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康存真
- 當事人甲○○、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錢瑩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以一訴合併提起家事訴訟事件與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除當事人合意由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或家事事件之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家事事件之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受理家事事件之法院就該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3年2月29日起訴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甲○○、被告謝炘妤應連帶賠償 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2,0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嗣兩造於113年5月21日在本院就離婚達成共識,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537頁),而 就起訴狀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甲○○、被告謝炘妤連帶給付10 0萬元部分等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就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核屬一般民事事件。而兩造並未合意由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且本件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本院爰將此部分另簽移民事庭審理,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上開聲明二請求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告與被告育有成年子女丙○○、丁○○,渠等分別於107年6月 、110年6月大學畢業,惟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然被告於106年l月間離家後,即未曾再負擔過丙○○、丁○○之扶養費,而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 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之成年之在學學生,雖具有工作能力,但依經驗法則,對於成年之在學學生顯然不能期待其工作,從而自應認丙○○、丁○○二人於大學時期 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對於丙○○、丁○○之 扶養費之請求期間,均自106年l月起,分別計算至渠等大學畢業。 ⒈丙○○於106年1月至107年6月在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就讀,而 臺中市於106、107年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125元、23,267元,但因原告需與被告共同負擔扶養費,是被告應負擔丙○○106年1月至107年6月之扶養費為208,551元(23 ,125元×12月+23,267元×6月)÷2=208,551元) ⒉丁○○則自106年1月至110年6月間均居住於原告與被告共同 居所地即新北市,而新北市於106至110年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2,136元、22,419元、22,755元、23,061元、23,021元,兩造需共同負擔扶養費,是被告負擔丁○○自10 6年1月至110年6月間之扶養費為611,829元(22,136×12月+ 22,419元×12月+22,755元×12月+23,061元×12月+23,021元 ×6月)÷2=611,829元,且丁○○之大學學雜費計369,060元, 但因原告需與被告共同負擔丁○○之大學學雜費,被告應負 擔184,530元。 ⒊綜上,原告為被告代墊丙○○、丁○○之扶養費總計達1,004,9 10元(計算式:208,551元+611,829元+184,530元=1,004, 910元)。 ㈡返還代墊保險費部分: ⒈原告為被告代墊國泰人壽保險費計217,602元(計算式:36 ,267元+36,267元+36,267元+36,267元+36,267元+36,267 元=217,602元)。 ⒉原告為被告代墊康健人壽保險費計653,748元(計算式:12 ,948元+14,598元+22,848元+22,848元+22,848元+37,344 元+51,840元+69,472元+78,288元+78,288元+112,954元+8 8,400元+41,072元=653,748元)。 ⒊原告為被告代墊由被告所使用門號之電話費計42,009元。⒋原告為被告代墊職業工會會費及健保費計l3,776元。 ⒌原告為被告代墊之保險費等總計達9,273,15元算式:217,6 02元+653,748元+42,009元+13,776元=927,315元。