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20號
受罰人 即
- 聲請人
- A01
- 代理人
- 丁威中律師
- 代理人
- 受罰人 即
- 相對人
- A02
- 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A02分別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於家事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聲請人A01、相對人A02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調解期日到場,該通知業於113年5月16日分別送達於兩造代理人,並由兩造代理人之受僱人代為簽名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聲請人雖於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26分以先行傳真家事取消調解狀,再於113年7月8日上午經本院板橋院區收狀,有家事取消調解狀傳真本、正本在卷可稽,惟稱因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聯絡,發現兩造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聲請取消上開調解庭期,逕付審理等語,然本院聲請人聲請取消庭期之時,距調解期日,扣除假日後,僅於當日下午及7月8日,本院已不及為調解委員於同時段再行安排其他案件,並送達通知書予其他案件之當事人,且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乃強制調解事件之情形下,本件亦未經調解程序,故未有通知受罰人取消調解期日之客觀舉措,受罰人卻無正當理由逕為未到場,致無從循求家事調解程序發揮專業、實效功能,達成迅速、妥適解決兩造紛爭,也無從於家事調解程序中實質上進行一定程度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使調解委員、書記官及錄事等相關人員為調解程序所為各事前準備已成徒勞,虛耗司法有限資源,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