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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

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謝茵絜

聲請人
A01
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相對人
A02
代理人
陳姿嵐律師

楊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用新臺幣28,0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延遲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A01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具狀先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OO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任之,併請求酌定聲請人與甲OO會面交往方式,備位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請求酌定相對人與甲OO之會面交往方式,歷經數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4年7月23日變更先位聲明為: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17,789元,及自家事追加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⒊聲請人得依家事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備位聲明則變更為: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17,789元,及自家事追加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家事追加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38,67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⒊相對人應依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第181頁)。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經核皆因兩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非訟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乙OO、丙OO(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3人),嗣兩造於110年5月14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中(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由聲請人任其等之主要照顧者。雖甲OO於兩造離婚前即患有類巴金森症候群、憂鬱症及焦慮症等疾病,惟其病情係自兩造離婚後即111年5月後急遽惡化,聲請人多次偕同甲OO至醫院檢查、諮詢均未獲得改善,聲請人與其家人照顧負擔日漸沉重,迺因相對人拒不履行扶養義務,使聲請人無法喘息而身心狀況惡化,並經診斷已罹患焦慮症等身心適應症,家防社工訪視聲請人及甲OO時,亦評估聲請人因照顧甲OO之壓力已過高而難以負荷,顯見聲請人現難盡其主要照顧者之責任,併考量聲請人任職於餐飲業,其工作時間需視排班而定,反觀相對人任職金融業,其工作時間固定,為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考量父母雙方合理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藉此督促相對人盡其直系血親之扶養義務,為此請求改定甲OO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任之,及酌定聲請人得依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方案履行其會面交往義務。

(二)縱認本件並無改定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惟甲OO係於112年8月17日經重新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已從輕度障礙升至重度障礙,且於113年5月9日經診斷其患有肌張力不全合併巴金森症候群,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需全日照護,使聲請人需頻繁請假而無法再擔任主管職,致其收入銳減,另聲請人母親業已年邁也不堪負荷照顧甲OO之重擔,相對人卻未盡其母之責,每月僅願意負擔乙OO之學校註冊費,使聲請人獨自承擔甲OO之主要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甲OO之病情惡化顯非兩造協議離婚時,聲請人所能預料,況甲OO現亦需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有酌增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必要。

(三)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至114年6月間已支出甲OO之醫療費用約563,657元,每月平均醫療支出約為14,833元,並計算聲請人之母親全職照顧甲OO而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以及現聘請外籍看護所支出之看護服務費、健保費、勞保費及職災保險費等費用,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共已給付1,635,578元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甲OO之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前揭金額之半數817,789元。

(四)再者,甲OO現每月平均所支出醫療費用約為14,833元,現每月尚需支付外籍看護之每月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及職災保險費約26,287元,衡諸新北市112年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甲OO之每月所需扶養費至少為77,346元,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迄今僅支付部分扶養費,現對甲OO亦漠不關心,使聲請人除身兼主要照顧者外,更需獨自承擔沉重之經濟負擔,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實有酌增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必要,其自應負擔前揭金額之半數即38,673元。

(五)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部分:⑴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⑵聲請人得依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17,789元,及自家事追加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部分:⑴相對人應自家事追加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38,67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17,789元,及自家事追加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相對人應依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5月14日離婚時,甲OO早已罹患疾病,兩造仍於系爭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相對人僅需給付乙OO就讀國小、國中、高中(職)時期學校、安親班及補習班等費用,除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費用外,其餘均由聲請人承擔,聲請人當時顯能預見及評估甲OO未來病情發展之風險,卻仍選擇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主要照顧者,並決意獨自負擔甲OO之扶養費,聲請人自不得以本可預料情事之發生而主張有情事變更之事由,要求相對人給付甲OO之扶養費。

