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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鄧雅心

原 告
鼎上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霖
被 告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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