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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停止親權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許珮育

  • 當事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甲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乙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丙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高素真律師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乙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丙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丁(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己(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丁、戊、己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丁、戊、己, 均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甲、乙為丁之母、父,相對人甲、丙為戊、己之母、父,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乙、丙、丁、戊、己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丁、戊、己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丙、丁、戊、己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甲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與相對人乙離婚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丁,二人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由相對人甲單獨監護。於108年8月31日相對人甲又與相對人丙結婚,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戊,二人於109年7月29日離婚後除繼續同居外,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戊由相對人甲單獨監護,相對人甲於110年1月9日並生下未成年子女己。 (二)聲請人於110年4月27日、4月28日接獲通報稱:相對人甲疑 似長期身心狀況不佳,多次無故離家,並獨留未成年子女丁、戊、己在家,且曾威脅攜子自殺;未成年子女丁、戊、己亦曾目睹相對人甲、丙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相對人甲未意識獨留兒少之危險,並致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已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與人身安全,且現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聲請人並於110年4月28日將未成年子女丁、戊、己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貴院繼續安置迄今,經評估未成年子女三人經安置後受照顧情形均良好。 (三)相對人甲經濟狀況不穩,於聲請人介入期間曾提出諸多就業安排,然實際觀察其就業更替頻繁,難於同一職場久任,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且相對人甲身心狀況不佳,曾於110年4月29日與相對人丙在爭吵後於捷運站外互毆,遭到強制就醫,惟相對人甲被動配合住院,情緒及精神症狀起伏明顯,未配合醫囑穩定回診服藥,經主責社工與相對人甲會談後,其於個人就業、就醫、居住、親密關係狀態仍難維持穩定,生活樣態不利與未成年子女建立適合之生活作息及依附關係。相對人乙則表示未成年子女丁非自其所出,且其亦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丁,於未成年子女丁安置期間亦未曾負擔扶養費及申請探視,已明確表示無照顧意願。相對人丙多次與相對人甲發生衝突,無視在場年幼之三名子女安危,工作狀態不明,有多項犯罪前科,並因涉犯多項重罪,即將長期入獄服刑,且現已失聯,是相對人甲、乙、丙均有應停止親權之事由,未成年子女丁、戊、己之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不適任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丁、戊、己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甲、乙、丙之親權,併請求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丁、戊、己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甲:不同意停止親權,很多問題可以解決,希望自己照顧(參酌社工訪視報告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02頁)。 (二)相對人乙:同意停止我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因其非我親生,只是婚生推定,如果能夠因聲請人介入,有更好扶養跟教育,我是贊同。 (三)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甲、乙為未成年子女丁之母、父,並由相對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相對人甲、丙為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母、父,並由相對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權利義務等情,有甲、乙、丙、丁、戊及己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39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甲、乙對未成年子女丁,相對人甲、丙對未成年子女戊、己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對未成年子女丁,相對人甲、丙對未成年子女戊、己未盡教養保護義務,顯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護字第319號、113年度護字 第442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停止親權法庭 報告書為憑,相對人甲則以前詞置辯。查: (1)本院囑託新北市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兒童人權協會訪視未成年子女丁、戊、己,經函覆訪視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見本院卷一第291頁第294頁): 甲、綜合評估: ①未成年子女丁意願:未成年子女丁對目前的寄養環境已具適應能力,惟仍懷有回歸原生家庭的期待,但對原生父母的記憶較為零散,對過去在原生家庭的實際生活情境亦缺乏現實戚;評估未成年子女丁雖表達想要與原生父母(相對人甲、乙)共同生活之意願,然對於原生父母之現況及實際照顧能力完全不知悉。 ②未成年子女戊意願:未成年子女戊表達希望與原生父母(相對人甲、丙)共同生活,但因無法知悉原生家庭之所在地,故表明若無法找到原生父母,願意繼續留在寄養家庭,期待於成年後再尋找原生父母;按未成年子女戊雖對回歸原生家庭有所期待,但也知悉現階段對未來生活安排仍存有不確定性,也無法掌握原生家庭之現況,故評估未成年子女戊尚能接受繼續在寄養家庭生活之現況。 ③未成年子女己意願:未成年子女己對寄養家庭之生活照顧、學習安排等已能適應,雖然未成年子女己表達想要回歸原生家庭的渴望,但自安置後對原生家庭已無明確記憶;評估未成年子女己目前於寄養家庭的適應情形良好,雖有表達回歸原生家庭的意願,但對原生家庭的認知明顯有限。 