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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39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薛巧翊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兩造原育有一女,然於109年間過世。原告之後即一直希望能再與被告共同生育子女,因為能生養子女是原告對家庭生活的期望及願景,然原告與被告溝通過程,被告總以不同理由敷衍原告,亦不願與原告同房,復因兩造作息不同常常無法碰面,原告只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及關懷被告,然被告面對原告的關心均簡短回應,未曾主動了解原告想法或關心原告,因此兩造於此種情形下,就生兒育女的議題遲未能達成共識,亦導致原告對兩造感情逐漸失去信心。

(二)原告於112年間,曾一度與被告談及離婚,後雖經一年磨合,然兩造就生子議題仍未能達成共識,因此兩造口頭約定於113年4月間辦理離婚手續,然在原告與被告商討離婚日期的過程中,被告竟於113年4月初逕自搬離本案房屋,且斷絕與原告的所有聯繫,甚至在原告祖母過世時,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仍不聞不問,原告無奈僅能轉告被告母親,請伊通知被告將放置於本案房屋之個人物品搬走後,被告始於113年10月30日至本案房屋將其個人物品搬離,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而兩造於112年迄今,已無任何夫妻間親密行為,堪認兩造於112年迄今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

(三)參以被告搬離本案房屋後,原告曾接獲被告委任律師通知商談離婚事宜,然被告本人並未出席,而是委由律師說明離婚條件為原告支付新臺幣100萬元始願意離婚等情,被告該等行為更嚴重傷害兩造間婚姻關係及信任本質。

(四)綜合上情,足認因被告以消極心態經營婚姻,又於113年4月初某日擅自離家迄今不回,惡意遺棄原告的狀態仍持續中,致兩造間現已無任何溝通可能,破綻裂痕已深而難以維持,且被告屬可歸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未惡意遺棄原告,被告搬離本案房屋,是因被告希望兩造有冷靜的空間,且被告也是應原告要求才將本案房屋之個人物品搬離,兩造雖有些許溝通上的不順,然目前被告有計畫搬回本案房屋,因此兩造目前婚姻尚未達有重大破綻的程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是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是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曾育有一女,目前兩造無子,被告於113年4月間逕自搬離本案房屋,兩造於113年4月迄今均未同居,另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將原留置於本案房屋之私人物品悉數搬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觀之原告提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略以:原告於111年3月26日至111年3月29日持續與被告溝通討論關於生子的議題,然被告僅簡短回應「我現在不想」等語,並未與原告就具體原因為討論,且兩造對話過程,原告頻繁與被告聯繫或關心被告,然被告均僅簡短回應,而未曾關心原告等節,有原告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而被告於113年4月間搬離本案房屋後,自113年7月起至10月間,就原告聯繫訊息長時間未予回應,以至原告需透過被告母親聯繫被告一節,亦有原告提出與被告之之對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長時間消極面對兩造生子議題,甚至於搬離本案房屋後拒絕與原告聯繫等節,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是原告拒絕與被告溝通離婚事宜等語,然此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以佐證,是被告所辯,自屬無據,難認可信。

(四)本件原告曾於113年3月31日傳送離婚協議書草稿供被告確認,兩造並商討辦理離婚程序時間一節,有原告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兩造於113年3月間已均萌生離婚之意,而被告在未妥善處理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前,即自行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本案房屋,且於搬離本案房屋後,未曾主動聯繫原告或回應原告,亦無其他積極維繫情感及與原告正向交流互動的具體作為,堪認被告除無心經營與原告間的婚姻關係外,上開行為亦形同積極將原告隔絕於其個人生活之外,而無維繫與原告間之感情的意思。是任何人於此等情形下,均會喪失對他方之感情信賴基礎,自難期待原告能與被告修復感情。

(五)被告雖辯稱略以:其於113年4月搬離本案房屋是因原告拿離婚協議書逼其簽字,因此讓其情緒失控而影響工作,才會想要遠離原告等語。然被告就搬離本案房屋的原因,先是於本院審理中聲稱略以:因原告當時狀況不穩定,其才會搬離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後於本院本院審理中改稱略以:是因自身情緒失控才會搬離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告對於搬離本案房屋的原因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實。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曾積極修復婚姻關係之對話紀錄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六)是兩造婚姻既因被告行為而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足認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對婚姻破綻具有可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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