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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9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盧柏翰

原告
廖俊超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俊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亭宇律師
被告
賴錢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鄧如玲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有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可參,且依原告所陳尚餘應分割之遺產,主要遺產亦未在本院管轄區域,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在卷可參,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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