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謝茵絜
- 當事人乙○○、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丁OO(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1,000元。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並共同居住於被告父親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號 5樓房屋,被告父母則住在同層隔壁戶。兩造婚後不久,被 告父親遂要求原告每週休假日需前往被告父母親住處打掃、煮飯、洗碗,維持被告父母家之居家整潔,若有不從則會遭被告父親責罵,使原告婚後毫無生活品質可言。直至原告於106年9月間因流產休養而未前往操持家務,惟被告父親竟為此不滿,處處於生活中打壓原告,甚曾持碗砸向原告,而被告僅在旁冷笑,並未有任何處理。 ⒉被告自婚後多次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分別如下:⑴被告曾將 正在抽菸的菸頭往原告臉上彈;⑵兩造曾因生活習慣起爭執,被告竟情緒失控,以雙手緊掐原告之臉頰及嘴巴,造成原告臉頰瘀青,且未成年子女亦在場目睹;⑶兩造因被告父親之行為而有所爭執,而被告將原告壓制在地板以拳頭痛毆,原告雖有致電家暴專線求救,仍考量未成年子女而心軟未提告,嗣被告只要大聲講話或用手指戳原告胸口時,原告便會感到極度恐懼,長期以來已讓原告深感害怕而無法與被告維持婚姻。 ⒊另被告長期抽菸、檳榔不離身,生活習慣不佳,原告需時常提醒被告吸菸後勿靠近未成年子女,以免未成年子女長期吸二手菸對身體健康造成影響,且被告經常將檳榔渣弄髒床單、用餐後碗盤不收、如廁不沖水、上色情網站不關電腦螢幕、自慰後不將衛生紙丟掉等惡習,原告長期溝通反應均未見其改善。又兩造婚後性生活協調不良,若原告不配合被告行房之要求,被告便會態度不佳、情緒暴躁,使原告充滿壓力。 ⒋原告長期以往所受壓力,已造成其賀爾蒙失調、大量掉髮,遂於112年7月搬離原共同住所,然因被告從事餐飲業多為晚間9時下班,而影響2名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嗣於112年12 月間被告父親因丙OO不服管教而以梳子打傷丙OO,致丙OO腳上有開放性傷口,原告不忍子女生活受影響,而於同年月搬回原共同住所,使子女生活作息及品質恢復正常,惟兩造並未因此修復婚姻,每當原告提及協議離婚一事,被告多以2 名未成年子女要脅,並誣指原告離家及泌尿道感染係因外遇,甚以「寧可取妓來做老婆,也不要娶婆來做婊」羞辱原告,更向2名未成年子女空言指摘原告諸多不是,毫無修補夫 妻感情之舉,兩造婚姻之破綻更形惡化,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 ⒌綜上,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常因日常生活問題發生爭執,且被告對原告多次施以肢體暴力及辱罵之舉,已讓原告無法與其相處。被告未曾反思其與其父親帶給原告之傷害,反而空言指摘原告外遇,又將原告比喻為從事性交易為業之女子,雙方感情已消磨、撕裂甚深,婚姻破綻已至無可挽回之程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事由,且 可歸責於被告,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扶養費部分: 原告自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為主要照顧者,被告之工 作及作息均不穩定,其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間21時,雖月休8日,但僅能安排2天之週末休假,顯難以配合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時間,而原告任職於生命禮儀客服部門,平日固定17時30分下班,可陪伴、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況被告及被 告父親時常以暴力、權威方式對待女性,顯有重大不適任之處,倘若被告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其勢必須仰賴被告父母協助照顧,渠等難勝任教養子女之責,參照友善父母原則、同性別較優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2名未成年子女親 權應由原告任之,方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又考量原告將偕同2名未成年子女於新北市居住,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新北市人均月消費金額約為24,663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併請求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2,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③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1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給付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原告陳述之離婚事由並非事實。原告脾氣火爆經常對長輩不禮貌,曾於家族宴席中因不欲飲酒而出腳踹勸酒之長輩,故原告才時常與被告之父親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確實有原告指摘之家暴行為⑵、⑶,兩造間衝突起因係分別為原告先動手掌 摑被告,及刻意放大日常瑣事又講出不禮貌的話,被告為制止原告及情緒失控才弄傷原告。兩造生活確實多有齟齬,雖原告指摘非事實全貌,惟被告同意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扶養費部分: 兩造婚後家庭開支多由被告負責,而原告前擔任補習班課輔老師,其薪資並不高,近5年才轉任職殯葬業業務,其收入 才有所增加,被告長期擔任廚師,工作經歷逾20年,因疫情因素才改為支援性質而較常更換投保雇主,被告非遊手好閒不養家之人。況被告時常陪同原告購買生活所需物品、辦理政府補證、開立帳戶或申請入學抽籤等事務,並未將生活瑣事交由原告負責,故被告親職能力並無不佳,且亦有分擔家庭責任。另原告於112年7月間並非受不了家庭暴力而離家,原告當時與其外遇對象同居才搬離住處,雖偶有返家,但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三餐、家務、接送主要都是由被告負責,且被告父親及姪女就居住在被告住所隔壁戶,被告有足夠之後援系統、人力支援突發狀況或生活所需,被告同意單獨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由兩造各擔任1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者,各自負擔扶養費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2年10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生活習慣不同屢起爭執,被告及被告父親曾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簡訊紀錄、傷勢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6頁、第229頁至第230頁),而被告雖不否認其有家暴之事實,並以書狀稱同意離婚,然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徵之上開事證,被告確曾對原告實施家暴行為,而縱被告所抗辯施暴原因係因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及曾對長輩有不禮貌之舉為真,然此仍不得執為實施家暴行為之合理化藉口,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又關於被告父親責打未成年子女丙OO部分,此有原告提供之未成年子女丙OO受傷照片,以及原告與被告就此討論之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觀之上開傷勢已有結痂且傷勢長度非短,顯見被告父親責打力道非輕,稽之被告對此僅簡單回應未成年子女諸多過錯等情,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並任何積極就糾正自己父親之做為。復就原告與被告父親間之生活爭執,參酌卷內訪視報告所載「被告父親於訪視時表示對原告之行為有微詞,被告在旁有澄清社工來訪目的,然被告父親仍強調須描述給社工知曉」等內容,可認兩造同住時期原告與被告父親已相處不睦,而被告在知悉上開事情,既不居中協調溝通,以求化解原告與被告父親間之誤解或爭執,而僅一味認為被告父親係正當管教,甚認未成年子女丙OO之傷勢並非嚴重,顯然兩造對於親權之期待不同而生裂痕。 ⑵再參以雙方分居迄今,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況被告就原告訴請離婚部分,亦具狀表示其同意離婚(見本院卷第139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於被告指稱原告離家係因與外遇對象同住一事,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丙OO、丁OO分別為104年5月6日、000年00月0 日生,現年10歲及6歲,皆為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被告工作之餘盡可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兩造皆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均有家庭支持系統。