綜上,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有之1,932,045(計算式:1004,910元十927,315元=1932,045元)利益。 ㈢就被告答辯則以: ⒈原告受有胞弟戊○○給予其照顧父母酬勞、借款及1萬元租金 收入: 被告雖一再執詞原告並無收入不能繳納被告相關費用云云,然原告自退休後,除每月有原告名下新店套房一萬元之租金,亦有原告胞弟戊○○即委由胞弟己○○每月提領9萬元,其中2萬元係戊○○答謝原告代為照顧原告父母之報酬,另外2萬元係戊○○委由己○○處理在台事務之報酬,剩餘之5萬元則係戊○○借給原告照顧原告一家之金錢,自102年8月起,戊○○將原告照顧父母及委由己○○處理在台事務報酬分別提高至各3萬元,是己○○每月會至銀行提領3萬、3萬、5萬;嗣於110年2月間,戊○○再次將原告照顧父母及委由己○○處理在台事務報酬分別提高至各4萬元,自111年11月起,戊○○爰資助罹失智症原告大姊2萬元,是己○○提領費用為10萬元及借予原告之5萬元。衡諸原告於退休前即每月均有5萬元可資運用,退休後又有每月2萬(陸續增加至4萬)之報酬,衡諸原告一家之花費,原告平均每月為被告支出之保險費、電話費等費用尚不足三萬元,原告以上揭每月固定之三萬元收入,已足以繳納該等費用;且證人己○○、戊○○均稱原告於退休後每月自戊○○處領有2萬元報酬,現在則為4萬元之報酬,核與原告之主張及原告前所提出之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原告實於退休後仍領有報酬,亦當足夠支付本件請求之保險費、扶養費等項目,是被告所辯原告於退休後即無收入云云,顯非事實。 ⒉被告無法證明其中國信託帳戶由原告保管且達3,100萬: 被告辯稱將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交由原告保管,由原告自行提領款項而無須負擔扶養費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稱原告於106年l月至107年2月間自行從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金額達169萬6,000元,超過原告請求代墊之扶養費云云,然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於106年l月至107年2月間之提領紀錄總合實則為55萬5,000元,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於106年1月至107年2月間之提領紀錄均為原告提領;再者,被告稱其婚後收入合計至少3,100多萬元均由原告保管,原告將被告帳戶內款項提領、移轉一空云云,甚至以買賣為由移轉新店套房及保平路住家,自無原告墊付任何費用之情云云,然被告雖辯稱收入高達3,100萬,無非係以其中國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約1,500餘萬、冠霖旅行社之車資400多萬元、九華山之車資至少1,200餘萬元等收入為據,然被告所提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有若干金額存入,至於其存入之背後原因所在多有,況被告稱九華山之車資至少1,200餘萬元云云,然其僅提出一紙記載車資9,650元之信封即欲證明15年來均有上開收入,且已達有1200餘萬元,尚有未恰。 ⒊被告雖主張自己婚後收入高達至少3100多萬元云云,然依保平路住處之貸款本係由上海銀行之帳戶扣款,但於97年間因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建議可由國泰人壽之保單繳費,可有較低之利息,是保平路住處於97年間起始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扣款,但實則均由原告繳納,繳款方式乃「臨櫃繳息」繳款人均為原告,綜合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保平路住處當時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自承伊工作為遊覽車駕駛之生活早出晚歸及原告早已於98年退休在家照顧父母等情,原告雖自98年l月底辦理退休 ,但原告除靠自身收入賺取報酬外,仍有戊○○按月借貸之 每月5萬元可供花用,衡諸原告一家之花費,當已足夠支 付本件請求之保險費、扶養費等項目,被告一再辯稱原告並無收入支付云云,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萬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被告與原告於84年l月12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丙○○(00年00月 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87年間被告購買遊覽車 靠行自營,原告於電子公司任職,惟被告不善理財,婚後除將日常跑遊覽車之現金均交予原告作為日常生活之用外,用以存放被告存款、買賣遊覽車主要積蓄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開戶後連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原告保管,97年間原告僅49歲,即從工廠退休在家,每天回家照顧原告父母,而被告自85年至107年間至少存入上開帳戶逾1,500萬元,並有現金1,600多萬,合計至少3,100多萬由原告保管,被告身上僅有駕照及行照,即便106年間兩造分居,被告亦未逕 自取回,然至107年6月20日上開銀行結餘僅1,488元。 ㈠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女兒丙○○於民國104年11月6 日即已成年,丁○○於108年7月27日即已成年,且二人成年後 就讀大學期間並無任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無理由,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應僅有小女兒丁○○未成 年以前之扶養費月。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然原告自106年1月至107年2月間自行從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之金額總計即有169萬6,000元,遠超過原告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之金額,自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理。 ㈡原告退休後即無收入,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仰賴被告供應: 被告於婚前83年出資75萬元購買新店區預售屋套房,85年間交屋登記於原告名下,斯時原告父親出資122萬元將房貸付 清,新店套房出租之租金遂由原告父親收取,而非原告收取;又原告雖稱其胞弟有給原告每月2萬元用以照顧父母,然 這筆錢被告從未看過,況原告97年退休時有200萬退休金, 於婚後名下尚有3處房地等不動產、股票、現金等且原告多 次借款予其妹庚○○(下稱庚○○)周轉,甚至擅自將被告退休 金也借給庚○○,顯見原告婚後經濟寬裕,無再向原告胞弟借 款之需要,縱認原告每月有3萬元之收入,與原告主張為被 告墊付之款項高達193萬2,045元亦有差距,況原告及證人己○○、戊○○對於原告向戊○○借款之借款理由、借款金額、還款 時間、還款方式、還款總額均含糊不清且不一致,顯見渠等為訴訟串通之語,不足採信。原告於97年間退休後即無收入,其與二名女兒之家庭生活均仰賴被告之收入支應,是無收入之原告究如何代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每月有來自娘家之些許貼補,然原告婚後16年來未有收入,豈有可能為被告代墊保險費用、門號電話費、職業工會會費及健保費,故原告根本無能力代被告墊付任何費用,顯以被告收入繳納。 ㈢被告銀行帳戶均交由原告保管: ⒈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33號偽造文書乙案,並未否認原告保管被告帳戶乙情,稱:「伊嫁給甲○○ 後,家裡大小事都是伊在幫甲○○管,車的貸款、保險費、油 錢、修理費等都是伊在處理…」等語,然原告不僅就被告過去交付之現金下落略而不談,約98年間,原告之胞妹庚○○( 下稱庚○○)經營之冠霖旅行社因開放陸客來臺旅遊後遊覽車 不足,向被告租用遊覽車,每次遊覽車含司機的費用約一天8,000元(八天七夜,一趟約5萬6,000元),被告僅拿到1萬元用以支付司機費用及加油錢,其餘款項則由原告與庚○○結 算領取,累計至少有400多萬元。 ⒉除前開帳戶及陸客團外,被告多年來每月均有宗教團體包車前往苗栗縣銅鑼鄉九華山之道場參拜,每趟車資約9,000多 元,以信封裝現金方式給付被告,被告亦是直接將現金袋交給原告以支付家用,15年間累計至少1,200餘萬元。 ⒊更有甚者,107年初,被告從國泰人壽業務員處得知被告名下 國泰保單竟於96年時有兩筆分別為22萬及11萬元的保單借款,且11年來僅繳利息,被告隨即向原告質問,原告即道歉承認是自己用被告的保單貸款給庚○○使用,是原告握有被告之 證件,未經同意擅自處分被告交由原告保管之帳戶內存款,經年累月扣除全家生活費後所存下之積蓄,縱以之作為二名子女扶養費抑或家庭生活費用,實有過之而無不及,否則原告豈有餘裕不斷將被告之財產挪移至娘家、擅自匯款逾百萬予庚○○所經營之冠霖旅行社,故被告自婚後近乎全年無休, 為家庭辛勤工作,所得均交由原告打理,而由兩造婚後收入對照資產增減情形,實足見原告利用為被告打理財務之便,將被告所有婚後收入逐步移至自己及娘家人名下,甚於離婚前旋將被告所知悉之新店套房、保平路不動產移轉至弟弟、女兒名下,再另以其為被告代墊款項、扶養費等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故認原告主張顯無足取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供假執行。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子女丙○○(00年00月0日生) 、丁○○(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106年1月間起即拒不返家 ,嗣於113年5月21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360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丙○○、丁○○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自106年1月起未再返家同居,斯時丙○○已22歲,丁○○為17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丁 ○○之扶養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之前跑車賺的錢都被原告拿走,已超過應該原告 代墊之費用,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資料,原告目前名下有新北市○○區○○里○○街00000號10樓房地、美吾華股份有限公 