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在原審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中第2頁第4、5行即請求本案應對抗告人所呈證據予以重新勘驗調查方為適法,然原裁定及第二審竟均未調查證據,有消極的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2款,再審原告既已提出再審被告隱匿幼兒使再審原告至今找不到幼兒,但原裁定竟然不調查隱匿幼兒證據,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法規之違法;另原確定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郭祿輝最佳利益之判斷,有應審酌而未予審酌之情形,牴觸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人性尊嚴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又再審被告於未聲請法院變更或兩造合意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內容之情形下,即擅自阻擾、斷絕再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再審原告至今已逾3年9個月未再能見到幼兒,再審被告阻擾再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原確定裁定不調查該要證即有違反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教唆幼兒在法庭說謊欺騙法官,此舉非但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且再審被告於確定裁定不出庭,原確定裁定即應以再審原告所述、所呈之證據為真,作為裁判基礎,但原確定裁判未為認定,顯又有違反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情事,因原確定裁定有如上所述之各項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為此於113年11月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遵守1月期間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廢棄。(二)廢棄部分,應將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所生之子郭祿輝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再審原告單獨行使。(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依該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按第二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二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再審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理由中主張應對其所提出幼兒遭再審相對人帶走,並遭虐待等之證據予以重新勘驗調查,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收受系爭裁定,並於系爭裁定確定後之113年12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並有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參,可認本件再審聲請人已遵期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系爭裁定縱有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之情事,再審聲請人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對之聲請再審甚明。況本件再審聲請人既於113年11月6日收受系爭裁定時即可知悉系爭裁定有再審聲請人所指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情事,且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裁定時並非不能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以為救濟,然本件再審聲請人卻任令系爭裁定發生確定之效果,則再審聲請人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而不得再對系爭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綜上,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