諾,於113年以離婚登記之證人瑕疵為由,提起確認前揭離婚登記無效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8號判決確定致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但兩造間事實上早已無夫妻之實的關係。

⒉雙方於離婚登記後,被告仍不斷騷擾原告,於112年5月15日13時許,以不堪之用語辱罵、指摘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有發生關係,原告迫於無奈前往警察局婦幼隊請求協助,並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4號核發民事保護令在案,嗣於7月後離開原告所承租之石牌路房子,帶同孩子回到母親陳淑芬新北市板橋之住家躲避被告,但被告開始連同母親一併騷擾,無奈下母親亦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第16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⒊被告與原告從離婚登記後至上開家暴案件,被告之諸多行徑不僅造成原告之身心劇疲,因此,兩造間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告動搖而不復存在,已無維繫婚姻之互信、忠誠之感情基礎,對兩造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顯已構成妨礙,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請求鈞院賜判如聲明所示,並就離婚事由,請擇一有理由為有利之判決。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出生至今,都由原告親自照顧,縱使與被告協議離婚登記後,原告亦為照顧未成年子女暫居臺北市石牌居所,原告多年來投入極大心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相當良好,而原告目前身體健康,從被告於家暴案件後,原告偕同子女暫時離開被告臺北市居所回新北市板橋娘家,原告之母親予以生活支援照顧,故目前狀照顧兩名子女狀況並無問題,就經濟上與情感上來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幾乎無話不談,且兩名未成年子女亦願意繼續與原告及原告之母親一起同住。爰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若經判決離婚後,縱使被告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解免,是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除以二,則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各12,332元。

㈣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但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2,332元,由原告代為管理及支配;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2,332元,由原告代為管理及支配;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訴請離婚是因為原告從事拍攝色情影片及色情網路直播遭被告發現,原告為了避免被告使用配偶權身份,讓原告無法從事拍攝行業,而原告早於105年開始就已經被原告母親及原告的叔叔脅迫從事拍攝色情影片及色情網路直播。兩造子女發現原告異狀,有告訴被告經常看到陌生男子出入在家裡,事發後,陌生男子離開家後,原告有洗澡的情形,有被告跟子女對話的影片可證。提起本院113婚28號案件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是原告要被告從證人方面著手提告,因為原告遭到脅迫,原告要被告去提起這個案件。另依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出遊照片,如果原告有意要離婚,不會如此跟被告出遊、聯絡要約會,兩造感情很好,原告是遭其母親操控,原告並沒有要跟被告離婚的真意,原告還多次找被告去她現在住的地方並跟表示有被告在她身邊她很快樂。

㈡對於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部分,甲○自113年10月開始與被告同住,因甲○遭外婆摑打巴掌,所以才來跟被告同住,甲○一直對被告表示說他有發現原告跟陌生男子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他很害怕,他也有親眼目睹,社工也有聽到小孩這樣跟他說過,那些陌生男子也有恐嚇兒子,甲○也有對外婆跟陌生男子(廖宇文、徐佳宏、綽號仔仔、綽號饅頭哥)提告恐嚇,因為這些人禁止甲○告訴被告這些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上開主張,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兩造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對話截圖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不否認兩造自112年7月後分居迄今,雖被告堅稱因原告拍攝色情影片及從事色情網路直播遭被告發現才訴請離婚,原告並無離婚真意係遭其母親脅迫云云,然被告對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又依未成年子女甲○到庭表示:我現在五年級,我跟爸爸媽媽在外面租房子住到112 年7 月多,因為隔壁一直有人騷擾我們,一直轉我們家的門把、在我們家的窗戶前面看我們,我們覺得很害怕,所以後來我們就搬走了,爸爸就搬回奶奶家,媽媽就把我跟妹妹一起帶回外婆家,探視部分是我們想要過去找爸爸的時候,媽媽才會讓我們過去,由爸爸帶我們過去,爸爸媽媽很相親相愛,還是會碰面,我大概2 個禮拜一次去找爸爸,媽媽沒有去。112 年之後,我住在外婆家,大概1 個月會有1 次媽媽會打電話叫爸爸來外婆家樓下4 樓陪媽媽,113 年10月4 日還是113 年10月6 日我搬去跟奶奶一起住之後,就沒有媽媽打電話叫爸爸陪他的情況。當時因為我跟妹妹在玩,外婆覺得很吵就打我巴掌,後來我就叫爸爸來接我一起住。113 年11月16日我生日的時候,我們一家四口一起出去玩;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稱:我現在三年級,住到一年級暑假要升二年級的時候,因為爸爸媽媽吵架,爸爸說家裡會有別的男人來,媽媽說沒有,他們吵架後就分開住了,爸爸回奶奶家住,我跟哥哥、媽媽就回外婆家住。我曾經有看到外婆因為哥哥在鬧我,當時我在刷牙,哥哥一直講不聽、一直鬧我,所以外婆輕輕的賞哥哥一巴掌。我很確定是輕輕的不是很用力的。後來哥哥搬走是因為有一次媽媽原本答應要買玩具給哥哥,但因為下雨沒有買,哥哥跟媽媽就吵架,剛好爸爸要來接哥哥,所以哥哥就被接走去住爸爸家。爸爸媽媽分開住之後,沒有很常碰面,有過幾次但是頻率我不是很記得了。上次哥哥生日,媽媽有回去陪哥哥、有跟爸爸碰面,那次我也有去,但那次媽媽很少跟爸爸講話。媽媽很多次會打電話給爸爸聊天,但有時候講一講就會在電話裡吵架,媽媽有曾經叫爸爸來我們家過,但次數我不記得,有過幾次但沒有很多次,關於陌生男子出現在我們家這件事,我不是很清楚、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巻第358至359頁),可知兩造分居後,雖還有碰面、以電話連絡,然因兩造摩擦、紛爭不斷,經常不歡而散,之後僅係為未成年子女慶生而相約出遊,是兩造感情已然轉淡,並非如被告所稱兩造感情甚篤、原告無離婚真意。

