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銓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訴請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而被告並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故本件僅需就離婚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8年4月12日結婚,婚後因被告有傳宗接代之壓力,多方求子而不得,經醫師的建議下,雙方均辭職備孕,後於000年0月00日生育一子丙○○。原告順利懷孕後,便請求被告重新找工作,但被告並沒有積極尋找,持續待業。至111年12月5日原告為維持家計,開始在新莊○○公共托育中心任職,被告則在家照顧小孩。又至112年6月間,被告希望原告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小孩,被告也承諾會去找工作,原告因此自願離職,然被告依然未積極謀職,使家中經濟再次困難。
㈡112年8月18日晚間,因原告沒有按照被告指示的流程餵食小孩,雙方發生爭執並衍伸肢體衝突,原告當時擔心會受到暴力對待,害怕之下傳訊息跟姊姊求助,姊姊立刻撥打家暴專線,後有新莊光華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並通報社會局立案。又於112年10月15日,小孩身體不適發燒,原告欲前往就醫遭被告阻止,被告要求只能服用之前醫院開立的退燒藥;112年10月18日小孩仍然發燒不退,在原告堅持之下雙方一起帶去家中附近診所看診,也有領取藥物,但返家後被告仍堅持只能服用之前醫院開立的退燒藥。原告因擔憂小孩病情且不堪忍受被告的專斷獨行,遂於同年10月19日趁被告出門不在家,自行帶小孩回娘家居住,並於隔日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
㈢被告明知原告帶小孩返回娘家居住,原告亦未拒絕被告前來探視,然原告獨自照顧小孩期間,被告不曾前來娘家探視,亦未支付扶養費用,原告母子生活費用均由社會補助款及原告家人協助。原告攜子返回娘家居住期間,並未停止到府服務早療課程,仍然都有持續到府復健,是因為早療老師覺得被告一直在干擾課程,才隱瞞接受早療課程的事實。被告不斷主張原告在照顧孩子期間造成孩子健康狀況退化,但實際上經過每次復健醫師的評估,都向原告表示照顧得很好,孩子一切都在進步。被告聲稱「原告將孩子遺棄在台大醫院就離開」,實際上是113年2月23日被告到台大醫院看孩子回診,當天依然大聲斥責原告把孩子照顧到退步、做不好,嫌棄原告不會帶孩子,引來旁人關注的眼光,原告因此身心受創下跟被告說「孩子給你帶回去照顧」後離開。
㈣被告個性專斷獨行,控制欲極強,因此不論在照顧小孩的方式,或是生活作息上的瑣事,都要求原告必須依照被告的流程按部就班,若不順其方式,就不停以言語貶低原告,其專斷強勢之作風,帶給原告極大的精神壓力與創傷,致原告患有焦慮症而需持續就醫治療。且兩造自112年10月19日分居迄今,未有良好互動,原告長期受到被告言語暴力、精神虐待,已嚴重侵蝕動搖婚姻之信賴基礎,堪認兩造間之互信互諒已蕩然無存,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兩造已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㈤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在醫生的建議下一起辭職備孕,被告有明確詢問原告,辭職後在未來的支出上,是否能夠自行負擔至生產結束,原告表明是可以負擔的,孰料,辭職後第3個月原告就告知被告已無存款,且每個月有固定要支付的保險和帳單費用和植牙等,迫使被告以借款的方式來協助原告支付上開費用。被告自100年3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期間,雖無工作收入,但仍然擔起家中主要經濟支出之責任。兒子出生後,經診斷為特殊罕病的孩童,需要細心照料,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於夜間獨立照顧兒子,被告只好擔起照料的責任,如此被告實在無法再兼顧白天去上班,故兩造討論決定由原告於111年12月5日進入公托工作,同年12月20日兒子也順利進入公托就學後,被告就能覓職上班了,然112年12月23日至113年4月25日兒子因病住院了6次,累積住院時間超過60天,被告為入院的主要照顧者。於1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請原告申請育嬰留停,如此既能有育嬰留停津貼,被告也能向外覓職開源。由此可見,被告當時可運用之現金流是足夠的,且被告因孩子的健康因素,在無工作的情況下,仍以現金存款支撐家計,家中經濟並無陷入困境。
㈡112年8月18日雙方因餵食引發爭執,並無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沒有對原告進行家暴行為,且當天並無警員對此事前來處理,反倒是113年2月29日原告帶著警察回家並帶走其私人物品。112年10月16日兒子發燒,被告根據先前住院醫生離院前的醫囑,可以先使用過去在住院期間曾使用過的發燒備用藥和感冒藥物,兒子於同年10月18日中午已沒有發燒,且附近診所醫師也表示沒有發燒、沒有肺炎,但同年10月19日下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兒子帶離原來的生活圈,長達4個多月都不願意告知被告其母子去處,以及不願意讓被告參與兒子的醫療復健等事項,被告係根據兒子每一個掛號的醫院和日期,前往等待母子,才能再次見到母子。113年2月23日兒子於台大回診眼科,於眼睛檢查結束後,原告向被告說要去拿報告,結果就離開丟下兒子,並非被告主動要求將兒子帶走,被告隨即帶著兒子前往岳母家尋找原告,但按門鈴無人回應。被告於113年2月26日通報社會局,以及在員警協助下,聯繫上原告,原告表示要被告簽離婚同意書才會把兒子的健保卡交給被告,最後係在113年3月6日社工陪同下,被告才取得兒子健保卡。
