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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04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謝茵絜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出養、移民、出國留學、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5,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當庭撤回聲明第四項關於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0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0號8樓。被告婚後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施以言語及精神暴力,被告曾在原告面前向未成年子女2人表示「夫妻不睦要離婚乃係因子女所造成,我那邊還有一隻刀子,哥哥和弟弟兩個互砍,哥哥把弟弟殺死算了」,亦曾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辱罵原告、用腳踹桌子,並拿椅子作勢要砸原告,令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長久以來均心生畏懼。被告屢屢對原告施加言語及精神暴力,造成原告長期承受恐懼及莫大精神壓力,更將兩人之互信互愛基礎破壞殆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親自撫育,其等對於原告依賴性較高,可知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愛心較強烈,且較能引導未成年子女2人健全成長,而被告則經常情緒管控失常,對未成年子女2人施以言語暴力、辱罵三字經、咆哮、灌輸不正當觀念,甚有踢或摔物品之行為,被告顯然未就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設想,且亦欠缺親職照顧能力及照顧意願,基於幼兒從母及繼續性原則,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交由原告行使,自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較有保護。

㈢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生活於新北市,參酌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663元,併加計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自出生起分別投保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其等每月分別應負擔保費為2,863元、3,005元,故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分別為27,526元、27,668元。又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薪資約為被告薪資2分之1,考量兩造收入比例及原告花費較多時間、精力照顧子女,故原告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費,而被告則應負擔3分之2扶養費,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丙oo、丁oo之扶養費分別18,351元、18,445元至其等成年之日止等語。

㈣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③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8,351元及18,445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婚後是無性婚姻,自從小孩出生後,我都睡地板且也感覺遭受精神虐待,我希望能跟原告發生性行為均遭其拒絕,每年在家吃不到十次飯,都是由外食解決,雖然沒用到家庭開支但還是都我在出錢,但我仍想維持婚姻,我也有調整自己做事的態度,兩造離婚起因係因教養子女問題,我有跟原告說讓他主導處理,如果無法處理再由我出面處理,但是原告並未回應,況我是因為原告讓子女互罵,才會管教子女,也許當時情緒激動,但我事後也有道歉,我是長期遭受原告監控才導致壓力很大。

㈡我要爭取未成年子女2人監護權,因為我學歷較原告佳,我也有同學擔任老師,我可以請教他問題,況我跟2名子女安親班老師關係很好,113年5月以前都是由我接送小孩上下學,現則由子女自行上下學。我每週要探視子女2至3次,因為我想要知道其等學習狀況,也希望可以檢視其等安親班及學校之聯絡簿,假日也希望可以陪讀3小時,雖然我曾購買習作給子女,但其等都未執行。

㈢倘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由我單獨行使,我願意負擔全額扶養費用,不另向原告請求;倘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我的計算基礎則為各自負擔2分之1,但我一開始就有跟原告提出子女保費不應這麼高,此部分係原告自行決定,因此我不同意支付子女保險費用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0年1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丙oo(男,100年11月7日)、丁oo(男,104年1月14日),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所提於111年6月21日至22日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先前感情即已不睦而有離婚想法,且關於照料子女等家庭分工事項,原告曾表示不滿之情緒,被告則回應「直接離婚吧、分一分吧、我對你完全沒感情」、「我會去找律師訴求離婚,法院見」、「今天中午我會傳訊息給你媽說要離婚」、「我們法院見,我確定百分百可以離」、「是不是真的,你等著收通知書」、「不開心就分開,各自過各自,我不會去亂你」、「別多說,離婚吧,說再多還是要離婚」、「那就還我變成真正單身」、「我對你已經沒感情」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又徵之原告所提於111年9月25日及113年3月23日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內容,兩造因管教子女之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屢生爭執,被告不斷惡言相向、辱罵原告,經原告勸阻且表達害怕之時,被告竟回稱:「只差沒揍你而已」、「不用可憐,就是要把你逼瘋,這叫懲罰你」等語,此有對話譯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可知被告以惡劣態度對待原告,並無挽回或改善兩造感情、婚姻關係之具體作為,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已多所爭執、相互指謫過錯,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感之作為,顯已無維持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性,故認兩造對婚姻重大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且原告非對婚姻破綻唯一有責配偶,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原告得訴請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分別為100年11月7日、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4歲、10歲,皆為未成年人;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因被告無法安排與未成年子女2人一起訪視,無法評估被告之親子互動。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被告願意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目前受原告阻礙,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長期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但原告認為兩造仍可以討論未成年子女照顧相關決定,故原告希望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則考量其經濟狀況良好,且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教育規劃,惟被告認為兩造難以合作,故希望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原告具合作之正向監護動機。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丙oo現14歲,未成年子女丁oo現10歲,均具表意能力。目前未成年子女2人與兩造同住,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其等訪談內容請見密件。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兩造皆具良好之親權意願、親權時間、照護環境,其中原告具良好親權能力,且有意願與被告共同行使親權,亦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具善意父母之精神。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可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另考量原告有合作意願,但兩造對於教育理念上存有歧異,故建議法院安排兩造接受家事商談,擬定共同教養計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2月13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7頁)。

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均有任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一定工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基本生活無虞,參以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不妥適之處,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而,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之親職能力較被告為佳,教養方式亦較被告妥適,實無必要變動丙oo、丁oo已適應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是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並與原告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出養、移民、出國留學、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

⒈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⒉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未成年子女2人有機會接受父愛,避免父子感情疏離,自應依上開規定,使被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內容、兩造之現狀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使被告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⒉本件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按月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

⒊衡以兩造資力,據原告所陳,其任職聯邦銀行,月收入約4萬元,居住於自有房屋等語,被告則主張其任職科技業,月收入約9萬多元,名下無負債,車子房子係登記於原告名下,貸款則由被告支出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0至112年度所得所得清單,顯示原告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95,501元、646,615元、694,82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2,513,525元;被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357,133元、1,367,336元、1,383,753元,名下有2筆房屋、1筆土地,財產總額436,898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89頁);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226元。本院審酌兩造工作、所得、財產狀況,認被告工作較穩定且目前收入優於原告,整體資力較佳,又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實際照顧者,付出較多心力,亦應評價,又未成年子女2人均已十幾歲,飲食、衣著等生活花費未必低於成年人,更有就學相關支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24,000元為妥,另應由被告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5,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雖提出各類收據等主張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每月所須扶養費各為27,526元、27,668元,惟觀諸前揭收據均為凱基人壽保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衡以前揭保險係商業保險,屬父母為子女規畫理財之一部,非屬必要支出,不應算入扶養費,則原告據此主張子女扶養費金額部分,自非可採。

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各自成年之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酌定親權部分,由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之出養、移民、出國留學、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會面交往。再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併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壹、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年滿15歲以前:
 ㈠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1、3、5週(週次以週六起算)之星期六上
    午10時,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至未成
    年子女丙oo、丁oo住所接其等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翌日
    (星期日)下午8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送回其等住所。
 ㈡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寒、暑假期
    間,被告可各增加寒假7日及暑假14日與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共同生活之天數。而該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
    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為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之意見後,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定為寒假
    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
    ),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會面時間為起
    日上午10時至期間末日下午8時,接送方法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未成年子女2人
    與被告過年;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
    以下類推),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
    ,未成年子女2人與被告過年。接送方法同前。農曆春節期
    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農曆春節期
    間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各年滿15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決定與被
    告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貳、非會面式之交往:
  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被告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四、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探視之一方接出子女進
    行探視時,主要照顧之一方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
    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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