⒊而被告前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指摘、辱罵原告不忠,原告因而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14號通常保護令一節,經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顯難期待兩造得回復夫妻共營生活之狀態,衡該事由之發生,為被告不斷指摘原告不忠所致,兩造婚姻破綻實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甲○、乙○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事宜進一步審究安排之必要。

⒊本院認於兩造離婚後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乙○權利義務、由被告單獨行使及負擔甲○權利義務,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⑴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被告、甲○,函覆結果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未有穩定之經濟收入,但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和經濟協助;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基本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估被告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兩造可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繼續共同擔任親權人,並共同照顧2 位未成年子女。評估被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認為兩造會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⑤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計畫。評估被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 (即甲○)目前11歲,未成年子女2 (即乙○)目前9歲,具表意能力。2 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具基本親權能力、照護環境,有親職時間且親子互動良好。惟被告認為原告非自願之狀況提出離婚之訴,被告希望維持兩造婚姻,繼續由兩造共同監護和照顧2 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779號函暨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

⑵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原告及乙○,函覆結果略以:

①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有爭取承擔照顧案主1、2(即甲○、乙○)的責任,但也表明居住地及主要照顧者可尊重案主們之意願做裁判,惟原告擔心被告因吸毒導致被害妄想症,無法提供給案主們穩定的生活,且對案主們造成負面影響。再者,兩造分居1年多,原告確實有獨自照顧兩名案主的經驗與事實;評估案原告具備行使案主1、2親權之意願,有承攬養育兩名案主之態度和行動力。

②經濟能力:原告具備從事護理師工作多年的經驗,每月薪資約五萬元,而扣除日常主要生活開支及房租外,仍能負擔兩名案主的生活開銷及學習相關費用;評估原告具備照顧兩名案主的經濟能力。

③親子關係:原告與案主2關係良好,透過日常陪伴及參與活動增進親子情感外,並親力親為的承擔照顧工作,又原告對案主2的行為有進行適當管教,在學習上也因應案主2的需求提供支援,且因材施教,另原告指對於目前未同住的案主1,有持續付出關心,並隨時保持聯繫;評估原告與案主2保持良好的親子關係,另對於案主1,原告有做出與案主1維持親情關係之行動力,與案主1之親子關係應不差,但實際上案主1對原告的觀感及想法,仍須經由訪視案主1本身方能真正瞭解及掌握。

④探視安排:原告對探視權沒有特別的想法,同時也基於自身工作性質,認為不需明定探視時間、内容,原告表明維持現行探視方式即可;考量原告的工作型態及休假情況,探視時間應保持彈性,再者依現行兩名案主各自與兩造生活的模式,兩造若想要與案主們維持緊密的親情、感,就必須各自多付出時間與案主們接觸相處,如此親子關係才能維繫穩固。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原告及案主2之訪視,案主2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至於案主1,原告亦具備照顧養育案主1的能力,惟不論案主1、2與何造同住生活,均應保障未同住方之探視權益,亦是保障案主們與未同住方維繫親情之權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7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264101號函暨社工訪視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1至320頁)。

