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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告
B01
被告
B02
被告
B03(即B29承受訴訟人)
被告
B04(即B29承受訴訟人)
被告
B05(即B29承受訴訟人)
被告
B06(即B29承受訴訟人)
被告
B07
被告
B08
被告
B09
被告
B10
被告
B11
被告
B12
被告
B13(兼B30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B14(兼B30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B15(兼B30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B16
被告
B17
被告
B18
被告
B19
被告
B20
被告
B21
被告
B22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B23
被告
B24(即B31之承受訴訟人)

B25(即B31之承受訴訟人)

B26(即B31之承受訴訟人)

B27(即B31之承受訴訟人)

B28(即B31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C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B31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B24、B25、B26、B27、B28,渠等均未拋棄繼承;被告B30於113年10月17日,其繼承人為B13、B14、B15,渠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B31、B30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B29於115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B03、B04、B05、B06,渠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B29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並經原告分別於114年3月21日、115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卷二第9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除被告B13、B15、B22外,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C01於78年1月31日死亡,遺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4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應繼部分均為2/48,系爭二筆土地嗣經鈞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訴外人即楊立訓、楊睿炎、楊鳳縈三人應分別補償各新臺幣(下同)3,109,822元予被繼承人C01之全體繼承人,而訴外人等已向鈞院辦理提存,經鈞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56號、157號、158號提存在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56、157、158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共8,725,193元及其孳息應依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件11之繼承系統表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B13部分:應先返還我繳納之稅金,我有附農會的單據,之後再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B15、B22部分:同意以應繼分處理。

㈢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C01於78年1月3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並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14年4月12日函、新北○○○○○○○○114年6月16日、114年9月2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第421頁),此部分應堪真實。又被繼承人C01遺有系爭二筆土地,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判決分割確定,由訴外人楊立訓、楊睿炎、楊鳳縈分別補償各3,109,822元予被繼承人C01之全體繼承人,訴外人等已辦理提存,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56號、157號、158號提存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B13抗辯其代墊支出地價稅29,347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3、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B13主張其墊附系爭二筆土地之歷年地價稅,共計29,347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內優先扣還等情,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293頁),而上開費用依前所述,被告B13自得向他繼承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是被告B13請求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內優先返回由其墊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為有理由。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⒉依前揭所述,被繼承人C01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遺產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C01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兩造意見,認應先扣款予被告B13墊付遺產管理必要費用29,347元後,剩餘款項再由兩造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C01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婕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提存金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6、157、158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 8,275,193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 ⒈先由被告B13扣還遺產管理費用29,347元。 ⒉據此計算,剩餘款項暨其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7 2 B01 1/42 3 B02 1/42 4 B03(即B29承受訴訟人) 1/252 5 B04(即B29承受訴訟人) 1/252 6 B05(即B29承受訴訟人) 1/126 7 B06(即B29承受訴訟人) 1/126 8 B07 1/42 9 B08 1/245 10 B09 29/5880 11 B10 29/5880 12 B11 29/5880 13 B12 29/5880 14 B13(兼B30之承受訴訟人) 1/21 15 B14(兼B30之承受訴訟人) 1/21 16 B15(兼B30之承受訴訟人) 1/21 17 B16 1/28 18 B17 1/28 19 B18 1/28 20 B19 1/28 21 B20 1/7 22 B21 1/7 23 B22 1/7 24 B24(即B31之承受訴訟人) 1/210 25 B25(即B31之承受訴訟人) 1/210 26 B26(即B31之承受訴訟人) 1/210 27 B27(即B31之承受訴訟人) 1/210 28 B28(即B31之承受訴訟人) 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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