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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3號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盧柏翰

原告
劉瑞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梅桂、劉永基、泰乃興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明堯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查,被繼承人劉明堯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遺有其他34筆分別位於臺北市、桃園市之不動產,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遺產之分割應就全體遺產為之,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全體繼承人合意僅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爰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全部或一部分割?如一部分割,請補正兩造合意一部分割之相關事證。

㈡如非一部分割,則應陳報被繼承人劉明堯全部遺產最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有權人勿遮隱);且就該不動產應自行辦妥繼承登記。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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