(二)再者,聲請人於113年3月7日曾要求與相對人重新協議親權,彼時甲OO病情加重之情事變化業已發生,聲請人若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有失公平,自得再予相對人商討或重新約定扶養費用,而聲請人卻僅選擇變更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改由其單獨行使,聲請人並未就扶養費部分要求重新協議,顯見兩造仍合意相對人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來支付子女扶養費,更代表聲請人於110年至113年情勢變化後,仍願意承受該等變化所生之費用支出,況聲請人復未證明自兩造於重新協議親權迄今,有任何之客觀情事重大變化,自無情事劇變可言。又兩造既已約定甲OO之扶養費用由聲請人承擔,縱日後有情事變更之情事,自僅向後發生效力,而無溯及使聲請人就其已依約給付之扶養費變更為代墊扶養費性質,故聲請人應負擔甲OO迄今之扶養費並無違誤,況相對人依約本無支付甲OO扶養費用之義務,故聲請人所支付扶養費自非不當得利且其亦未盡舉證責任。

(三)相對人因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而長期服藥,亦曾因進行手術而導致其出現複視之情況,且其於公司健檢後評估有貧血及低血糖症狀,併考量相對人現與其父母同住,惟其父母已年邁多病而無法協助照顧甲OO,其等居住老舊公寓又無多餘空間供予甲OO及外籍看護居住,且受限於相對人之體重及上述健康因素,顯難支撐及背負甲OO之重量,而聲請人擔任甲OO之主要照顧者迄今,並無不利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率然變更甲OO之慣居地、生活環境改由相對人主要照顧,反而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亦遠超過新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之標準,且其主張每月醫療費用14,833元,係以過去所有費用加總平均計算,此部分難以過去費用即率然認定往後所需費用,況此部分尚未扣除政府補助款、保險金之給付,聲請人實際支出數額,應非醫療費用加總計算之金額。又相對人現任職華泰商業銀行,每月薪資約39,585元,名下無財產且每月尚需支付貸款10,807元、其父母之孝親費、醫療費用及水電費用,相對人實際可支配所得已所剩無幾,明顯低於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之標準。反觀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不動產,應尚領有甲OO之保險金、其他補助款,故聲請人以半數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顯非合理,是聲請人之備位聲明除無理由外,其請求之扶養費亦遠超過新北市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之標準,對相對人亦屬過苛,應予以駁回。

(五)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甲OO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揭示。其次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如疏於照顧子女、有暴力傾向等),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是以,縱因情事變更,未擔任親權者能對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一方並無不適任情事,此時,法院自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逕予改定親權人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行為)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能安置於既定之環境中。

2.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7年3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甲OO、乙OO、丙OO,又於110年5月14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兩造於113年3月7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並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覆兩造辦理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49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3.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無力再擔任甲OO之主要照顧者,應改由相對人任甲OO之主要照顧者乙節,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以其已不堪照顧甲OO之負荷,致其罹患身心適應病症而無力再擔任主要照顧者,卻又主張相對人對甲OO未履行扶養義務且不聞不問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聲請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家庭資料表在卷可憑,考量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對甲OO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顯難認相對人有能力擔任甲OO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亦表示無行使親權及保護照顧甲OO之意,故本件如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OO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甲OO是否有益且妥適,自非無疑。

⑵再就本件就有無改定親權之情事及聲請人是否適任親權人等節,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OO,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長期陪伴罹患憂鬱、焦慮和身體失能的案主,給予親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父子間自然建立相當程度的依附情感,反觀相對人似甚少與案主接觸相處,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較為緊密。

②親職能力:聲請人對案主的心理及身體病症和日常作息均可瞭解掌握,同時申請外籍看護以減輕聲請人及其家人的照護壓力,讓案主尚能備妥適照顧,聲請人表現出對案主的盡心力和為人父的責任感,因此評估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不錯。

