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鍾欣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暐程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3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1年7月30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婚後除曾短暫返臺外,因原告工作因素,被告自95年2月18日即隨原告至大陸地區居住,自此未再入境我國,然原告嗣因身體因素,自109年11月間起返回臺灣地區,但被告未隨同原告返臺,即便原告後因病住院,但被告仍拒不返臺,兩造自109年11月起迄今分居已逾4年,而兩造本應互愛、互信、互助、互諒,並共同協力、相互扶持,然被告對原告全然不聞不問,甚於原告患病住院後,非但對原告無任何照顧,甚對原告病況亦未曾聞問,可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1年3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1年7月30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新北○○○○○○○○○113年10月1日新北泰戶字第1135984770號函所檢附之兩造結婚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5頁、第61頁至第7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自95年2月18日起因工作因素,兩造即於大陸地區共同居住生活,然原告自109年11月間返回臺灣定居並工作後,被告迄未入境返臺,甚至原告患病住院,被告亦未返臺照顧,兩造自109年11月起迄今分居已逾4年等情,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微信對話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1頁)。而證人即兩造之子林俊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院證稱:伊在臺灣出生,至大陸生活,伊自112年9月時起定居臺灣,並與原告同住,兩造相處情形不太好,平時亦少有聯絡(可能半年或1年才聯絡1次),被告亦知悉原告知病情(心臟病及癌症),但被告並未對原告表達關心之意,伊知道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臺,但被告不願意返臺,伊並不知道被告不願返臺的原因,據伊所知,被告應該有19年左右未曾入境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自95年2月1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返臺,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然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本院審酌被告自109年11月原告返臺定居後,迄今已與原告分居逾4年,且於原告患病住院期間,被告除未協助或照顧原告外,對原告亦無任何關心慰問之情,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事由訴請離婚,然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