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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鈺琅粘凱庭李宇銘
  •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告
    甲○○乙○○丁○○丙○○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乙○○ 兼 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丙○○ 關 係 人 己○○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369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 備查。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死亡,戊○○未婚,無子女,其母親庚○○前已死亡,抗告 人甲○○為戊○○之父,抗告人乙○○、丙○○、丁○○(以下抗告人 各逕稱其名,合稱抗告人,乙○○、丙○○、丁○○則合稱乙○○等 3人)、關係人己○○則均為戊○○之兄,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甲○○為戊○○遺產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乙○○等3人及關係人 為戊○○遺產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抗告人知悉得為繼承後,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甲○○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後,經通知補正甲○○ 之印鑑證明,業經丁○○具狀陳稱甲○○為極重度失智,無法申 請印鑑證明等語,是無從認定甲○○有無拋棄繼承之意,亦難 認甲○○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又甲○○為戊○○遺產之第二順位 繼承人,甲○○既未合法拋棄繼承,是繼承順序在後之乙○○等 3人仍非法定繼承人,尚不得聲明拋棄繼承,爰駁回抗告人 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抗告人於113年8 月21日即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又甲○○因患有極重度失智症, 無法自行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故丁○○於113年9月26 日已另向本院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310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後,已於113年12月20日裁 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甲○○之監護人 ,是丁○○經選定為監護人後,本得代甲○○申請印鑑證明,並 代甲○○補正拋棄繼承程序,惟原審未待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 定結果,逕予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戊○○ 之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復為同法第1098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同法第1113條所準用之。又 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如依上開規定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此觀同法第76條規定甚明。是以,無意思能力之人,因無從知悉其得否繼承,亦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經法院選任監護人後,該監護人始得於監護權限內,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分 別所明定。故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監護人雖得代其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惟因此行為核屬使其喪失原應繼承財產之處分行為,故監護人為之拋棄繼承權時,法院就監護人是否係為其之利益始拋棄繼承,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聲請或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倘經調查結果認監護人為之拋棄繼承乃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拋棄繼承即屬合法,法院自應准予備查。另按法院對於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並非拋棄繼承生效之要件,僅需有繼承權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即生效力,斯時次順位繼承人已取得繼承權,則次順位繼承人於先順位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後,一併在狀紙上表示拋棄繼承,於法尚無不合,自應與先順位繼承人一併准予備查(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 五、經查: ㈠戊○○未婚,無子女,其母親庚○○前已死亡,甲○○為戊○○之父 ,乙○○等3人、關係人則均為戊○○之兄,嗣戊○○於000年0月0 0日死亡,抗告人於113年8月21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丁○○ 復於113年9月26日另向本院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310號裁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丁○○為甲○○之監護人,繼於114年1月23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開裁定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10號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在。 ㈡又甲○○係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13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監護人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難認甲○○於戊○○死亡後已知悉其得繼承之情,參照前揭說明,自應 待法院選任其監護人後,由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於知悉甲○○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再 甲○○既於114年1月23日始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 丁○○為其監護人確定,而丁○○於114年2月25日審理時已陳明 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甲○○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其後復已補正甲○○、丁○○於原審聲明拋棄繼承聲請狀上之 印文,及甲○○之印鑑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 5頁),是以自本院於114年1月23日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選定丁○○為其監護人確定後,丁○○已以法定代理人 身分代甲○○聲明拋棄繼承,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另 戊○○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遺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700,843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負債,負債總額 為8,920,422元,有抗告人所提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是以戊○○之負債大於資產,堪認丁○○代甲○○拋棄繼承乙情, 對於甲○○應無不利之情事。是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既已 由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丁○○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未 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後並已補正上開甲○○之印鑑證明 等文件,復對甲○○並無不利之情事,於法洵屬有據。 ㈢又甲○○聲明拋棄對於戊○○遺產之繼承權,洵屬有據,業據前 述,是乙○○等3人於甲○○拋棄繼承後,即為戊○○之繼承人, 參照前揭說明,乙○○等3人於原審之聲明拋棄繼承聲請狀上 ,一併聲明拋棄其等對於戊○○遺產之繼承權,於法並無不合 ,是乙○○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甲○○未補正印鑑證明,無從認定其有拋棄繼承真意,且乙○○等3人尚非屬合法繼承 人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容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就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戊○○ 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而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類型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土地銀行存款 21元 2 第一銀行存款 18元 3 華南銀行存款 146元 4 彰化銀行存款 157元 5 新莊郵局存款 1元 6 元大銀行存款 435元 7 安泰銀行存款 34元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31元 9 投資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00,000元  總      計    700,843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戊○○之債務)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1 臺北富邦銀行 1,592,188元 2 國泰世華銀行 1,142,339元 3 匯豐銀行 316,852元 4 匯豐銀行 92,631元 5 匯豐銀行 264,916元 6 遠東銀行 1,574,218元 7 凱基銀行 994,960元 8 星展銀行 253,700元 9 中國信託銀行 152,653元 10 中國信託銀行 444,085元 11 中國信託銀行 195,583元 12 中國信託銀行 41,660元 13 中國信託銀行 1,854,637元 總     計   8,920,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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