㈢112年10月19日至113年2月23日原告始終沒告知被告兒子的去處以及沒有同意被告探望兒子,一心只跟被告要育兒扶養費用,雙方未同居的原因在於原告自行離家出走,其後又把兒子丟給被告獨自照顧,此情況並非被告同意接受或協議後的分居,是原告恣意離家,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一再呼籲以兒子為第一優先考量,希冀原告能一起面對兒子的未來。兒子丙○○係在兩造期盼下所出生,卻是一個罕病的孩子的事實,雙方各自在心理上的接受和調整,孩子的生活復健醫療的照顧上,皆承受極大的壓力,夫妻為了孩子而爭執摩擦,出發點都是為了孩子好,並非惡意破壞彼此的家庭關係,在溝通上造成許多的誤解,倘若能解開雙方的誤解,對於孩子來說將是最大的福音和幸福,被告於113年2月23日獨自照料兒子之後,在夫妻的相處溝通上做了很大的改變和調整,決定開創一條可行的路,以示範作為引導,以呼籲代替對立,以包容承擔責任,希冀能給孩子一個完整幸福的家和人生。
㈣原告所提出的夫妻吵架事證大約為期12天之間所錄音之譯文,其內容主要係以照顧孩子的溝通對話,其意見相左之重點在於照料基準依據之不同,雙方溝通過程的言語中,雖存有爭執或誤解之處,但被告並無對原告進行長期且無實際言語貶低之動機與行為;婚後不論係生活瑣事或重要之事,被告皆尊重原告之立場,並共同商討決定,被告並無控制原告人生自由。孩子於112年9月14日經台大醫院確診為TBCD罕病後,被告建議原告遵循醫囑的安全照料原則及採納被告已施行可行之簡單、成功、省時、省力之方法,待原告熟悉照料流程與事務後,方可再進行優化,並非專斷獨行之舉。
㈤自113年3月至114年1月,被告獨自於經濟上撫養孩子,其主要總支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萬4,598元。然原告竟以育兒津貼做為離婚的交換條件,從113年3月1日至113年12月16日止,長期間不提供育兒津貼給被告使用於孩子支出上,原告此舉明顯犧牲孩子之利益。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匯款部分育兒津貼給被告,主張被告之健保費應由育兒津貼中抵銷扣除之,實際匯款金額為19,907元。原告並非實際主要照顧者,卻將育兒津貼作為扣押、抵銷、強制執行之標的,顯然已違反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的第10項規定,被告已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教育局陳述此事,希冀法官能夠裁示針對孩子的社會福利津貼、開立銀行帳戶、查詢個人資料授權由被告暫時行使之,以避免原告持續犧牲孩子的基本生存權益。
㈥兩造於113年2月23日至114年4月23日期間,在孩子的醫療、臺大醫院復健、輔具評估、追蹤檢查、宗教祭拜、愛智發展中心的早療評估與執行、國小特教優先入學方案會議等事項上,雙方能共同決定與參與,甚至原告曾多次回到家中參與孩子到府早療課程。故兩造婚姻並非已無法回復之關係,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讓孩子有一個於完整家庭成長的機會。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12日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於112年10月19日即已分居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91頁、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故得訴請裁判離婚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又應由何人負責?敘述如下: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個性專斷獨行,控制欲極強,不論生活大小事、如何照顧小孩等,皆必須依照被告的流程步驟進行,若未順其方式,被告便會以言語斥責、辱罵、嘲諷原告,其專斷強勢之作風,帶給原告極大的精神壓力,致原告患有焦慮症而需持續就醫,且兩造對於罹患罕見疾病之子丙○○照顧問題屢生爭執,以致原告不堪承受而於112年10月19日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161頁),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丁○○到庭證稱:原告現在與我同住。112年10月19日她跟我說是小孩生病,要給小孩就醫。當時原告是帶小孩回去與我同住。雙方一直吵到113年農曆過年後,小孩才帶回去。兩人為小孩照顧在吵。我有看到LINE對話紀錄,有時候也有聽到手機擴音。我知道原告現在有精神方面問題,只要被告電話或是傳訊息,原告情緒就很緊張,我問原告原因,原告跟我說她跟被告相處時她會想自殘。原告說她跟被告同住時被告曾經半夜把她叫起來訓話。原告回來時有講兩造為小孩照顧方式在吵,我支持原告離婚,原告有自殘現象無法照顧自己,這是我身為母親應該考量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3頁筆錄),上開證言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調查,可認兩造婚姻因照顧子女問題漸生爭執,兩造未成年子女罹患罕見疾病誠屬不幸,照顧罕見疾病子女相較照顧一般未成年子女而言更需要投入更多心力、資源,更需要兩造相互協力、體諒與包容,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但本院只見被告僅顧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欠缺包容及體諒,訴訟過程中亟欲證明原告諸多不是(例如:原告將未成年子女丟在臺大醫院),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及是否適合擔任親權人混為一談,無視原告面臨諸多困境產生之心理問題,致原告對兩造婚姻感到灰心與失望,返回娘家居住並堅持訴請離婚,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核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足見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既源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自難認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而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依據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