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李美燕、謝茵絜、俞兆安
- 法定代理人董瑞斌
-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甲○○、乙○○、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112年度北簡字第578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36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係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丁○○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丁○○就分割與被告等共有被繼承人 戊○○遺產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範圍及價值,依如附表之遺產及價額所示,其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904,440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3日函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2年11月17日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113年4月15日函暨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4頁、本院卷第76頁、第1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585號清償債務卷宗核閱屬實;且丁○○之應繼分為4分 之1,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二親等)查 詢結果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187頁),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726,110元(計算式:6,904,440元×1/4=1,7 26,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扣除已繳2,760 元,尚須補繳15,36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及價額 編號 遺 產 價額(新臺幣) 1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585號清償債務事件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 6,714,051元 2 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4股 3,206元 3 富蘭克林坦伯頓公司債基金1,160.894單位數 187,183元 合計 6,904,44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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