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被告具基本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其為長期主要照顧者及安排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相關事務;而被告考量其有親友能協助照顧,且擔憂共同行使親權具難度;故兩造皆希望由其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優先。評估兩造具高度監 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兩造皆提及以往原告處理教育相關安排,被告均能同意原告之安排。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被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分別為10歲、7歲,皆具表亦能力; 2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 顧情形良好。2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本案原告親職時間充足,亦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且兩 造仍有合作之可能性,能安排會面方案,至今仍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應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2月11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綜上,依兩造陳述、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於兩造同住期間之分工,未成年子女2人主要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 ,而原告於112年7月間短暫搬離後,未成年子女2人則由被 告與被告家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與兩造親子關係均佳, 故認兩造均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能力與經驗,皆係 適任之親權人。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人格 發展需要、意願、與兩造之親子關係,及未成年子女2人過 往在新北市居住、就學,兩造亦均規劃未成年子女2人繼續 在原處居住、就學,而原告業已在原共同住所附近自行租屋,與未成年子女2人慣常生活地並無不同,現仍由原告於平 日返回原共同住所協助照顧等情,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㈣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由原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業如前述,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 之年齡,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明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 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本院參酌兩造意見及社工訪視報告,考量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現況及親子關係,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 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 甚明。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原告擔任親權 人,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 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至成年為止之 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 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衡以兩造資力,據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任職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專員,年收入約60萬至100萬,名下無不 動產等語,被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8,000至5萬元,現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有汽車1部及投資股票300萬元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0至112年 度所得所得清單,顯示原告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919,451元、1,108,880元、1,280,511元,名下有4筆投資,財產總額71,990元;被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05,426元 、465,360元、497,498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1筆,財 產總額617,37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查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現年分別為10歲、7歲,均就讀國小並居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 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2萬2,000元 為適當,由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可認原告資力優於被告,又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得予評價,故由被告負擔每名子女每月11,000元為適當,餘由原告負擔。 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 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以及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之分 擔,分別酌定如主文第2、3、4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謝宜均 一、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年滿15歲前: 1、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週週五晚間8時,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 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由被告於該週週日晚間8時將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兩造 約定之處所。 2、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年滿15歲以前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增加5日同住期間,暑假增加14日同 住期間。此項探視時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具體探視時間,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意見後,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定為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之週一開始連續計算,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 五之農曆春節期間)。接送時間及方式均同前。 3、農曆春節期間: 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 止,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 期間與原告過年。接送時間之方式均同前。 (二)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年滿15歲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意願,由其決定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 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在家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會面交往 ,並 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或反抗對造之觀念或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5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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