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 原告
- 蕭弼元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安玉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培安律師
- 被告
- 蕭弼友
- 訴訟代理人
- 劉敏卿律師
- 被告
- 蕭富佑
- 被告
- 蕭弼心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謝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蕭弼友、蕭富佑、蕭弼心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1,10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弼友、蕭富佑、蕭弼心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其餘聲請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母親乙○○(民國114年3月20日死亡),與父親甲○○(90年11月8日死亡)生育有原告蕭弼元、蕭弼仁、被告蕭富佑、蕭弼心、蕭弼友、蕭弼方(已歿)等六名子女。乙○○並無工作,且自民國104年起即將其自身財產用盡,且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活,依法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原告自104年起即單獨負擔乙○○生活費用,舉凡伙食費、租金、水電費、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各項詳細費用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72,461元。此些費用,應由現五名子女平均分擔,故被告每人應分擔634,492元(計算式:3,172,461×1/5=634,492,小數點第一位四捨五入)。又因蕭弼仁長年居住於美國,原告現已無從連繫,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富佑、蕭弼心、蕭弼友分別給付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634,492元。
㈡又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為兩造父親甲○○(90年11月8日歿)之遺產業已分割完畢,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分割甲○○遺產時,並未處理甲○○之喪葬費用,塔位管理費36,000元確由原告所代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富佑、蕭弼心、蕭弼友分別按對甲○○之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各給付6,000元予原告(計算式:36,000×1/6=6,000)。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蕭弼友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104年起至112年9月30日期間,乙○○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非實在:
①兩造之父親甲○○為高階檢察官,生前與配偶乙○○及長子即原告居住於臺北市杭州南路之司法官宿舍,甲○○生前所領取之全部薪資,全交由原告處理家用,且曾於64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臺北市○○○路0巷0號3樓房地,因甲○○有傳統中國儒家思想,故遺產均給長子即原告,然亦要求原告應負起終養父母親之傳統心態。故甲○○死亡後,其遺產存款中匯通銀行存款1,266,279元,已由被告蕭弼友將之全數存入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其餘遺產,總額共計3,603,384元則由原告全數取得,被告等人均未分割甲○○之遺產,原告本可依其所取得之甲○○遺產作為其扶養乙○○之費用。
②再者,甲○○90年死亡後,依據該時撫卹法規的規定,其遺屬得領取年度撫卹金、二次特別撫卹金,至100年止,另可領取甲○○之考績獎金、公保死亡給付及福利互助金,而原告於甲○○死亡後,即以乙○○名義領取上開撫卹金等款項,迄至95年至100年期間,因大姊蕭弼方的爭取,原告始每年分配與被告三人各70,000元,則原告以乙○○領走之款項,扣除給與被告三人之金額後,其尚已領取有6,234,750元。加計原告所取得之甲○○遺產,共計亦有9,838,134元。又乙○○省吃儉用,若計算乙○○之每月生活費,應約為20,000元左右,況於91年6月30日家庭會議中,乙○○所有子女同意給乙○○每月零用金30,000元,若有出國,則零用金降為20,000元。則上開金額均足以作為原告扶養乙○○至112年9月30日之費用,原告並未舉證何以依據一般消費水準,上開金額迄至112年9月30日即已用罄,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③甲○○死亡後其遺族既尚可領取撫卹金,各繼承人曾召開家庭會議就乙○○生活費用及扶養方法有所協議,即撫卹金由原告負責領取,並用撫卹金作為乙○○扶養費用,各被告並將印章交付給原告,讓原告領取每人應領取之撫卹金,用以以代替每人應給付乙○○的扶養費。另甲○○之遺產、乙○○之存款也是由原告掌管,再加上銀行存款所生利息,扶養乙○○到112年9月30日是綽綽有餘。