③經濟能力:聲請人與案祖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兩人共同負擔案主不明病症的龐大醫藥費、案弟弟們的教育費及家中生活費,然仍顯入不敷出而需動用到個人存款且產生經濟壓力,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的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④監護動機:聲請人自認善盡父職以照顧扶養罹患憂鬱、焦慮且身體失能的案主,反觀相對人對案主少有聞問,既不願協助照顧案主,也不支付扶養費,故聲請人希望相對人支付扶養費以盡母職,抑或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案主且接回同住照顧,評估聲請人所提聲請係期待相對人負起身為案主母親的責任,避免案主因單造的照顧及經濟雙重壓力而受到負面影響。

⑤案主受照顧情形:現階段案主罹患憂鬱、焦慮和身體失能疾病,需有人時刻照護,而觀察案家住所的環境整潔且未擺放過多雜物,案主獨自使用一房,外籍看護同睡房內另間床鋪以便案主有狀況立即因應處理,訪談時見案主的身體無力無法行走,然案主情緒上顯平穩且氣色尚可,評估案主受照顧情形應屬規律安定。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尚適任為案主監護人,以上就聲請人所述和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4年1月14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3頁)。

⑶另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相對人,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職能力評估:相對人陳述健康狀況尚穩定,有工作且收入穩定;相對人無法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受訪,故無法觀察親子互動。

②監護時間評估:相對人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具假日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相對人能提供假日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家環境不足,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繼續與聲請人同住。

④監護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與聲請人同住,故相對人希望可以維持其居住環境。相對人希望持續由兩造共同行使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相對人具合作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希望尊重聲請人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假日親職時間,亦具合作監護意願,評估相對人具監護能力,但期待繼續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聲請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11日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⑷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報告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親權能力、親職能力、親權意願、照護環境等條件上,並無欠缺,且瞭解未成年子女之作息,亦能適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難認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照顧不周之情形,而其提出本件聲請,無非係因承受極大之照護壓力,經濟條件已不足以支撐,希望相對人能一併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責任,然此部分並非不得藉由後述扶養費、探視方式之酌定,由未任親權之一方即相對人負起相當之義務,分擔部分養育之責,況兩造於113年3月7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自亦係考量欲單獨取得對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行使方式,故上開重新協議自有拘束兩造效力,則任親權之一方即聲請人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即無從任意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更非重新比較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優劣、利弊,而無端變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

4.從而,按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之適應照護之繼續性原則,未成年子女甲OO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應維持其穩定之照護環境,避免其承受過度之精神上負擔,故應由未成年子女甲OO心理上之依附對象即聲請人繼續監護較為適宜,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基於未成年子女甲OO最佳利益,使其能接受母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探視之機會與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至相對人雖陳稱:希望可以採取隔週見面但不過夜方式,因為相對人住在公寓、沒有電梯,希望聲請人可以接送未成年子女甲OO到相對人住處,或者是讓相對人至聲請人住處照顧,且現已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等語,然:

⑴徵之相對人傳送予聲請人之訊息內容「...叫我有空回去看哥哥,結果也是我回去照顧然後你們全家跑光光,現在連小的我也看不到,話都你們在說就好...」乙節,此有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頁),衡以相對人對於至聲請人住處照顧未成年子女甲OO亦曾有不同意見且兩造因此起爭執,再者,衛生福利部以及各縣市政府均有「長照2.0服務在厝邊」之相關照護系統予以協助,對於失能身心障礙者提供輔具以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除得租借相關用具,亦有市政府補助民間團體辦理專人操作爬梯機上下樓之相關服務,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8頁),故相對人所述在其住居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甲OO進行會面交往之困難,均非不得克服。

