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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許珮育

上訴人
即原告
A01
即原告
A02
被上訴人
即被告
A03

上列上訴人因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是上訴人主張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及起訴日之價值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本件遺產總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1,399元,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上訴人即原告A01、A02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上訴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3分之2,是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經核為1,520,933元(計算式:2,281,399元×2/3=1,520,933),故本件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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