⒉乙○○聘僱外籍移工看護時,被告等人亦經常輪流帶生活必需品及食品去探視乙○○,被告等人亦有分擔照顧母親之責。所以乙○○的生活費每月應該在2萬元左右,縱上開期間乙○○曾至美國,亦屬特殊情況,被告等人亦有補助,則原告保管之上開遺產及撫卹金等金額,依一般國民生活標準,足以扶養乙○○至112年9月30日仍綽綽有餘。況若104年上開金額已不足扶養乙○○,原告理應於103年底召集兄弟姐妹開家庭會議商討,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絕不可能自己一人先行支付扶養費多年,才向被告索取。
⒊縱104年起,乙○○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需他人扶養,亦否認原告主張乙○○自104年起之所有生活費用均係原告支付,蓋被告蕭弼友亦有支付部分扶養費,如伙食費、醫療費用、部分看護費;原告所提電費單據為夏季,瓦斯費則為農曆過年期間,電話費也以最高費用採計,故原告提出之支出數額並非合理。又原告主張104年至112年間乙○○之生活費,已逾原告每月所得35,000元,原告即無可能代墊上開費用。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蕭富佑部分:
⒈伊不爭執乙○○自104年起即無法維持生活,然原告主張104年至103年間、104年至112年間,均是其獨力扶養乙○○等語,並非事實,實則104年至112年期間,是伊扶養乙○○,原告僅負責房租、水電、一部份的看護費用,其他的三餐、醫藥費、看護費用都是伊支出,故原告主張代墊如附表所示金額,並非真實。當乙○○居住於臺北市杭州南路址時,曾聘請短期看護,然乙○○當時生活尚能自理。
⒉乙○○於104年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此段期間已不能維持生活,於110年期間,乙○○開始抱怨原告不付錢,且乙○○罹患癌症,亟需用錢,故伊自110年5月30日帶乙○○辦理存摺補發,始開始管理乙○○之郵局、台銀帳戶,當時台銀餘額剩1萬多餘元,郵局剩下24萬多元。
⒊原告主張自95至100年期間,每年分配予被告蕭富佑有關甲○○之撫卹金7萬元乙節,被告蕭富佑並不爭執。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蕭弼心部分:
⒈104年迄至112年9月30日期間,乙○○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並無受扶養必要:甲○○死亡後,原告及兄弟姐妹曾召開家庭會議討論扶養乙○○方法,當時即討論撫卹金由原告負責領取,並用撫卹金作為乙○○扶養費用,遺產亦由原告掌管,像是銀行存款所生利息也是依據所有甲○○繼承人協議,作為乙○○扶養費,上開金錢再加上銀行存款所生利息,扶養乙○○到112年9月30日均是足夠。
⒉縱乙○○之財產迄至103年12月31日止已用罄,而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子女支出扶養費之必要,原告主張其為扶養乙○○,自104年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期間,支出附表所示費用,亦非合理:
①乙○○在此期間,每月生活費應是20,000元即已足夠。
②又乙○○係於108年間始聘請看護,縱因聘請看護而須支出較高扶養費,亦無可能如原告主張,且原告單據只拿最高的電話費,電費也是拿夏季電費、水費、瓦斯費也是拿最高的來主張,並非合理。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就乙○○自104年1月1日起是否即無財產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部分,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三人及蕭弼方、蕭弼仁均為乙○○與甲○○生育之子女,而蕭弼方已死亡,蕭弼仁則居住於美國,其無從聯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於90年11月8日死亡,乙○○為00年0月0日生,於甲○○死亡時,乙○○該時已73歲,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甲○○遺留之遺產及撫卹金等相關請領,始得維持其生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確定。
㈢是本件厥有疑義者,乃乙○○自90年11月起,可支配運用之甲○○遺產及撫卹金,足以維持其生活至何時期。原告主張僅可維持至103年12月31日,被告等人則答辯應足以維持至112年9月30日止。是本件應先予以認定乙○○自90年11月8日甲○○死亡後,得賴以維持生活之財產若干。
⒈被告主張甲○○於90年11月間死亡後,遺留有存款遺產及基金遺產,金額共計4,869,663元,此有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1頁)。又被告蕭弼友答辯,其中匯通銀行存款1,266,279元為被告蕭弼友領取,並存入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此為原告、被告蕭弼心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確定。