⑵再斟酌未成年子女甲OO現診斷有類巴金森症候群、憂鬱症及焦慮症等,兩造從面對子女自輕度身心障礙惡化制重度起,照顧者的困境、家庭資源的有限、患病子女與非患病子女間父母的相處關係、夫妻因照顧子女導致之互動減少、父母對照顧分工之期望落空等,皆是聲請人持續的壓力來源,甚至引發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甲OO時情緒失控,相關概況可見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北市分事務所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處遇服務方案家庭資料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6頁)。相對人未慮及聲請人自110年5月14日離婚起均獨自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甲OO之責任,仍持續以自身能力以及住處狀況而迴避之,不僅造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間之疏離,也導致聲請人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甲OO時壓力,而有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3.從而,本院基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斟酌兩造就會面交往方案所提意見,爰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雖請求墊付扶養費部分,然因兩造原協議相對人無需支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則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之日止未支付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並未違反兩造所協議扶養費之約定。況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有何無效事由,且就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用分擔之協議,係兩造依當時自身狀況及各項因素決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從而,依兩造於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協議均由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一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未來扶養費部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2.查兩造於110年5月14日成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未成年子女甲OO尚未經鑑定其身心障礙程度,然未成年子女甲OO病情開始惡化,於110年11月29日經鑑定為輕度等級身心障礙,嗣於111年5月起發病頻率提高,多次前往醫院檢查、諮詢均未明顯改善病情,後於112年8月17日重新鑑定未成年子女甲OO之身心障礙等級,已由輕度身心障礙層升至重度身心障礙,且於113年5月9日亦經醫師診斷患有肌張力不全合併巴金森症候群,而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需人全日照護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通知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甲OO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2份(見本院卷一第45至60頁、第227至229頁),而聲請人為陪同未成年子女甲OO就醫、治療及確認病症,付出相當的醫療費、時間及精力,心力交瘁,情緒失調,罹患焦慮症,且經長照個管師開案提供長照個案管理服務時,發現聲請人的面臨照顧壓力、工作壓力,睡眠狀況不佳,出現偏頭痛以及衝動行為,已經開始看身心科乙節,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禾診所自費明細收據、聲請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匯總證明、振芝心身醫學診所收據、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北市分事務所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處遇服務方案家庭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至60頁、第65至67頁),再者,聲請人亦因上述為承擔逐漸加劇之未成年子女甲OO之照顧責任,而於113年6月1日自原公司之管理職卸任為一般職,薪資亦因此調降,另未成年子女甲OO亦因需全日照顧而聘請外籍看護,此有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以及薪資明細表、外籍看護薪資表、外籍看護職災保險、就業安定費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7頁、第433頁、卷二第127至155頁),顯見未成年子女甲OO之身心狀況嚴重惡化,聲請人之收入亦下降、未成年子女甲OO之醫療照護支出大幅增加,聲請人之心力皆難以負荷,已與兩造110年5月14日約定扶養費時情境相異,且為系爭離婚協議書成立當時所不能預料,如不予以調整已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3.至相對人雖稱113年3月7日兩造曾經重新協議親權,斯時未成年子女甲OO病況已經加重,聲請人卻未重新協議扶養費,顯見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等語。然查:

⑴觀之兩造於113年3月7日簽立之重新協議書(下稱重新協議書),其中內容僅為固定格式之內容,亦即「因雙方離婚□協議□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____(民國年月__日出生)由□單獨□共同行事負擔權利義務。」,其上記載有未成年子女之姓名、出生日期,並勾選在□重新協議以及□單獨兩處欄位,「立協議書人」欄則記載聲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以及電話,並無任何相對人身份資料之記載,此有為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則就該協議相對人有無表示意見,亦未可知;且自重新協議書內容以觀,也無任何兩造重新就扶養費部分之記載,故相對人所辯,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⑵又稽之聲請人陳稱:當時會協議採單獨親權,是因為採取共同親權方式,當要調取醫院的病歷、就學上的相關聲請,都需要找雙方來簽名,加上雙方的住居所、工作時間配合問題,因此才會有此協議等語,再徵之兩造訊息內容「相對人:你上次拿來那封是扶養權歸你的意思嗎?這樣有什麼意義?聲請人:這樣小孩的一些事情我處理比較好處理,申請身份證銀行開戶就醫治療簽署以及申請整合病歷,我單獨簽名就可以,之後也不用在麻煩你出面簽名,孩子大小事情也都是我在處理。相對人:恩...,好,我再跟你說」,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7頁)。顯見兩造於重新協議當時,僅係為求辦理未成年子女3人各項生活事務、財務規劃、醫療安排之便捷,而就親權行使方式重新協議,而未討論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問題。