⒋因被告指稱原告於家中從事性交易而使未成年子女處於有礙身心發展且危險之場所云云,本院為究明被告所指是否屬實,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就上開事項進行調查,經其訪視調查後提出報告,結果略以:經調查官詳閱卷内資料及社工訪視報告密件、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有關兩造及家庭成員之相關裁判記錄,聯繫新北家防中心主責社工(聯繫記錄經報告法官後,以密件處理,不提供當事人閱覽),並去電未成年人2學校導師後綜合評估未成年人2現受照顧情形尚無有害身心發屐之急迫情挛,惟需注意兩名子女恐有捲入父母紛爭之忠誠衝突狀況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5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

⒌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新北市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調取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所有處遇紀錄及評估調查,未成年子女甲○之部分,函覆略以:「⒈通報事件一:發生時間長久且案外袓母與案母已於事件發生後,進行親職分工上調整,再者案主於113年10月遷至臺北市與案父同住已脫離案外袓母與案父同住於臺北市北投區,經社工訪視觀察,案主受照顧現況良好。⒉通報事件二:⑴案母對通報事件矢口否認且認為係案父無中生有所致,對案母之友人等至家中拜訪造成案手足不安,表達願意顧及兒少感受,承諾不再同意異性男子至案家拜訪。⑵經社工實地訪查案母居住所並無色情場所跡象。⑶評估綜上通報,事件一、二皆未成立兒少保護案件,已轉請學校輔導續予提供追蹤關懷」等語,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1月24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143001308號函暨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1至297頁);未成年子女乙○之部分,函覆則以:「一、113年07月15日本中心於接獲兒保通報,案父稱案主1(即甲○)遭案外祖母賞巴掌,故向警方求助並聲請保護令,警方依職權進行通報。㈠調查摘要:⒈案主1說法:案主1表示113年7月13、14日去案父家住時,曾提到以前遭案外祖母不小心打到臉的事情,但事情已經發生許久,約1、2年前的事情,澄清最近並無遭案外祖母責打且案外祖母並不會體罰跟打人,故不清楚為何案父會通報自己被案外祖母打並自行向警方聲請保護令一事,案主1表示不知道案父有聲請保護令,是與社工討論才知道。⒉案母說法:案母陳述自己跟案外祖母都不會以體罰管教,案主1跟案主2也都可以透過口語溝通,案母認為案父只是想要騷擾自己或爭取監護權,才會故意跟警方說案主1被打並聲請保護令,但否認案外祖母會打案主1。⒊案外祖母說法:案外祖母稱對案主1提到以前被打到臉的事情尚有印象,約1、2年前,當時情境為案主1似乎想出去玩或是玩手機等瑣事,遭案外祖母拒絕而生氣,雙方有管教衝突,當時案主1要經過案外祖母、身邊時,案外祖母要抓住案主1時不慎揮打到案主1臉部,印象中案主1未受傷,也並非為了責打案主1刻意為之,反而認為案父聽到案主1訴說以前的事情是故意借題發揮去聲請保護令。㈡調查評估:案父過往對案母、案外祖母有精神暴力並違反保護令,如今又因子女監護權議題再有訴訟,案母、案外祖母對於案父很排斥。案主1雖不清楚成人間角力的細節,但也知道家中成人經常去警察局處理事情,甚至曾有發生半夜警察來家裡敲門要求看案主1是否安全的情形,然訪視觀察案母跟案外祖母能分工提供案主1生活照顧及保護,該次通報事件發生之情境亦非案外祖母為了責打刻意為之,評估兒少保護事件不成案。二、113年11月15日本中心於接獲兒保通報,指稱案母疑似於家中設置色情場所,使案主2(即乙○)處於有礙身心及易發生危險之環境。㈠調查摘要:⒈案主2說法:案主2稱週末偶爾會去案父和案主1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幾個禮拜前(具體時間案主不記得),案主1曾跟案主2說案外祖母給案母錢,要案母「去跟男生睡覺」,社工跟案主2釐清是否知道案主1所說之「睡覺」為何意,案主2表示知道,是除了睡覺以外的事情,案主2覺得是「侵犯媽媽」,然案主2表示並沒有看過案主1指稱的上述事件,不知道案主1從何得知,但案主猜測是案父有家中監視器畫面為證告訴案主1的,惟案主2表示並未從案父處看到相關的照片影像,亦沒有看過案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案主2另表示曾經有一次跟案主1一起回到家時,看見案母與一名男生(該名男生是案母的朋友)躺在床上睡覺,案主2描述是真的睡覺,沒有看到其它的,後案外祖母來到案家,把案主2、案主1帶回案外祖母家。案主2坦承家中有時會有案母的男性朋友來家裡,案主2有向案母表達不喜歡家裡有外人,後案母未再讓朋友至家中。⒉案母說法:案母坦承平時會邀請一些朋友到家中,部分朋友的小孩也會來案家跟案主1、2一起玩,互動上沒有明顯異狀。案主2曾表示不喜歡家裡有不認識的人,故案母現已未再邀請案主2不熟識的朋友到家中,然邀約朋友到家中一事被案父說成是案外祖母脅迫案母在家中從事性交易云云,案母表示並非案父所言。113年12月5日陪同案主2開保護令庭,案主2在開庭結束後有跟案母坦白很多事情都是聽案父說的,並非親眼所見,說案母從事性交易一事亦是聽案父說的,案主2不曾見案母與人發生性行為。㈡調查評估:案父控訴案母於家中設置色情場所,然案主2表示關於案母的事情皆聽案主1 、案父轉述,並未見過案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訪視觀察案主2對於案父母及案外祖母之間的爭吵及角力狀態並不理解,與案父母、案外祖母的親子關係仍緊密。案母與案外祖母有清楚分工,共同照顧案主2,亦尚具親職教養知能,理解並能維護案主2不受成人爭執的角力拉扯。本案釐清案母或案外祖母未使案主2處於有礙身心及易發生危險之場所,評估兒少保事件不成案」等語,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1月24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143001308號函暨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