⒉另甲○○死亡後,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該時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其遺族得以領取撫卹金,自90年12月至100年12月31日止,計有一次撫卹金、年撫卹金,均是匯入撫卹金領取代表人乙○○之郵局帳戶內,共計有6,211,719元,此有最高檢察署114年1月14日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7頁)。再被告三人均不爭執,自95年至100年間,原告曾在上開年度,將乙○○代表領取之撫卹金金額,分配予各被告每年7萬元,則前揭六年時間,被告三人共計自上開撫卹金中領取共計126萬元【計算式:70,000×3(人)×6(年)】。是乙○○在上開期間得以支配之撫卹金,計有4,951,719元。
⒊又甲○○死亡後,甲○○之遺產並未由所有繼承人平均分配,而多係協議由乙○○管領使用,亦即實質上即均由乙○○繼承,此應堪認定。雖被告答辯甲○○之遺產均未曾有何分割協議,然於本件審理過程,兩造對於甲○○遺留之財產均作為乙○○90年11月後之生活費用乙節,均無爭執,僅爭執其中匯通銀行存款遺產是否為被告蕭弼友掌控而已,又被告蕭弼心亦答辯乙○○之其餘子女曾在91年間召開家庭會議討論扶養乙○○方法,當時即討論撫卹金由原告負責領取,並用撫卹金作為乙○○扶養費用,遺產亦由原告掌管等語,則觀諸被告等人於召開會議後未曾實質管領過存款遺產,且乙○○亦未曾就上開協議事項有所反對,可徵該時之協議內容,即是甲○○之存款、基金遺產均歸由乙○○繼承,並以之作為其生活費用,則無論存款、基金遺產由原告管領,抑或由被告蕭弼友管理部分存款,均是屬於乙○○得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即應計算乙○○於90年11月8日後,得以維持其生活之財產總額為何。
⒋查乙○○賴以維持生活之甲○○遺產總額為4,869,663元,已如上述,又據上開最高檢察署函文及上述,乙○○賴以維持生活之甲○○之撫卹金總額為4,951,719元。另依最高檢察署上開回函,甲○○死亡後,遺族亦曾請領公保死亡給付1,798,740元及福利互助金13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48頁),是堪認甲○○死亡後,乙○○尚領有上開公保死亡給付、福利金。
⒌另原告主張乙○○生前曾出借款項200萬元予被告蕭弼友,並提出相關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389頁),而被告蕭弼友就此並未有何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⒍是乙○○於甲○○90年11月8日死亡後,得賴以維持其生活之財產總額共計9,756,122元(計算式:4,869,663+4,951,719+1,798,740+136,000-2,000,000)。
⒎至原告主張乙○○得賴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應僅有8,490,113元,並主張其並未領取甲○○之殮葬補助費349,755元,且並未管領乙○○領取之甲○○之匯通銀行存款1,266,279元等語,然上開計算並未計入喪葬補助費用,又所計入之存款遺產1,266,279元,其作為乙○○之維持生活費用,並無疑義,蓋兩造對於上開款項實質上係由乙○○繼承乙節,並不爭執,至此款項係由原告、被告蕭弼友或乙○○管理,實非所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㈣乙○○自90年11月8日後之每月生活費用認定:
⒈按依原告所述,乙○○賴以維持生活之財產,自90年11月9日迄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約共計157.73個月,業已用罄等語,再依上揭計算,乙○○賴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共計9,756,122元,則依此計算,乙○○每月之生活花費即約61,853元,而被告等人則答辯乙○○生性節儉,且居住於司法官宿舍,上開期間亦無須聘僱看護照顧,每月生活費應僅有20,000元等語,是兩造對於上開期間,乙○○之每月生活費之認定即有歧異。
⒉而查,依本院職權查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自90年至103年間臺北市居住人口之每人月平均消費,平均為24,693元。又據原告具狀陳述,自90年12月1日至94年2月28日期間,扣除此期間至美國探親時間,每月零用金為30,000元;另94年3月1日至101年11月31日,乙○○之零用金每月為40,000元;自101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零用金為35,000元等語以觀,可認自90年12月至103年12月31日止,乙○○之平均消費中位數即為35,000元,已是高於上揭臺北市居住人口之每人月平均消費數24,693元。
