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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映如劉明潔王婉如

上訴人
新樂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輝淵
被上訴人
民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明有定文。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上訴聲明,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雖載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然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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