⑶況且聲請人亦曾傳送訊息予相對人「我想跟你討論一下目前孩子們的生活開銷問題,尤其是哥哥這段時間狀況你也知道越來越嚴重,光長照費用跟不定時若醫師建議要作什麼自費檢查或住院治療費用會越來越龐大,已經對我的經濟上影響很大,而且哥哥的生活照顧也已經給我很大的精神壓力,若之後真的要走向類似療養院時關於費用上也是長久的路,所以我想跟你協議提高扶養費」,然相對人則以當初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約定無庸支付為由而予以拒絕,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簡訊截圖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頁),顯見聲請人已提出情事變更而欲與相對人重新協商,然遭相對人拒絕,自不得以重新協議書中未出現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問題,而得推認聲請人仍同意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方式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故相對人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4.從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及情事變更原則,本院認相對人亦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用。

(五)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未來扶養費金額: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本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其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相對人為定期金給付。

3.兩造資力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間所得分別為1,114,562元、1,123,043元、1,349,978元,名下房屋、土地、車輛各1筆,財產總額7,158,500元;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間所得分別為538,314元、631,725元、685,983元,名下有6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20,000元等節,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憑(見限閱卷)。考量相對人上開所得資料雖低於聲請人,然聲請人尚有乙OO、丙OO需扶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僅負擔乙OO之教育費用,無需負擔其他生活費用,其餘未成年子女之所有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而比起相對人,聲請人尚因扶養義務而有更高的扶養費支出,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斟酌兩造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支出。本院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並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1為妥適,故聲請人主張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並無不當。

4.又聲請人雖未能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甲OO每月所需醫療費用14,833元、外籍看護費用26,287元、伙食費10,000元以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認未成年子女甲OO之每月扶養費用至少為77,346元。然聲請人主張之費用應調整如下:

⑴就醫療費用部分,觀之聲請人提出家事追加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附表六(見本院卷一第497頁)中每月所需之醫療費用,其中卻加計亞培奶粉、心安補養素、增稠劑、杏仁豆腐、到府理髮、看護仲介費、薪資、健保費以及原告母親全職照顧費,顯與外籍看護費用26,287元、伙食費10,000元重複計算,故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OO之每月額外醫療費用14,833元,尚不得遽以採信。考量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甲OO於112年1月6日至114年1月8日之醫療費用共計38,123元,此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9至第89頁),則每月醫療支出費用應調整為1,589元。

⑵就伙食費用部分,因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OO已需食用液體類食物乙節,並提出吉晟藥品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丁丁藥局銷貨明細資料、蝦皮定貨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3頁),而我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已涵蓋「餐廳及旅館」、「食品及非酒精食品飲料」等關於食品部分,故此部分將自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226元扣除,而以前開伙食費10,000元代之。

⑶末參酌未成年子女甲OO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所需之衣物、教育、交通安排以及住居、輔具的特殊需求,另亦有未來長期醫療費、安養或外籍看護費之需求,併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甲OO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56,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各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1為妥適,則依前揭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8,000元(計算式:56,000元×1/2=28,000元)。

5.從而,聲請人聲請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另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甲OO之會面交往:
(一)定期探視:
  ⒈相對人於每月第二、四個(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週
      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
      母兄弟姊妹,下同)前往聲請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甲
      OO外出,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
      開地點。
  ⒉上開會面交往,若適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國定連
      續假日,得提前至國定連續假日前一日下午8時起,並延
      長至國定連續假日末日下午8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⒈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
      8時止,未成年子女甲OO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
      聲請人過年。接送時間之方式均同前。
  ⒉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
      8時止,未成年子女甲OO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
      聲請人過年。接送時間之方式均同前。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二)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四)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
      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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