司、翰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共計14筆,財產總額為2,089,589元(見本院卷二 第273至277頁),參以兩造不爭執遭原告名下曾擁有新店房產及永和保平路住處(本院卷三第53頁)之後遭原告移轉親人名下,堪認原告財力相當不錯;對照被告名下財產總額為零(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7頁),兩造資力差距天壤地別,懸殊甚鉅,而造成資力如此差距之原因為何? ⑵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原告婚後於盛達電子有限公司擔任 作業員班長,直到97年間因金融風暴遭裁員,原告即返家擔任家管,為被告照料兩名幼女及打理家務,並同時照顧年邁之父母,由原告之弟弟每月補貼原告新台幣( 下同)2萬元作為原告收入。被告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婚後長年在外跑車,甚至多日未歸(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婚後之家庭分工係由被告長年在外跑車擔任駕駛,原告在家中照料家務,而家中之經濟主要由被告負擔,應可認定,既然兩造家庭主要由被告養家,原告則負責打理家務,為何原告名下之財產遠遠高於被告? ⑶又雖兩造之家庭雖由主要被告負責工作養家,而被告於1 06年1月前賺得之金錢均交原告打理等情,業經證人即 甲○○之妹妹辛○○到庭證稱:「84年以前我哥哥的錢都是 交給我,84年1月12日結婚後我就沒有碰過被告的錢, 都交給原告...84年之後原告都是拿被告的錢,沒有支 付家庭開支,家中水電都是我跟爸爸支出...有聽媽媽 說過如果被告沒有把錢交給原告,媽媽會去罵被告,因為我媽媽很疼原告」(見本院卷三第45、46頁),另參酌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自承:「我也知道你給了 我很多自由,錢也都交給我...」(見本院卷二第345頁),顯見兩造婚後被告於106年1月前賺取之金錢,均交原告使用及保管,被告均無扣留,而導致兩造目前財產之差距。 ⑷原告雖主張每月自其兄弟己○○處現金領得戊○○給付原告 每月2萬之酬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己○○及戊○ ○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0、35頁),另關於之後增加每月至3、4萬之酬勞及每月借款5萬元,則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之財產非少,已如上述,且兩造婚姻期間,被告均將所賺取之金錢交給原告,兩造之經濟甚為寬裕,甚且原告將被告保險借款給原告之妹妹長期未還,此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3至68頁),原告應無長期向其兄戊○○借款之必要。 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月約10多萬,大姊2 萬、原告4萬、我弟4萬,父母應該2萬元,還有借原 告5萬元」(本院卷三第35頁),倘依據證人戊○○證 詞計算,證人己○○每月應自其帳戶領取之金額應為17 萬元(計算式:2+4+4+2+5=17),惟對照戊○○之帳戶 領款紀錄,戊○○帳戶於98年2月開始每月領取現金之 金額為9萬元,至102年8月每月領款之金額變為11萬 元,至111年12月30日,依據原告畫螢光筆之領款金 額為1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67至409頁),均與戊○○ 所述之金額不符。 ③綜上所述,原告稱每月向戊○○借款5萬元部分及領得超 過2萬元以上酬勞部分,應為不實。 ⑸本件原告自97年開始每月自其弟弟處領得2萬元之金錢, 扣除生活上之花費,應無法累積現今如此龐大及高額之財產,惟對照兩造所不爭被告每天忙於開遊覽車接團,被告辯稱所得包含帳戶內1500萬餘元,現金1600多萬,合計至少3100多萬元均交由原告保管(見本院卷二第33頁),與事實較為接近,另原告並不爭執持有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而依據被告提出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996至2018共計提領287次 ,每次領金額少則1000元,多則30萬元(2014年3月17日),大多數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27頁),而各該金 額顯然遠超過一個四口之家一個月所需,對照兩造財產之差異及原告財產出現超過自己工作能力之財產數額,更足顯見被告之辯解應為可採。 ⒊綜上所述,既被告於兩造結婚後至106年1月間已經交付原告至少1500萬餘元之財產,縱使被告於106年1月份離家後並未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原告尚得以被告之前支付之款項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及被告之保險等費用,仍有剩餘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返還代墊扶養費用100 萬4910元及代墊人壽保險、電信、職業工會費用92萬7315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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