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 原告
- 黃嘉隆
- 被告
- 黃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黃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嘉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奎於民國111年7月8日死亡,留有遺產,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有四名子女即原告黃嘉隆、被告黃嘉豪、訴外人黃嘉宏及黃雪惠,惟黃嘉宏、黃雪惠均已拋棄繼承,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黃奎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因債務問題而長年與家人斷絕聯繫,下落不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協議分割之可能,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被告黃嘉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奎於111年7月8日死亡,留有遺產,被繼承人死亡時,有四名子女即原告黃嘉隆、被告黃嘉豪、訴外人黃嘉宏及黃雪惠,黃嘉宏、黃雪惠均已拋棄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奎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下落不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銀行存摺明細、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黃嘉宏與黃雪惠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可佐,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原告之主張等情,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又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遺產為存款及悠遊卡儲值金,其性質可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奎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0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0分之1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0分之1 4.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0分之1 5. 彰化銀行存款 新臺幣4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6. 郵局存款 新臺幣318,293元及其孳息。 7. 郵局存款 新臺幣900,000元及其孳息。 8. 悠遊卡儲值金 新臺幣88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黃嘉隆 2分之1 被告黃嘉豪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