⒊然再輔以原告主張乙○○自94年12月間至97年2月間曾聘請我國籍看護,每月支出費用26,000元,及自90年11月間至94年11月間,即曾陸續聘僱臨時之我國籍看護,每日支出2,000元或每月支出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頁),而被告蕭弼友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乙○○確實曾聘請過看護,只是原告所列之時間及金額並非正確等語,被告蕭富佑則陳述:乙○○居住於杭州南路時(按即居住於宿舍時期)應該是有聘僱居家照顧等語,被告蕭弼心陳述:不敢確定聘請看護的時間是否正確,但確實有聘僱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0頁),從而,自90年11月8日迄至103年12月31日止,乙○○年齡已是73歲至86歲,聘僱看護協助其生活,實合於社會常情,是綜合被告等人上開陳述及原告主張上開期間聘僱之看護多為我國籍看護,或委請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轉介看護人員,可知在90年12月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乙○○確實曾陸續聘僱看護,而有較大額之生活支出,應堪認定。
⒋被告等人對於乙○○曾在上開期間聘僱看護等情雖不爭執,然爭執原告所列期間及支出金額,再以原告就此期間乙○○支出之看護費用之證據資料,有第三人王秀雲、高寶玉所出具之收支表(見本院卷二第21頁、見本院卷三第37頁)、匯款予社團法人臺灣社區照顧協會存款收據(見本院卷三第27至36頁),堪認在此期間,乙○○確實曾有看護費用之相關支出無訛。
⒌綜上,原告為上揭主張,然就吾人生活經驗,本無可能將上開期間之所有生活消費單據一一留存,然原告主張乙○○上開期間,尚須使用雜項零用金外,尚須雜項零用金之支出,亦非合理,而原告主張乙○○每月消費金額,水準顯然高於臺北市居住人口之每人月平均消費數24,693元甚多,是本件審酌乙○○之年齡、確曾有聘請看護之之支出及應有其他醫療支出,堪認乙○○每月平均支出金額應為40,000元,堪認屬合理金額。則乙○○自90年11月9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若以此平均消費計算,共計支出6,309,200元【計算式:40,000×157.73(月)】。
⒍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101年7月10日起,乙○○即未居住於宿舍,而已開始承租房屋居住,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約有16,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相關契約(見本院卷四第81至98頁),而此些費用,已非屬乙○○先前之平均消費項目,是此期間乙○○在上開期間每月消費金額,亦應另行計入,即共計480,000元【計算式:16,000×30(月)】。則原告上開期間之所有消費支出應為6,789,200元(計算式:6,309,200+480,000),堪認屬合理金額。
㈤是乙○○得以維持自己生活之財產共計應有9,756,122元,若以其自90年11月9日至103年12月31日總消費金額約6,789,200元計算,自104年1月1日起,乙○○尚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是原告主張乙○○至103年12月31日止,即將甲○○遺留之財產及撫卹金等金額全數用盡,乙○○自104年1月1日起即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自己生活,即無理由。
㈥至原告主張依調取之乙○○財產申報資料及其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餘額已不多,可證乙○○自104年1月1日起,即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然觀諸乙○○之中華郵政漢中街郵局之交易明細,至102年12月25日餘額尚有337,515元,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尚有餘額4,184元,臺灣銀行帳戶餘額則有12,782元,雖餘額非多,然仍可繼續維持其生活甚明,又乙○○之財產管理支配者為原告,原告自須就乙○○在上開期間,以高於平均消費水準甚多之支出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提出更積極之證明,而原告主張自104年1月1日乙○○即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卻遲至113年間為本件聲請,所提證據資料自應加以檢驗。是原告本件其餘所提資料,如乙○○至美國所支出金額等,均為被告等人否認乙○○有此類項目支出,而原告所提亦僅是記帳資料,於生活經驗上,亦難以推認此些金額即屬乙○○之生活支出項目,是原告主張乙○○之每月消費支出已達6萬餘元至7萬餘元,即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自104年1月1日起,乙○○之生活費支出如附表所示,然以上開基礎計算,應認乙○○自104年1月1日起,尚有財產2,966,922元得以維持自己生活(計算式:9,756,122-6,789,200)。則乙○○應自2,966,922元財產用罄之時起,始生受扶養權利,原告及被告等人始負扶養之義務。