乙、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對未成年子女丁、戊、己的評估,三名未成年子女均表達回歸原生家庭的意願,顯示未成年子女們內心對家庭的渴望與情感需求,然而,基於現階段三名未成年子女對返回原生家庭的具體情況及生活安排瞭解有限,且三名相對人是否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及提供穩定的家庭生活仍不確定,若相對人們經評估無法承擔親職,而社政單位後續能為三名未成年子女安排可以長久生活的家庭及提供親情依附的家人,則停止三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尚為妥適;本會僅依三名未成年子女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2)復本院囑託新北市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甲,經函覆訪視結果略以: 甲、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甲健康狀況無異狀,有基本之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然自110年至今未負擔實際照顧、未能規劃 照顧計畫,且訪視時因相對人甲未能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評估相對人甲雖具基本經濟能力,但無照顧規劃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甲每月固定探視3位未成年子女1次l小 時,目前3位未成年子女由社會局安置中,故相對人甲未負 擔實際照顧,且無支持系統協助相對人甲照顧3位未成年子 女。本案相對人甲雖期待陪伴子女及維繫親子關係,但相對人甲於工作之餘能可能難以陪伴和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亦 無照顧支持系統,評估相對人甲之親職時間不足。 ③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甲之租屋處為小套房,居住空間僅適宜l人居住,然其計畫未來搬至更大的租屋處。 評估相對人甲雖有規畫照護環境之能力,但目前尚未能實際提供3位未成年子女適宜之生活照顧空間。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甲為維繫親子關係故不同意停止親權,希望由相對人甲照顧,但尚未有良好之照顧計畫。評估相對人甲具基本之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甲因尚有搬家之變動因素,故無法具體規劃就學之居住環境,僅能規劃於淡水區域就讀。評估相對人甲僅具初步之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丁目前7歲丶未成年子女戊 目前6歲、未成年子女己目前4歲,目前3位未成年子女由聲 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排安置中。因3位未成年子女 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評估其意願。 乙、改訂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相對人甲陳述,其有基本經濟能力、有監護意願、亦能規劃未來之照護環境,且相對人甲希望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不同意停止親權;惟現因3 位未成年子女安置中,有社會局社工長期服務中,相對人甲長期無實際照顧,現階段無法提供良好照顧環境,且3位未 成年子女皆有不同的年齡發展及照顧需求,而相對人甲仍尚缺乏具體規劃照顧計畫及照顧支持系統,故建議法院參考聲請人及3位未成年子女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3)末參諸前開法庭報告書略載:「柒、綜合評估與建議:1.本案相對人甲長期身心狀況不佳,過往多次獨留未滿3歲之丁 、戊、己於家中,另未成年子女戊、己之父(即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衝突頻繁,雙方均無視在場年幼丁、戊、己之安危。未成年子女丁、戊、己受安置迄今,本府家防中心除和未成年子女戊、己之父(即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討論教養規畫丶穩定個人身心及生活狀態,亦協助安排未成年子女戊、己之父(即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申請親子探視、伴侶諮商、個別規職教育輔導,惟未成年子女戊、己之父(即相對人丙)、相對人甲整體配合處遇情形欠佳,仍各自陷於身心問題及司法爭議等議題而致個人生活均未穩定,親職功能提升有限。2.本案評估未成年子女戊、己之父(即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罔顧未成年子女丁、戊、己受照顧及發展權益,未善盡養育責任,且案家亦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未成年子女丁、戊、己受安置迄今整體發展及生活情形穩定,為未成年子女丁、戊、己長遠利益考量,聲請貴院裁定停止相對人甲、乙、丙親權,由本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丁、戊、己之監護權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停止親權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33頁)。 (4)本案審酌上開事證,相對甲固稱其希冀能親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同意停止親權云云,惟參以相對人甲於113年1月得知停親相關評估後,即未再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丁、戊、己(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並衡酌相對人甲身心狀況不佳, 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之意願低落,親職功能提升有限;相對人乙則已明確表達對未成年子女丁無監護意願,亦未曾於未成年子女丁安置期間主動申請探視、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生活照顧與撫育責任;相對人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妨害秩序、殺人等前科,現通緝中,且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致電及寄訪視通知單後,未獲訪視,且亦未予回電,顯無意願接受訪視,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等情,已可認相對人甲、乙、丙顯有對未成年子女丁、戊、己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 3、綜合上述,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甲、乙對未成年子女丁、相對人甲、丙對未成年子女戊及己之全部親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選定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丁、戊、己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2、查相對人甲、乙對未成年子女丁,相對人甲、丙對未成年子女戊、己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丁、戊、己自110年4月28日由新北市家防中心安置至今,相對人甲父母均已歿;相對人乙之母已歿、父疑似因案入監服刑,相對丙之父已歿、母身體欠佳,疑似從事清潔工作,不詳實際居住地點,經家防中心函詢未獲回覆等情,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停止親權法庭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是以,本院參酌上揭會議資料可認未成年子女丁、戊、己之祖父母及外祖父均不適於擔任渠等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未成年子女丁、戊、己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3、本院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子女丁、戊、己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子女丁、戊、己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丁、戊、己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丁、戊、己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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