⒍綜上調查,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甲○到庭表示:我想要跟爸爸,因為我住在媽媽家的時候,常常會看到很多男生在家裡,那些男生會恐嚇我,而且外婆打我之後,我也不敢住在外婆家。我現在很少跟媽媽、妹妹見面,我很想他,只是因為最近有比賽要準備,有時間的話再去找媽媽等語。未成年子女乙○到庭表示:我比較想跟媽媽一起住,跟哥哥分開住沒有關係,跟爸爸見面的時候,因為爸爸有的時候要幫奶奶工作很忙,所以沒有空陪我出去玩,所以我現在比較常跟同學出去玩,但是我不會排斥跟爸爸見面等語,可知原告尚無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行為或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原告雖有意願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院參考前開訪視報告及卷內調查資料,認為兩造分居初期雖係由原告照顧二名子女,然甲○自113年10月即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迄今,而乙○則自兩造分居起即與原告同住生活至今,甲○、乙○目前受照顧情況均屬良好。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子女之扶養態度、兩造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子女甲○、乙○現年已11歲、9歲而有自主辨別事理能力,向本院明確表達要由被告、原告任其等親權人之意願,其等意願應予尊重,爰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而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按法文明揭之會面交往權規定,係為藉此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本件酌定兩造所生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分別由被告及原告任之,另為保障原告、被告得探視關懷子女甲○、乙○,並使子女接受父母親的關愛教養並維持手足情誼,參酌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酌定原告、被告探視子女甲○、乙○方式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於何方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末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可參。

⒉關於原告、被告之扶養義務乙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如上,惟揆諸前開說明,未任子女親權人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故兩造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先予敘明。

⒊關於原告與被告之扶養能力乙節: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及被告110年度至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原告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632,261元、665,500元、507,782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3,149元、45,926元、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等情,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28頁),可認原告之資力優於被告。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程度乙節:查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年分別為11歲、9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原告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住居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板橋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新北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以及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甲○、乙○之需要、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扶養費為21,000元、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扶養費為18,000元,並認由原告與被告以2:1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尚屬適當,爰酌定被告就乙○之每月扶養費應分擔6,000元。

⒌基上,本院酌定甲○、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被告、原告任之,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乙○扶養費6,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應按月給付之將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階段性會面交往:
 ㈠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⒈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晚間6
    時止,及星期日上午10時至當日晚間6時,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及兄弟姊妹,下同)至被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
    地點接甲○外出進行會面交往,至期間屆滿前,由原告親自
    或委託親人將甲○送回被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
 ⒉被告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晚間6
    時止,及星期日上午10時至當日晚間6時,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及兄弟姊妹,下同)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
    地點接乙○外出進行會面交往,至期間屆滿前,由被告親自
    或委託親人將乙○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
 ㈡於本判決確定起6個月後:
 ⒈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星期日晚
    間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至被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
    點接甲○外出進行會面交往,至期間屆滿前,由原告親自或
    委託親人將甲○送回被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
 ⒉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星期日晚
    間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
    點接乙○外出進行會面交往,至期間屆滿前,由被告親自或
    委託親人將乙○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其他地點。
 ⒊農曆春節期間:
  ⑴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甲○、乙○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
      午6時止,與原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被告過年,其接
      送方式同前。
  ⑵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甲○、乙○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
      午6時止,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其接
      送方式同前。
 ⒋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
    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
  兩造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每週二、四晚間
    8時至9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甲○
    、乙○交往30分鐘以內。
三、甲○、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交往
    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兩造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
    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六、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妨礙阻擾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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