五、原告主張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乙○○之消費金額共計3,172,461元,扣除乙○○尚可以維持生活之財產2,966,922元,則自乙○○將2,966,922元財產用盡之時,原告即已代墊扶養費,金額應為205,539元(計算式:3,172,461-2,966,922)。至被告等人答辯原告附表支出項目及金額並非實在等語,然原告已就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及收據,又被告蕭富佑雖答辯其亦有支付乙○○相關之生活費用等語,然本件為原告就其代墊款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其他應負擔之人為請求,又本院認附表所示項目及款項,乃乙○○生活所必需之消費,原告主張乙○○有此些消費即有理由,而此與被告蕭富佑所支出或代墊款項,並無關連,再者,被告等人答辯認列之金額採計有疑義,原告多以數額高者認列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之相關收據,可認乙○○確實有此支出,又所列金額並非以最高額加乘計算,而係以各期金額逐一列計,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自104年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代墊乙○○扶養費之金額為205,539元,又乙○○上開期間之扶養義務人計有原告及被告三人、蕭弼仁,共計五人,復觀諸兩造之財產狀況,雖原告所有之財產價值高於被告三人擁有之財產價值,然係因其所有之不動產所致,而以112年度原告所得170,857元,比較被告蕭弼友所得585,176元、被告蕭富佑所得79,215元及被告蕭弼心所得107,669元,四人之所得狀況相距非大,是原告請求兩造應平均分擔上開期間對乙○○之扶養義務,其所代墊金額,亦應由兩造及蕭弼仁平均分擔等語,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從而,原告代墊金額應為205,539元,五人平均分擔後,被告三人各應給付41,108元(計算式:205,53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41,10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送達回證詳如本院卷一第397、399、4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應返還其所代墊之甲○○塔位管理費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於111年間給付甲○○塔位管理費36,000元,並提出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是堪認原告確曾支出上開費用無訛。
⒉又上開塔位管理費乃管理遺產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1至122頁),惟被告蕭弼友、蕭弼心答辯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支付,因原告已將甲○○所有遺產拿走等語,被告蕭富佑則答辯乙○○生前曾陳述要以甲○○之遺產支付塔位費用等語,然被告蕭弼友、蕭弼心陳述原告取走甲○○所有遺產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況本院認定甲○○遺留之財產、撫卹金等款項,均作為乙○○維持生活所用費用,本件亦無相關資料足認將甲○○遺產挪用自用之事實,又本院已認定甲○○遺產財產已用於乙○○之維持生活費用,而無支付甲○○塔位之事實,是被告三人上開答辯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塔位管理費,由原告、被告三人及其餘二名子女負擔,則每人應分擔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36,000×1/6),而其已先行為被告三人代墊上開費用,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6,000元及自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蕭弼友、蕭富佑及蕭弼心,各給付其所代墊乙○○扶養費41,10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其所代墊甲○○塔位管理費6,00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1月10日至109年1月9日房租 每月16,000元 共計960,000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房租 每月17,000元 共計612,000元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房租 每月17,500元 共計157,500元 4 水費 18,912元 5 瓦斯費 24,073元 6 電費 72,922元 7 104年7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第四台有線電視費用 27,000元 8 108年7月5日至112年8月5日外籍看護費用(含加班費、雇主負擔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 1,142,692元 9 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健保費 每月749元 共計35,952元 10 110年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健保費 每月826元 共計27,258元 11 醫療費用 94,873元 共計 3,172,4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